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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 告 周秉國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楊文禮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

林珍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與原告所屬之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島電台)、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之負責人賴靜嫻有電台經營權糾紛,纏訟已久,詎於109年4月24日率眾前往寶島電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辦公室樓下進行抗議,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以手持麥克風擴大音量稱:…特別這個台長周秉國,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這個賴靜嫻她不敢,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她設計規劃,賴靜嫻再照他的規劃去做…(下稱系爭言論),故意詆毀、指摘原告為黑道人士,並為賴靜嫻從事不法行為,使大眾誤信,對大千電台、寶島電台及原告產生其等有黑道背景、從事不法行為等負面觀感,足以嚴重損及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及其所屬廣播媒體日後所製作之相關報導、評論之客觀性與公正性,顯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程度重大。查原告分別擔任寶島電台、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之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台台長,亦身兼中華民國社區廣播電台產業協會秘書長、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監事等職,可見原告深受傳播媒體同業人員之信賴而受選任或推舉擔任上開職務,並該信賴植基於原告長久深耕於傳播媒體界之聲譽。

㈡系爭言論確足以使具一般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聽聞該言論後

,認知被告係具體指摘原告為竹聯幫成員或參與幫派事務,因此,被告上開之言論確已達使原告之名譽於社會評價上受到貶抑,且該項貶抑,不因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另依被告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程序中證人王貴雄之證述,被告對於其上開對原告之不實指摘,於陳述前未經合理之查證,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仍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起訴事實,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審認,堪可認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訴外人賴靜嫻、賴瑞徵(上二人合稱賴靜嫻等2人)自

99年間起為了搶奪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經營權及被告之股權,向被告佯稱合作聯播廣播節目,實際上卻是為進入主人電台管理核心、進行異地播音,破壞保全系統及監視器等、竊取播音設備、無權占用頻道、破壞發射站設備及斷訊、唆使黑衣人到主人電台辦公室及發射站威嚇等,雙方因經營權移轉、股權糾紛、財務糾紛、發射站設備、廣播電台頻道,纏訟多年,原告、賴靜嫻等2人設局詐騙被告,導致被告10多年來不斷進出法院跟醫院,還造成主人電台兩度面臨評鑑換照的困境,甚至主人電台三度遭原告斷訊,而影響大眾閱聽權利。因原告、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電台頻道及節目非法連線到大千電台、寶島電台,遭NCC開會關切,恐遭吊照或罰鍰,被告從高雄北上至寶島電台辦公室請求會面協商,賴靜嫻等2人、原告均不出面處理。

㈡系爭言論指稱主人電台與寶島電台、大千電台間關於經營權

移轉、機房設備及廣播頻道之紛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並使用該頻道及發射站設備經營廣播事業而獲有不當得利等情,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及賴靜嫻所經營之大千電台及寶島電台所為侵占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所為之評論,應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另參酌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0395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朱銅樹曾證述賴靜嫻、周秉國帶一夥男性壯漢來主人電台辦公室大吵大鬧,言行像是黑道,訴外人王貴雄表示周秉國跟黑道關係良好,更指稱周秉國就是黑道,則系爭言論縱使以謾罵字眼指摘原告之行徑如黑道為非作歹等節,尚有所本,主觀上尚非單純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且原告為寶島電台及大千電台之總台長,並擔任大千電台之董事,所掌握之公共媒體資源遠勝於一般社會大眾,亦有媒體管道為己傳達、發聲,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容未為逾越合理範圍之惡意評論。案發當天人來人往,瞬間短暫的發言,當場也無任何人駐留旁聽,全部都是警察圍繞,被告亦無謾罵原告,無妨害名譽之意圖及行為。退步言,既然原告自認為是公眾媒體人,更應當秉持誠信以身作則,況且原告於廣播界並非何等人物,一般市民更無從得知此人,而原告空言稱使大眾誤信,亦無證據證稱何人誤信何事,也無證明有何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4月24日,在寶島電台辦公室樓下道路上為系爭言論一節,被告雖稱伊忘記了,若有講也是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惟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公訴,雖為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被告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高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認被告犯誹謗罪而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歷審卷宗屬實。被告系爭言論經檢察官勘驗原告就被告抗議當時錄音錄影光碟後確認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有北檢勘驗報告可查(北檢109他8639號卷【下稱偵卷】142頁反面至143頁正面),並有照片(偵卷第10頁)為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系爭言論。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否認。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為:「特別這個台長周秉國,他

