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翰樺電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緯被 告 普洛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金額,變更為69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委請被告開發建置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名稱為「威
士頓智慧通訊」(下稱系爭APP),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3萬1,500元、105年12月15日匯款3萬1,500元、106年1月17日匯款3萬元、106年4月18日匯款7萬元、106年6月8日匯款10萬元、106年6月12日匯款7萬3,500元、106年8月25日匯款7萬元、106年9月19日匯款7萬元予被告,因被告無明顯之進度,原告為保權益,嗣於107年2月1日與被告簽署翰樺電信系統開發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專案製作費用為88萬2,000元,隨後原告又分別於107年3月12日匯款7萬元、107年4月25日匯款7萬3,500元、107年6月16日匯款7萬3,500元予被告,前後總計匯款69萬3,500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審查日期約定:第一次審查日期為107年2月
28日,審查内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程式設計與資料庫建置」,即前台通訊APP(聊天、通話、公告欄、跑馬燈、廣播)加後台資料庫之建立;第二次審查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審查内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介面功能與版面設計(群組設定/文字聊天/語音聊天/檔案傳輸」、「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雲端主機申請」、「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IOS與AndroidAPP上架審核申請」,即通訊錄、聊天、通話前後台,前台使用UI介面加後台資料庫傳輸,表示可以真的可以測試使用,還有向蘋果IOS和安卓申請上架許可等;第三次審查日期為107年4月30日,審查內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確認測試具開發能力)」、「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設計學校班級家長下載功能(校務與年級家長公告功能及家長反映事項文字溝通/不具通話功能)」;第四次審查日期為107年5月31日,審查內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若測試無開發能力甲方(即原告)可選擇合約是否繼續執行)」、「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進行系統開發)」,然被告迄今所提出者,僅是文書製作之假APP外觀,至多為APP美工示意圖,並非上述之APP系統程式設計與資料庫建置,亦非上述之APP系統介面功能與版面設計(群組設定/文字聊天/語音聊天/檔案傳輸),根本沒有程式,遑論向蘋果I0S和安卓申請上架許可?另外原告雖租用雲端空間,但被告並無後續建置作為,堪認被告連第一次審查之要求都未符合,亦即迄今未完成兩造合約之任何要求,顯見被告根本無開發能力且已構成給付遲延。為此,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255條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69萬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3萬1,500元、105年12月15日匯款3萬1,500元、106年1月17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係為支付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教育訓練課程與業務行銷企劃費用;另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匯款7萬元、106年6月12日匯款7萬3,500元、106年8月25日匯款7萬元、106年9月19日匯款7萬元予被告,係為支付原告委託被告製製作開發客戶相關行銷企劃案費用,上開款項請領均經由原告檢視驗收確認後,被告始向原告請款。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完成系爭APP之開發建置,被告交付建置完成之APK檔予原告並協助原告自行申請蘋果IOS和安卓上架許可認證權限,原告申請通過安卓資格審查後即可於安卓APP商店搜尋下載系爭APP,有被告於安卓APP商店搜尋畫面可證,被告另提供系爭APP二組登入帳號、密碼予原告作為業務開發使用,原告並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APP完全可用,被告始向原告請款,然原告以公司營運不佳無法無款為由,迄未付款。原告指控被告未完成系爭APP資料庫及前、後台之建置,然若未建置完成,系爭APP無法通過安卓審查並上架供下載使用,況被告曾隨同原告至衛理女中針對系爭APP做功能展示,並將系爭APP提供給衛理女中測試,可見原告主張不實。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系統部分,因為原告沒有節費電信的技術,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協助原告做這個功能的介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建置系爭APP,原告已支付69萬3,5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APP,被告無開發能力已陷於給付遲延,其得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萬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APP予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APP,被告無開發能力已陷於給
