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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陳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醫調字第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源興時尚診所(下稱源興診所)之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明知在無手術急迫性之前提下,從事胸部整形外科手術,需注意其手術或診斷過程中如需使用麻醉藥品,應謹慎用藥,且明知「propofol」(中譯異丙酚,下均稱英文名)、「fentanyl」(中譯芬太尼,下均稱英文名)等止痛鎮靜劑,均具使病患減緩疼痛之功效,且均具使病患呼吸減緩之作用,嚴重時可能使病患呼吸終止,故於對病患使用時,應由另一醫師密切照看病患之呼吸、心跳,而不宜由單一醫師同時進行麻醉施打與手術,且應切實觀測、紀錄病患之生命徵象,避免於使用上揭高風險麻醉藥物時,未能即時查覺病患呼吸減緩而錯失救護機會。而依被告之資歷、使用麻醉、執行醫美手術之經驗及當時診所之設備、能力、現場情形,查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4時許開始手術後,僅安排訴外人劉寶蓮1位未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護理師,即獨自為訴外人蕭慧珍進行需進行麻醉之「左右雙乳縮胸」手術,因蕭慧珍主訴疼痛,被告遂指揮劉寶蓮以點滴方式連續給予propofol共44mg、fentanyl共3.2ml、Demerol(中譯名地美露,下稱英文名)共1.2ml後,因蕭慧珍仍感疼痛,遂再指揮劉寶蓮以點滴方式給予propofol濃度1%共10mg/mL、20mL/AMP加N/S250c.c.滴注等麻醉藥物,蕭慧珍經注入上開藥物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失去意識,被告始驚覺其呼吸異常,因手術室內無適當急救設備,故無法即時給予蕭慧珍急救措施,遂通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緊急救護。消防局於同日16時37分許到達源興診所,於同日16時47分許轉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新竹馬偕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後,蕭慧珍仍於107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因雙側肺炎併敗血症、尿崩症、缺氧性腦病變及心室心搏過速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醫療事故)。原告所屬檢察官因認被告就系爭醫療事故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又蕭慧珍之遺屬即訴外人蕭黃阿麵、蕭子承、季○○(因尚未成年,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蕭慧珍之母、子、女,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因蕭慧珍死亡而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蕭黃阿麵新臺幣(下同)101萬5,511元、蕭子承30萬元、季○○167萬9,606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償還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299萬5,117元。經查,蕭黃阿麵、蕭子承、季○○以被告、訴外人源興診所、鄭正禮、林寶郎、劉寶蓮就系爭醫療事故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109年8月11日起訴請求分別給付蕭黃阿麵601萬6,634元、蕭子承200萬元、季○○402萬4,412元,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醫調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先前依蕭黃阿麵、蕭子承、季○○之申請,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決定認應補償蕭黃阿麵101萬5,511元、蕭子承30萬元、季○○167萬9,606元,並經蕭黃阿麵、蕭子承、季○○如數受領等情,有原告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規定,就系爭醫療事故對蕭黃阿麵、蕭子承、季○○核發遺屬補償金,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進行本件之求償,可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是否認定被告應就系爭醫療事故對於蕭黃阿麵、蕭子承、季○○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足徵本件事實之認定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結果相關,並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且衡以兩造對停止訴訟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認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