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陳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所為本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係以被告是否應就訴外人蕭慧珍死亡之醫療事故而對於訴外人蕭黃阿麵、蕭子承、季○○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醫調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嗣改分為112年度醫字第3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考量系爭事件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命在系爭事件終結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訴訟程序。查系爭事件業經蕭黃阿麵、蕭子承、季○○具狀撤回起訴,並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生撤回效力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該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