付遲延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其已依約交付系爭APP予原告,原告前已通過安卓資格審查於安卓APP商店上架系爭APP,被告提供系爭APP登入的二組帳號、密碼予原告作為業務開發使用,原告並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APP完全可用,並提出手機安卓APP商店搜尋系爭APP畫面、網路搜尋系爭APP畫面、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77至491頁),觀系爭APP搜尋畫面,系爭APP於107年8月7日於安卓APP商店完成資格審查上架;於107年9月24日置於其他網路平台供人下載,均載明開發人員為原告,足徵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APP且系爭APP功能符合原告需求,原告始會將系爭APP置於APP商店及網站上供公眾下載使用。
⒊另觀證人鍾武丞即被告委託開發建置系爭APP工程師於原告告
訴被告詐欺案件(即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61號)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伊做原告這個案子被告說要做出能使用文字訊息、視訊、電話通話的手機軟體,伊曾去過原告公司談這個案子,…後來完成的ANDROID版本可以傳文字訊息、打電話、視訊,伊有把做好的程式用通訊軟體傳給被告,…被告並給他一個威士頓智慧通訊的LOGO圖檔叫伊放進去軟體中,伊完成通訊軟體的功能,但細節還沒完成,還不是成品,軟體名稱就用原告公司的名字,被告1個月給5,000元,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叫伊做」、「嗣後做出的產品經現場操作是可以通話」等語;證人江沛辰即參與系爭APP開發人員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見過系爭合約製作之系爭APP,並見到系爭APP上架,伊認為被告有能力完成系爭APP」等語,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174頁),證人鍾武丞復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有於106年、107年左右委託伊開發一個通訊軟體,每月支付5,000元,軟體名稱為威士頓智慧通訊,軟體已經開發完成,有上架到安卓的GOOGLE PLAY商店;功能有視訊、通話等功能,其他功能我沒有印象,但基本上也有文字對話像LINE的功能;與系爭合約上記載的功能相符,有資料庫建置的功能,資料庫是存放會員的基本資料,這樣才能作通訊的溝通;印象中是檔案傳輸這個功能沒有,其他群組設定、文字聊天、語音聊天功能有;不確定翰樺電信有限公司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指的是什麼;有提供測試帳號讓原告可以測試學校班級家長下載功能,但是下載功能是指下載APP的話,那時候在安卓都可以下載。」、「(開發出來的軟體是否可操作下列功能:聊天、通話、公告欄、跑馬燈、廣播?)伊印象中是聊天、通話、廣播這些有,公告欄方面,伊不知道推播算不算是公告欄,這個有推播的功能,像手機上的狀態列上面有寫誰誰誰問了什麼話。跑馬燈的話,就伊的認知是在APP裡面有循環的文字跑動,伊的印象中是沒有做這個東西的。廣播伊的認知像是一個人發起,多個人可以去收看,這個功能伊有做。」、「(這個軟體還有後台管理員使用介面、後台資料庫位址這2個項目嗎?)資料庫是一定有,但是後台管理使用介面,後台伊沒有印象,但我們一般都會設計一個後台操作會員的新增、修改、刪除功能。」、「(現在手機可以現場操作下載這個軟體嗎?)現在可能沒有辦法,因為當時上架的版本太舊了,現在GOOGLE PLAY商店會把比較舊的架構版本給下架,所以現在沒有辦法在商店搜尋到,但是我們有原始的APK檔可以安裝,伊現在手上這邊沒有,因為伊有一段時間沒有合作了。版本是指安卓架構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2頁),益徵被告抗辯其已依約開發建置系爭APP完成並交付原告使用乙節為真。
⒋復參證人王森勳即原告公司業務(任職期間106年11月30日起
至107年11月30日止)證稱:被告有隨同原告到衛理女中針對系爭APP作現場操作及解說,被告有完成軟體給衛理女中對APP做確認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雖王森勳陳述伊只處理業務,負責會議聯絡、報價流程,系統測試、技術開發方面由被告處理,伊不清楚,然衛理女中就APP系統設置既已確認完畢並要求原告方報價,亦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益證被告抗辯系爭APP完全可用,被告並持之向衛理女中洽談點名暨差勤通報整合系統乙詞為可採。
⒌又觀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辦法:專案階段性
完成付款。⒈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每次審查檢視驗收本專案後,甲方應於審查日三天內,支付乙方(即被告)款項計7萬3,500元。專案依合約到期日完成。…。」,可知原告得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各審查日期檢視驗收審查內容項目後,再支付各期款項予被告,而原告自承業將第一次至第四次審查款項全部支付予被告,衡諸常理,若被告未按期完成約定審查內容,原告即有正當理由拒絕足額給付各期款項,要無全數付清之理,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契約義務無疑。原告固稱其是預先支付款項以求被告交付系爭APP,然原告並未提出於各期款給付後相當期間內催告被告履約之事證,原告空言主張,容無可採。
⒍是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合於契約
本旨之系爭APP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屆期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69萬3,5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55條所規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契約義務,被告無開發能力已陷於給付遲延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