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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黃文浩

劉家鳴被 告 邱兆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以太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初向原告稱可以購買TELEGRAM所發行之加密貨幣(下稱系爭加密貨幣),故原告劉家鳴於107年2月9日以其MaiCoin交易所帳號轉帳2次各10顆「以太幣(英文名稱為Ether)」至被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系爭虛擬貨幣錢包),又於107年2月10日以訴外人黃文庭MaiCoin交易所帳號轉帳5顆以太幣至系爭虛擬貨幣錢包。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詢問被告購買進度,被告置之不理,亦未提出任何購買系爭加密貨幣之證明,可見被告未曾履行購買義務,屬民法第226條所定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5顆以太幣,以回復原狀。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顆以太幣。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收受原告所稱之25顆以太幣,亦否認為原告購買系爭加密貨幣之事。且系爭虛擬貨幣錢包非被告所有,被告也無販賣系爭加密貨幣予原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從而,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為基礎。且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後,始能成立契約。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告因而收受原告交付之25顆以太幣,被告應為原告辦理購買事宜而未辦理,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以太幣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以太幣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曾交付25顆以太幣給被告用以購買系爭加密貨幣等語,雖提出通訊軟體之「Ben Chiu」對話紀錄、不詳日期LINE對話紀錄、107年7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07年2月10日網頁轉帳明細、107年2月9日網頁轉帳明細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9至23、105、13、67、69、15、71、73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自己也有投資購買系爭加密貨幣,始於友人間傳遞相關訊息,但從未要原告把投資款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59、60、61頁)。經查,

1.原告自承其最初與被告間相關談話記錄已無保留,而所提通訊軟體「Ben Chiu」對話紀錄記錄內容為「(10月9日)你自己錢被拿走都不想拿回來唷?我們這邊加文庭總共25顆以太幣耶」「Ben Chiu(即被告):這不是想不想的問題,而是能不能的問題,我被弄走的錢那麼多,有哪一次拿回來了?更何況我看報導,的確沒看到telegram有退給海外投資人」「那對方能提供什麼證明嗎?證明是真的telegram而不是不騙了嗎?」「Ben Chiu:我之前找他代投的幾個,事後都證明他跟詐騙差不多,所以我是不指望了,你google黃泰為就知道了」「你轉以太給他都有紀錄啊,可以去報警,而且你前面投了幾次,怎麼telegram 還找我們投啊?傻眼哈哈」「Ben Chiu:沒用啊,我查telegram的確也沒有退幣的消息 那是更後來才知道他原來這樣幹,而且我也沒找你們,是黃文浩自己叫我幫他投的,我都忘了有沒有跟他收幣,因為我查我的錢包地址,發現只有我打出去,沒有我收到黃文浩的紀錄」「你說這種話,會不會太扯啊 哈哈哈」「Ben C

hiu:實話實說而已,我被他弄走的錢比這多多了,什麼票都沒用」「(10月10日)一碼歸一碼,這個扯遠了,所以完全沒有任何證明,可以知道是真的有投telegram嗎?」「Be

n Chiu:我原本的手機都沒了,現在能夠認的就是我還在那一個telegram ico的群組,裡面也沒人追討,原因很簡單,就是telegram官方也還沒退,那你找誰要去?而且就算有記錄,什麼時候追到過了?不然懋哥賴的帳還是黃文浩賴的帳讓你去追啊,追到的話你八我二」「文浩的錢,不是都還你了嗎?差沒多少吧?你去要一下購買的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不詳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我們也還有兩筆tg在你那」「有,但那還沒發,我也沒辦法」「戀哥的幣,大概要回到8才比較沒死,我7000加減賣掉」「telegram的,總投25eth,算很小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107年7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嗯嗯,最近我這事也很多,telegram也還沒下文」「對啊,那個要明年」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雖有談及系爭加密貨幣、「25eth」即25顆以太幣、「我們也還有兩筆tg在你那」等內容,但上揭對話並無堪認原告曾要求被告應為其購買系爭加密貨幣之具體意思表示,也無被告就此特定法律效果為回應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兩造談論投資系爭加密貨幣之事,推認最初有成立契約之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兩造最初有何成立契約,或何人約定被告應以何方法為原告購買多少系爭加密貨幣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有履行義務等語,難認可採。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以太幣,亦屬無據。

2.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交付25顆以太幣乙節,固提出網頁轉帳資料及107年7月28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查該網頁內容並無何堪認由被告收受之文字。本院復檢附原告所提網頁之系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向經營MaiCoin交易所轉帳服務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詢使用者資料,該公司復稱查無申登人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11年3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329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者(本院卷第113、11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5顆以太幣乙節,亦難採認。此外,原告提出之不詳日期LINE對話紀錄內容「我們也還有兩筆tg在你那」「有,但那還沒發,我也沒辦法」「戀哥的幣,大概要回到8才比較沒死,我7000加減賣掉」「telegram的,總投25eth,算很小筆」(本院卷第105頁),主張被告曾承認有收受25顆以太幣部分,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112頁),而查上揭對話「兩筆tg」部分文字甚簡,其指涉內容、金額、用途均屬不明,且原告係於107年2月9日、10日分三筆交付以太幣,有其網頁轉帳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13頁),亦與此處之「兩筆」文義不符,縱被告回應「telegram的,總投25eth,算很小筆」,仍無法憑認被告發言當時承認曾收受原告以太幣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有談及投資系爭加密貨幣之事,但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及被告因此收受25顆以太幣,其主張被告負有解約後返還25顆以太幣之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返還以太幣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