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陳建業訴訟代理人 周林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永發,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1年5月20日變更為張介欽,最終於112年5月3日變更為甲○○等情,有法務部111年5月19日法令字第11108511280號令、112年5月2日法令字第1120850884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21頁),並由甲○○以原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源興時尚診所(下稱源興診所)之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107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明知在無手術急迫性之前提下,從事胸部整形外科手術,需注意其手術或診斷過程中如需使用麻醉藥品,應謹慎用藥,且明知「propofol」(中譯異丙酚,下均稱英文名)、「fentanyl」(中譯芬太尼,下均稱英文名)等止痛鎮靜劑,均具使病患減緩疼痛之功效,且均具使病患呼吸減緩之作用,嚴重時可能使病患呼吸終止,故於對病患使用時,應由另一醫師密切照看病患之呼吸、心跳,而不宜由單一醫師同時進行麻醉施打與手術,且應切實觀測、紀錄病患之生命徵象,避免於使用上揭高風險麻醉藥物時,未能即時查覺病患呼吸減緩而錯失救護機會。而依被告之資歷、使用麻醉、執行醫美手術之經驗及當時診所之設備、能力、現場情形,查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4時許開始手術後,僅安排訴外人劉寶蓮1位未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護理師,即獨自為訴外人蕭慧珍進行需進行麻醉之「左右雙乳縮胸」手術,因蕭慧珍主訴疼痛,被告遂指揮劉寶蓮以點滴方式連續給予propofol共44mg、fentanyl共3.2ml、Demerol(中譯名地美露,下稱英文名)共1.2ml後,因蕭慧珍仍感疼痛,遂再指揮劉寶蓮以點滴方式給予propofol濃度1%共10mg/mL、20mL/AMP加N/S250c.c.滴注等麻醉藥物,蕭慧珍經注入上開藥物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失去意識,被告始驚覺其呼吸異常,因手術室內無適當急救設備,故無法即時給予蕭慧珍急救措施,遂通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緊急救護。消防局於同日16時37分許到達源興診所,於同日16時47分許轉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新竹馬偕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後,蕭慧珍仍於107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因雙側肺炎併敗血症、尿崩症、缺氧性腦病變及心室心搏過速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醫療事故)。原告所屬檢察官因認被告就系爭醫療事故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院)以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112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審理,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又蕭慧珍之遺屬即訴外人蕭黃阿麵、蕭子承、季○○(因尚未成年,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蕭慧珍之母、子、女,業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因蕭慧珍死亡而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蕭黃阿麵新臺幣(下同)101萬5,511元、蕭子承30萬元、季○○167萬9,606元,並已給付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償還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299萬5,1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11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本金不爭執,但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責任於和解之前無法確定,於和解當日始能確認責任歸屬,故遲延利息應自被告與蕭慧珍之遺屬和解當日起算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源興診所之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107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明知在無手術急迫性之前提下,從事胸部整形外科手術,需注意其手術或診斷過程中如需使用麻醉藥品,應謹慎用藥,且明知「propofol」、「fentanyl」等止痛鎮靜劑,均具使病患減緩疼痛之功效,且均具使病患呼吸減緩之作用,嚴重時可能使病患呼吸終止,故於對病患使用時,應由另一醫師密切照看病患之呼吸、心跳,而不宜由單一醫師同時進行麻醉施打與手術,且應切實觀測、紀錄病患之生命徵象,避免於使用上揭高風險麻醉藥物時,未能即時查覺病患呼吸減緩而錯失救護機會。而依被告之資歷、使用麻醉、執行醫美手術之經驗及當時診所之設備、能力、現場情形,查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4時許開始手術後,僅安排劉寶蓮1位未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護理師,即獨自為蕭慧珍進行需進行麻醉之「左右雙乳縮胸」手術,因蕭慧珍主訴疼痛,被告遂指揮劉寶蓮以點滴方式連續給予propofol共44mg、fentanyl共
3.2ml、Demerol共1.2ml後,因蕭慧珍仍感疼痛,遂再指揮劉寶蓮以點滴方式給予propofol濃度1%共10mg/mL、20mL/AMP加N/S250c.c.滴注等麻醉藥物,蕭慧珍經注入上開藥物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失去意識,被告始驚覺其呼吸異常,因手術室內無適當急救設備,故無法即時給予蕭慧珍急救措施,遂通知消防局緊急救護。消防局於同日16時37分許到達源興診所,於同日16時47分許轉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新竹馬偕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後,蕭慧珍仍於107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因雙側肺炎併敗血症、尿崩症、缺氧性腦病變及心室心搏過速而不治死亡。原告所屬檢察官因認被告就系爭醫療事故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歷經新竹地院、高院以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112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審理,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又蕭慧珍之遺屬即蕭黃阿麵、蕭子承、季○○分別為蕭慧珍之母、子、女,業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因蕭慧珍死亡而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蕭黃阿麵101萬5,511元、蕭子承30萬元、季○○167萬9,606元,並已給付合計299萬5,117元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09年度醫調字第3號、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112年度醫字第3號、高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給付予蕭黃阿麵、蕭子承、季○○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合計299萬5,117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償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0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責任於和解之前無法確定,於和解當日始能確認責任歸屬,故遲延利息應自被告與蕭慧珍之遺屬和解當日起算等語,惟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實係就同條第1項之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所為之規範,實與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無涉,且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即已知悉原告之本件請求,並依首揭規定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萬5,117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