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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 告 劉又禎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張作詮律師被 告 應慈樺訴訟代理人 應志誠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工作所需而經營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網站,並

不定時地會發布貼文與粉絲互動;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竟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永和區居處(正確地址詳卷)或其他處所,使用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網路社群、影片留言區,以如附表一所示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供人瀏覽,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原告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健康權,致使原告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憂鬱症、失眠症等情,此有鈺璽診所11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精神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誹謗罪之犯罪事實固不爭執,然被告因罹患焦慮症、具有亞斯伯格特質、邊緣性智商等情,致被告智力、兩性認知、心智理論等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始為本件妨害名譽不法犯行,被告現已深感悔悟。被告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自東吳大學夜間部畢業迄今已一年餘,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來源,無法負擔鉅額慰撫金賠償,請准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1頁)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業經確定。

㈡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永和區居處(正確地址詳卷)或其他處所,使用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網路社群、影片留言區,以如附表一所示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供人瀏覽,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原告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就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永和區居處(正確地址詳卷)或其他處所,使用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網路社群、影片留言區,以如附表一所示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供人瀏覽,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原告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確已因犯誹謗罪,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一節,應堪採信為真。

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上揭誹謗犯行,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並提出鈺璽診所11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然遭被告否認;經查,觀諸卷附鈺璽診所11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內容可悉,原告早自109年3月31日起即因上揭疾病在鈺璽診所就醫並接受治療,然被告遲至109年7月6日始開始對原告為上揭誹謗犯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因被告上揭誹謗犯行而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實難認該等疾病與被告所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康權確有因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言論而受侵害,則其主張健康權亦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實屬無據,不能採信。

㈢又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經查,原告係網路藝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一輛

,於109年間所得合計為865,807元,被告為大學夜間部畢業,畢業迄今逾一年,未獲聘正式工作,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於109年間僅有薪資所得一筆5,000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數次公開發表詆毀原告名諭知言論,非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妨害名譽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5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7日始合法送達於最後送達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111年6月7日前即已催告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失等情,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內 容 宣 告 刑 備註 1 109年7月6日 應慈樺在劉又禎以vivian00000000帳號所發布之Instagram(起訴書附表誤載為Instgram)貼文下方,以暱稱「imjean_1003」接續發表:「我也不想跟愛盜圖自私自利內心黑暗醜陋的腦紅吵」、「活在同溫層的腦紅」、「因為你們的言行,你的作為太讓人噁心了,不說出來都不行」、「腦紅一位」、「假掰腦紅」、「她已經不只一次用別人的圖,甚至還改作(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改做)過」、「你品德很有問題」等語。 應慈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676、677號刑事判決(下稱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109年9月間 某日 應慈樺於劉又禎錄製且上傳至Youtube之飢餓遊戲影片留言區,以暱稱「Hana花醬」接續發表:「而且他的版面時不時……,實在覺得這樣很沒品PS.他LetFan那邊也是」、「只因別人戳破她……,她自己沒照片時常就用那種手法賺追蹤和關注度」、「但講實在的她器量(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氣量)和品德都不好」、「她Ig有些照片影片是沒有臉的只剩部位,……還會發到粉專」等語。 應慈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109年11月 上旬某日 應慈樺於劉又禎錄製且上傳至Youtube之「綜藝大熱門」影片留言區,以暱稱「Hana花醬」接續發表:「她版面時常拿別人的照片影片把面貌裁掉來增自己的人氣,說真的你們怎麼不看看?」、「但站在消費者的角度來說,這不是欺騙什麼是欺騙」、「她這種行為已經持續很久了,而且版面上的連面貌都不見了,吸人氣用完了再把某些無臉照和影片隱藏或刪除,不然她發過的根本不只版面那些」等語。 應慈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109年9月17、18日 應慈樺利用其東吳大學學生身分,登入Dcard社群網站後,以東吳大學學生身分在第三人所發布劉又禎照片,標題名稱為「謝薇安老公」貼文下方留言區,接續發表:「而且據我所看到的,她時常自己沒照片時都盜用別人的照片影片衝自己的流量」、「原來現在社會當網紅的門檻只要有臉有大奶,人品好不好並不重要,可以拋一邊甚至都能不在乎」、「因為雖然她外表好看,但脾氣和品德操守是真的不行」、「無言的是他還回覆網友一串髒話後面接說他不需要蹭熱度」等語。 應慈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