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 告 少年A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告 吳佳淳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嘉馹律師被 告 創價企業社即李文錫(超商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出具如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回復名譽聲明予原告,並於原告之OO國中OOO班級(詳卷)公開朗讀該回復名譽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中生,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與訴外人少年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B)前往被告創價企業社即李文錫經營超商門市(下稱超商)儲值及購買晚餐,於等待時,原告因好奇而伸手查看身旁之陳列酒類商品,手部離開酒類貨架時,並無拿取任東西,隨即離開超商,從超商錄影畫面可知,渠等並未行竊,然超商店員即被告甲○○卻未經合理查證即輕率認定係伊與少年B涉嫌竊取酒類商品,並在警方尚未調查時,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32分將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拿給前往購買咖啡即伊就讀之國中老師黃有祥觀看,並向黃有祥說「高的把風,矮的偷東西」,聲稱伊與少年B偷竊酒類商品,要求校方處理造成伊名譽受損。黃有祥觀看後認出是伊與少年B,返校後隨即將伊與少年B帶至學校之學務處,並要求伊與少年B寫自述表描述當天事情的經過,並於當日下午通知伊之母和少年B父母,之後共同前往超商,於超商瞭解現場狀況時,被告甲○○在播放上開監視器畫面時,仍在黃有祥、伊母、少年B父母等不特定多數人面前,當眾說「高的把風,矮的偷東西」,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嗣警方顧及學生之人格及名譽,要求超商再度確認店內監視器影響,超商方於111年3月9日改稱涉嫌偷竊係另有他人。被告甲○○怠惰仔細詳查監視影像,亦未將監視器畫面交由警察處理,即自行認定伊與少年B為偷竊者,並將伊涉嫌偷竊等不實之消息告知黃有祥,並提供上開監視器畫面給黃有祥觀看,要求對伊與少年B進行調查,致伊無端遭受校方老師之處置及同學異樣眼光,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甲○○請求。伊為維護自身名譽,委託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提起民事訴訟、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等所支出律師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17萬20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伊名譽之行為,被告創價企業社即李文錫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卻未盡監督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發現酒類遭竊先報警,報警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與其同學少年B有伸手至酒櫃情形,方懷疑渠等偷竊,但不知渠等身分,方在黃有祥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32分至漢神門市消費時,應警方要求確認學生身分,而向黃有祥詢問是否認識,伊僅向黃有祥說「疑似高的把風,矮的偷東西」,並將監視器影片供黃有祥觀看。於同日下午2時45分,伊已告知黃有祥不用處理,後續學校如何處理均與伊無關,況後來係因警察至超商以慢速播放監視畫面方能查得真正犯嫌,伊是合法提出告訴,並無主觀誣告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辯護並非強制代理,原告主張律師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創價企業社即李文錫抗辯除與被告甲○○同外,另補充以:伊為友善商店,若學生有狀況會通知學校,並非直接認定原告為竊盜犯,伊無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併酌予文字調整):㈠111年2月17日下午4點原告和少年B到超商門市。
㈡111年2月18日凌晨1點打電話報警、有警員到場。
㈢111年2月23號下午2時32分黃有祥到超商門市消費,被告甲○○
有出示111年2月17日下午4點原告和少年B到超商門市之影片。同日原告之母和少年B父母、黃有祥有到超商門市看在甲○○手機內的111年2月17日監視畫面。
㈣111年2月24日原告之母再次到超商門市,甲○○有在場。
㈤111年2月25日超商門市之店長李佩娟有到警局。
㈥文山第二分局於111年3月8日通知兩瓶酒是被卓芸鋒所竊,時
