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 告 王叔華被 告 黃麗君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迄遷讓房屋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迄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00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0年4月1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月租61,000元,押金122,000元。詎被告迄至租賃期限屆滿,僅繳付7個月租金427,000元,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無果,經扣抵押金後,尚積欠3個月份租金共183,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遷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439條、第455條、第767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83,000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61,000元整(含車位、不含稅及房屋、車位管理費),乙方(按即被告)應於每月14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期任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按即原告)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月租61,000元,已收押金12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租押金及收付款明細欄、系爭房屋室內照片、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租賃仲介人員李浩華、汪敬德之陳述書、切結書、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另查租賃期間於111年4月14日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於斯時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租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2個月,被告迄今僅繳付7個月租金等情,為原告到庭所自陳,並提出交付租金明細、兆豐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記錄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於法有據。另按押租金(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積欠租金部分,被告繳交之押租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83,000元【計算式:12月-7月=5月,(5月×61,000元)-押金122,000元=183,000元】,為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61,000元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61,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83,000元、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