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被 告 施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9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11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因保險契約發生爭議,被告遂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其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並請求伊給付保險金94萬5,645元本息,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保險字第11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判決被告勝訴,即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並判命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告84萬1,5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惟因前案二審判決誤載該事件不得上訴三審,伊為免遭強制執行,故於上訴三審期間即先行於107年7月20日,依尚未確定之前案二審判決給付被告保險金84萬1,500元、延滯利息18萬4,407元(即20萬9,338元扣除代其扣繳之補充保費3,998元、所得稅2萬0,993元)共計102萬5,907元,並代其繳納補充保費3,998元。嗣前案經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前案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被告受領前開保險金、延滯利息及代扣繳補充保費之利益計102萬9,90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則以:原告之請求並未檢附計算明細,僅片面指述,殊屬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判決、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定暨理賠給付明細、票據簽收單、國泰人壽補充保險費扣/退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99頁、第111頁、第115頁),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前案認定因停止效力屆滿兩年而失其效力,且前案係於111年1月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判決其勝訴後之107年7月20日受領前揭保險給付,雖有法律上原因,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上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其後就受領前述保險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84萬1,500元、延滯利息18萬4,407元及代繳之補充保費3,998元共計102萬9,905元(計算式:84萬1,500元+18萬4,407元+3,998元=102萬9,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9日(參見司促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