間為111年2月16日晚上6時5分和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31分。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7萬2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17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已侵害其名譽權,應分就被告甲○○所為具違法性、有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責任。
2.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而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係指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係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少年法院方依法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即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倘不慎涉犯竊盜罪,依我國現行制度,係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責付等相關處置,以保護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僅於涉犯情節重大(如殺人等),方適用同法第四章相關規定,亦與成年人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論罪科刑不同,先予說明。是原告主張恐因遭誤會竊盜而入監等語,核屬對我國現行相關法制有所誤會。
3.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合理查證、輕率認定其為竊盜犯,且將此不實訊息傳述給就讀國中老師黃有祥,且與黃有祥、原告之母與少年B父母於超商觀看監視畫面時,被告甲○○仍稱其為竊盜犯,致其名譽受損等語,被告則辯稱是因有合理懷疑且已報警,方應警方要求向黃有祥確認學生身分等情,經查:
⑴觀原告所提111年2月17日截圖(見本院卷第270頁),畫面上
,原告右手處呈現塊狀模糊,只能略為看出和所著制服不同色塊,無法分辨手上是否持有物品或持有為何物。
⑵證人黃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體育老師也是生活教育
組長,主要在處理學生獎懲出缺席與學生相關事件,包含校外事件,也會跟警政單位有聯繫,就是以前訓導處在做的事情,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我有去超商買咖啡,超商發現東西失竊,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我們國中學生,當下有拿手機給我看,我看到的畫面是一高一矮少年A有拿東西的動作,少年B就東看西看,剛好少年A和少年B是我學生,我是他們的體育老師,所以一看就知道是誰,少年A和少年B在校表現、品行良好,我看到時有嚇一跳,但是畫面我第一個時間看到也會擔心他們是否真的有做這件事情,我有跟甲○○說這兩位剛好是我的學生,我回去釐清狀況再跟超商說,我的印象和認知中,甲○○沒有直接說這兩位偷東西,只是強烈懷疑。當日我有偕同家長去超商,少年A的媽媽和少年B的爸媽都有到。到超商釐清的過程不太愉快,家長有看到錄影畫面,但質疑有伸手,因為酒瓶不是小東西,至少會看到有拿東西,或東西去哪了的畫面,但是錄影畫面都沒有,當天沒有結果,兩邊都維持自己的想法。因為店家有報警,我建議家長等警政通知,我不確定超商是否有啟動正式的刑事偵查流程。後來是因為文山第二分局裡面一個比較資深同仁,在錄影畫面中發現很細微的畫面,才找到真正的犯人。即使店家叫我們不要處理,但站在教育單位立場。我們還是要處理,做校園安全通報,包括確診、小朋友打球受傷都要做校安通報,我要確認事實才知道要不要通報。實務上比較多數站在保護未成年人立場,比較不會走正式的偵查流程,店家報警,派出所通知我,我就協助警政、家長協調和賠償店家,站在保護學生的立場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20頁)。證人黃有祥老師證述被告甲○○並未直接說少年A與少年B偷竊乙節,與本院勘驗光碟檔案即CH-0-0000-00-00-00-00-00,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31分57秒至下午2時33分58秒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第305頁)。可見被告甲○○主觀上雖高度懷疑少年A及少年B,但並未直接向證人黃有祥說出、指明渠等有竊盜行為而損及少年A之名譽,且111年2月23日證人黃有祥與少年A之母與少年B之父母到超商看影片時,兩邊就監視畫面各有不同解讀,再原告就被告甲○○有在與黃有祥、原告之母與少年B父母於超商觀看監視畫面時,仍有稱係少年A竊盜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
