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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 告 楊建德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被 告 楊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5,67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8,5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其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請求之各期金額,原告甲證11附表A所示(院卷第123-12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各期金額更正如甲證12附表A所示(院卷第155-156頁),核其更正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變更金額部分,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⒈原告楊建德與被告楊文龍及訴外人楊文慶等3人(以下合稱渠3

人)均為已故訴外人劉阿珠(民國101年11月17日歿)之子,渠3人因遺囑繼承原因,自102年05月29日起登記分別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3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甲證1)。

⒉被告楊文龍於繼承後,即私自將系爭建物1至3樓出租予如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之承租人(出租期間、標的、出租人、承租人、租金、出租總額,詳如甲證12更正附表A所示,以下逕稱附表A,見院卷第155-156頁),迄104年3月31日止,被告楊文龍受有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即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三分之一租金額之不當得利93萬2,733元(計算式:279萬8,200元/3人=93萬2,733元/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93萬2,733元。

⒊嗣兩造與訴外人楊文慶於104年3月5日經訴外人洪雪鶯之居間

協調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甲證2),約定由原告、被告與楊文慶3人共同協商由被告管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及由渠3人均分租金及應負擔之費用。詎被告將系爭建物1至3樓出租予如附表A編號4至6所示之承租人(出租期間、標的、出租人、承租人、租金、出租總額,詳如附表A所示),然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將出租所得三分之一足額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編號4至6各項小計b(出租期間均計算至111年2月28日止)所示租金之三分之一,共計281萬2,806元。【附表A編號4至6各項小計b(出租期間均計算至111年2月28日止)所示租金,共計843萬8,417元之三分之一即281萬2,806元(計算式:454萬1,086元+213萬4,731元+176萬2,600元=843萬8,417元/3人,即281萬2,806元/人)】⒋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享有如上開附表A所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出租所得三分之一,而提起本件請求342萬5,865元(計算式:279萬8,200元+454萬1,086元+213萬4,731元+176萬2,600元=1,123萬6,617元,1123萬6617元之三分之一即374萬5539元,且尚未扣除原告已取得之租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5,865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⒈原告據以主張其得分得三分之一租金之甲證2:系爭協議書,

其上所示不動產門牌號碼為64之4號,與原告主張之租約標的門牌號碼均為66之4號不符,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三分之一租金數額之部分,於 109年

11月原告寄發如甲證7 之存證信函予系爭建物房客後,房客均依該存證信函自行匯款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參原告起訴狀證8)。至原告寄發甲證7存證信函前之部分,系爭建物之租金,若有出租被告均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房屋修繕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扣除後,將三分之一租金匯予原告(被證1),計自104年12月至109年10月,共計187萬9,778元(詳如附表1,見院卷第89頁)。且系爭建物2樓於109年即因疫情而停業,自109年1月起迄今均未出租。

⒊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除未就被告就系爭房地1樓、2樓、3樓自101年12月即有使用收益之事實為舉證外,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系爭建物106年3月5日以前之租金,亦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⒋扣除前開已逾越請求權時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並扣除6

6-4號自109年起未出租之部分後,原告就66-4號1樓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08,733元【計算式:106年4月至109年11月共43個月*每月租金63,400元*1/3=908,733.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66-4號2樓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6,000元【計算式:

106年4月至108年12月共33個月*每月租金26,000元*1/3=286,0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66-4號3樓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8,000元【106年4月至109年11月共44個月*每月租金21,000元*1/3=308,000元】,共計1,502,733元,而被告自105年迄今已給付予原告至少1,879,778元,已明顯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足徵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楊建德與被告楊文龍、訴外人楊文慶等3人均為已故劉阿

珠(民國101年11月17日歿)之子,渠3人因繼承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3樓之房地(即系爭建物),並於102年05月29日為登記(甲證1)。

⒉兩造與訴外人楊文慶於104年3月5日經訴外人洪雪鶯之居間協

調而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甲證2)。自斯時起經兩造及楊文慶共同協商由被告管理系爭建物之事宜。

⒊原告於104年4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業自被告處收取租金款

共計208萬8,870元(甲證17)及自房客處收取之租金款39萬4,244元(甲證16),原告於上開期間已收取之租金款共計248萬3,11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出租期間享有如上開附表A所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出租所得三分之一342萬5865元,經被告為部分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渠三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間未經同意私自出租,侵害其應有部分之權利,享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2,733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若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屬劉阿珠(101年11月17日歿)之遺產,原告楊建德、被告楊文龍及訴外人楊文慶等3人均為劉阿珠之子,渠3人因繼承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業於102年5月29日經渠3人,以遺囑分配遺產為由,於102年5月29日完成登記乙節,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19-24頁),是本件系爭建物係兩造與訴外人楊文慶公同共有,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渠三人就系爭建物為分別共有云云,自無足憑採。則本件原告楊建德起訴主張渠三人就系爭建物為分別共有關係,且被告楊文龍就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間未經同意私自出租系爭建物收租,侵害其應有部分權利,享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之利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除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楊文慶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渠三人就系爭建物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基此享有其侵害原告應有部分權利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編號4至6所示租金之三分之一281萬2,805元,於超過11萬5,674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間

