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陳金蘭
陳金英蔡陳彩桂許良順林周寶琴林敬宗林慧玉
林慧珠
林慧月
林佳美劉蒼松劉添旺
劉秀美劉美惠
劉美貴劉薇郁李年春
劉健暉劉健隆
劉茂雄嚴家驥嚴寄禕黃劉雪林劉美佐
劉秀蓮尹莉紅(即劉茂成之繼承人)
劉鈺玲(即劉茂成之繼承人)
劉鈺文(即劉茂成之繼承人)
蘇雲卿(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林陽貴(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林陽秋(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陳正賢(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陳正敦(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蔡陳宜芬(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陳宜娟(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李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土地出售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嚴定驥」之記載,應更正為「嚴家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被告「嚴定驥」,對照卷附提存人清冊、原告111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北司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外置限閱卷),實為「嚴家驥」之誤繕,且原裁定之送達亦係由「嚴家驥」於戶籍地簽收(見本院卷第169頁送達證書),是此誤繕並未變更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當事人姓名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