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而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而刑事偵查實務上,警察於接獲報案後,有時因有確認人別或進一步釐清是否確實有犯罪嫌疑等需要,可能選擇先做初步調查或探訪等作為,於確認可能嫌疑人、告訴人真意後,方正式起動偵查流程,亦可能以其他方式取代之,此彈性運作模式在處理少年竊盜非行時亦屬常見,此與前開證人黃有祥證稱實務上比較多不會走正式的偵查流程,其協助警政、家長協調和賠償店家等語相符,參本院勘驗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19分41秒至下午3時47分1秒筆錄(見本院卷第284-302頁)可知,被告甲○○原告之母於當日下午再到超商,被告甲○○「我會先訪老師,問有沒認識這個學生,我是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當然我們還沒有去提告,我們還沒有去我們還沒有去報案」(見本院卷第286頁)、員警「阿現階段你們就是還沒有變成被告部分啊」、原告之母「我想知道一件事情,我們這影片唯一的主角,就是我們,雖然我們沒有被列為被告」、員警「影片的主角,所以現在不是警方在偵辦中嗎?」、原告之母「所以呢,所以我的孩子想要做什麼都可以去做,是這樣嗎?」、區顧問「我們並沒有對你提告阿」、原告之母「承辦中所以你們並沒有提告」、區顧問「我們並沒有對特定人士提告不是嗎?如果警方覺得我們的影片」、員警「現在這部分我們警方還在偵辦,還在釐清中」(見本院卷第292頁)可知,於111年2月24日下午原告之母到超商瞭解情況時,超商雖然已經報警,但尚未要求正式啟動刑事偵查流程,亦無將原告列為竊盜案之被告並為刑事訴追之意。
⑷再佐本院勘驗光碟檔案:2022.0224.152203_010,111年2月24
日下午3時46分28秒至下午3時46分15秒(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04頁)其內容為:
「黃有祥:其實那個畫面,他有伸手的動作,有一個伸手的動作,但實際上手伸出來的時候…被告甲○○:沒有那麼明確。
黃有祥:,沒有那麼明確看到那個東西。
區顧問:那她現在就是不認。
被告甲○○:我就是覺得她就是認為不夠不夠……員警:證據不足。
(員警說完,黃有祥、被告甲○○、○○超商公司顧問都有點頭)黃有祥:看那個影片,我自己看,我的感覺是動作有(註:此時黃有祥做出縮回來的動作),但是我沒有辦法很明確看到那個東西真的被拿,因為真的看不太到那個東西。」,可知係111年2月24日下午原告之母離去後,在場之人討論監視畫面影片之過程,從眾人前開討論內容,益可見監視畫面因畫面模糊,實有不同解讀之可能,被告甲○○亦無陳述其已認定少年A為竊盜犯之言詞,是就此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甲○○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⑸嗣於111年2月25日超商門市之店長李佩娟再到警局,此時被
告等抗辯係當時正式啟動偵查程序,此與證人黃有祥證稱後續因有資深員警,在錄影畫面中發現很細微的畫面,才找到真正的犯人等語亦屬相合而可採信,原告雖稱係被告等自行察看其他監視器畫面而知悉、被告甲○○輕率認定而有過失等語,然警方既已開始偵查作為,實無可能再將證物交由被告等自行解析判讀或認定,此變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依前開截圖及勘驗筆錄等均可知,因畫面模糊,眾人有多種不同解讀,被告甲○○主觀上之想法,縱令原告感到困擾或原告之母感到不快,實無過失或未經合理查證、過於輕率之情形。
⑹基上,依原告所舉,尚難形成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意思,況被告甲○○雖高度懷疑係原告與少年B所竊,亦無傳述直接認定渠等為竊盜犯之言論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尚乏所據。
4.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既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創價企業社即李文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已無審酌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17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則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觀原告所提原證1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收據,所支出之費用包括妨害名譽(刑事偵查告訴)5萬6000元、妨害名譽民事損害賠償(民事一審)5萬6000元、竊盜(刑事偵查辯護)6萬元,客戶名稱均載少年A之母,合計1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可知本件民事訴訟係原告少年A之母代為委任律師,並非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無法列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委任律師費用之法律上權源;至於妨害名譽(刑事偵查告訴)5萬6000元、竊盜(刑事偵查辯護)6萬元,依前述,實際上原告並未列被告並經刑事偵查程序,係少年A之母認有維護少年A法律上權利委任辯護人或為追究被告甲○○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提出告訴而委任告訴代理人,實無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因原告為少年,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