,曾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承租人而收取如該附表編號4小計b所示租金4,541,086元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將系爭建物3樓出租予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承租人而收取如該附表編號6小計b所示租金1,762,600元之事實;及於104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間(110年5月份起未出租),曾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承租人而收取租金元之事實(計算式:5-1:276,467元+5-2:624,000元+5-3:

825,066元+5-4:168,667元【22000元*7+20*22000*20/30,共出租7月20日】=1,894,200元),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有111年8月26日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在卷可稽(院卷第129-133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自110年5月份起至111年2月28日間,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承租人而收取租金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由被告楊文龍與承租人即訴外人丘世光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為22,000元、租賃期間確為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間,此有該租賃期約影本在卷可證,且兩造就該租賃契約、其上當事人之簽章之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堪予採信。被告固主張該屋2樓自110年5月份起至111年2月28日間未曾出租他人收租云云,然其既未提出何事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憑其空言否認上情,而逕予憑採,應認該期間系爭建物2樓亦經被告出租收益,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間,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如附表A編號4至6所示之承租人而收取如該附表編號4至6小計b所示租金共計843萬8,417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兩造曾與訴外人楊文慶於104年3月5日經訴外人洪雪鶯之居間協調而簽署協議書,自斯時起經兩造及楊文慶共同協商由被告管理系爭建物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全體繼承人就自104年4月起之房屋租賃事宜由三方共同協商,並俱已委由被告管理出租事宜,並約定租金所得及房屋應負擔之裝修等費由均由三方均分之,且由渠三人共同簽章於上等情,並有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院卷第25頁),則系爭協議自屬渠三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管理契約(分管契約),則本件原告以系爭協議,請求如附表A編號4至6所示之承租人而收取如該附表編號4至6小計b所示租金三分之一,應屬有據。雖被告以該協議書上所載渠三人因繼承共有之房屋座落:台北市○○區○○里○○街○00○0號」一、二、三樓…,與系爭建物實際地址係上開路段「66之4號」不符,而主張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作為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之依據云云,然查,兩造與訴外人楊文慶等三人除因繼承而共有系爭「66之4號」建物外,並無共有台北市○○區○○里○○街○00○0號」一、二、三樓房地之事實,業經兩造自承在案(見院卷第139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協議上就系爭建物地址記載為上開路段「64之4號」乙節,應認顯屬誤載,而不影響渠三人之分管契約標的應為系爭建物之認定,被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⒊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每相隔一定期間而繼續給付,且相隔的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之債權。查兩造及楊文慶依系爭協議,就渠三人因繼承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104年4月起之房屋租賃事宜由三方共同協商,並已委由被告管理出租事宜,並約定租金所得及房屋應負擔之裝修等費由均由三方均分等情,已如上述,準此,被告自應就其按月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其他公同共有人,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觀諸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所載,並無承租人得延期清償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對被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至遲於次月1日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基此,本件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於時效期間內已為請求,且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之事證,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系爭建物106年3月5日以前之租金,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應有理由。至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計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間,出租系爭建物所得租金為588萬2,385元,其中三分之一為196萬795元,尚屬有據。(計算式:將附表A中,編號4-1:1,265,886元、4-2中106年3月5日以前(共3月6日):202,880元、5-1:276,466元、5-2中106年3月5日以前(共12月15日):325,000元、6-1中106年3月5日以前(共23月4日):485,800元之租金所得,自附表A編號4至6之原小計843萬8417元扣除中先予扣除,為588萬2,385元)⒋復查,兩造間就原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之104年4月1日至111

年2月28日間,業自被告處收取如甲證17(院卷第223頁)所示款項共計208萬8,870元,及自承租人處收取如甲證16(院卷第221頁)之款項共計39萬4,244元(甲證16),原告上開期間已收取之租金款共計248萬3114元等情,均不爭執。茲將106年3月5日以前業經被告、承租人對被告所為給付,不予計入清償數額,計自106年3月6日起,原告自被告處共收取1,450,877元(計算式:即將甲證17序號18加計至序號60所示金額,共145萬877元)、自承租人處共收取39萬4,244元,以上共計184萬5,121元(計算式:145萬877元+39萬4,244元)。茲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間,出租系爭建物所得租金三分之一即196萬795元,再予扣除上開期間原告已取得之184萬5,121元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5,674元(196萬795元-184萬5,121元=11萬5,674元)。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編號4至6所示租金之三分之一281萬2,805元,於超過11萬5,674元部分,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674元部分,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29日,見111年度北司調字第378號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