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 告 簡銘慶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蔡爵陽律師被 告 丁友勝(原名黃友勝)
楊貴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丁友勝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楊貴祥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丁友勝(原名黃友勝,下以丁友勝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丁友勝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以與女友結婚為由,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原告於同年11月8日交付借款75萬元,丁友勝並簽發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丁友勝於107年1月15日復以公司須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翌日即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丁友勝於109年8月17日以向當舖借款30萬元,因利息過高無力清償,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清償當舖借款,原告於同年8月18日至九陽精品當舖交付30萬元予丁友勝,丁友勝並簽發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丁友勝於同年12月14日復以公司經營須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40萬元,因丁友勝積欠原告借款均未清償,原告要求丁友勝需提出擔保或保證人,丁友勝遂於同年月16日邀同被告楊貴祥(下以姓名稱之,與丁友勝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原告家中表示願擔保丁友勝全數積欠原告之債務200萬元,原告始交付40萬元借款予丁友勝,丁友勝及楊貴祥並書立借據且皆簽名於其上,丁友勝並簽立本票予原告。詎於110年2月農曆春節過後,原告就無從聯繫被告二人,因兩造借款約定於同年12月30日清償借款,原告透過被告親友轉達被告應清償借款,惟均未獲置理,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丁友勝自111年4月22日、楊貴祥自同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丁友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楊貴祥則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借據、本票、被告身分證影本、匯款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楊貴祥亦自認其確為連帶保證人,就原告主張積欠借款金額亦沒意見,而丁友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200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應屬有據。又兩造既有約定清償期至110年12月30日應償還所借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友勝自111年4月22日《於同年月2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卷第49頁》、楊貴祥自同年5月6日《於同年4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5月5日生效,送達證書見卷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友勝自111年4月22日、楊貴祥自同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