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這個賴靜嫻他不敢,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他設計規劃,賴靜嫻再照他的規劃去做」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為「竹聯幫的兄弟」,且有「為非亂做的事」行為,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名譽為負面觀感而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又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是電台創辦人,在電台從事經營管理等情(本院卷一第129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原告名譽。又證人王貴雄在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中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找臺中保全去占有主人電台發射站,保全公司負責人好像是戎威,保全人員、周秉國都是有黑道背景的,伊只曾跟被告說保全公司是臺中竹聯幫孝堂所開,但不曾跟被告說周秉國是竹聯幫兄弟等語(偵卷第499至50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卷第394至395頁),即便原告如被告所述與竹聯幫孝堂堂主關係良好,然王貴雄未曾告知被告有關周秉國為竹聯幫兄弟之事,被告就此亦未查證,則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所稱「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他設計規劃...」等情為事實。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電子郵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照片、網路新聞、屏東縣政府函、行政告發狀、寶島新聲公司及大千廣播公司股東及董事名簿、請購單、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教育部國語辭典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高院民事判決、高雄地院民事判決等件(本院卷一第41至63、75至81、139至157、201至209、215至233、243至261、309至315、349至383、433至463、481至488頁)為證。然上開資料均多係被告及其家族與賴靜嫻及其家族間有關廣播電台股權或相關設備糾紛之訴訟或爭執,即便被告所提出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就賴靜嫻等2人與被告及楊孟青、楊玉仙、林珍妮間有關起訴主張其等於臉書網站「寄生廣播界的小偷家族」粉絲專頁、YouTube網站「寄生廣播界的小偷家族」頻道上傳其製作之「寄生廣播界的小偷家族」第1至3集影片,於影片中之背景配音及標題內容侵害賴靜嫻等2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事件,該件被告及楊孟青、楊玉仙、林珍妮等人所為上開影片之言論,固經高院以其影片所為配音內容所述事實,均經查閱媒體報導、法院裁判等方式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未侵害賴靜嫻等2人名譽權。其評論部分,關涉廣播電台股權及經營情形,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賴靜嫻等2人為對社會大眾具相當影響力之媒體經營者,其名譽權應較言論自由為退讓,有關評論部分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不具侵害其等名譽權之不法性為由,判決駁回賴靜嫻等2人之上訴,然上開高院判決,亦未曾提及或認定本件原告係竹聯幫之兄弟,此外,其他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亦均不足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關原告係竹聯幫兄弟及原告有為賴靜嫻規劃不法行為之言論為真,或據以認定被告有相當查證及證據足認其所為系爭言論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自非無據。又被告所提原告對其及主人廣播電台不法情事時程表、惡意濫訟一覽表等(本院卷一第65至72、211至214、235至241頁)則為被告自己所為整理之資料,被告並未說明其中有關不法行為及該行為係原告所教唆或指使部分之依據及證據,則本院自難依上開資料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針對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侵占主人電台頻道、發射站等設備為評論,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評論範圍云云,然系爭言論已指明原告為竹聯幫兄弟之人物,並指原告有為非亂作之不法行為,依其言論內容觀之已屬事實陳述範疇,而非單純之意見表達。再者,本件依其所陳內容觀之,似因與原告及賴靜嫻間因電台權利之糾紛而所有爭執,果被告因與賴靜嫻間之糾紛有所爭執,自應循合法途徑處理,而非以未經證實為真正之事實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宣揚而損及原告之名譽,自難認所為系爭言論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評論所為。復查,竹聯幫是臺灣知名之幫派組織,被告關於上開指摘原告為竹聯幫的兄弟之系爭言論,指原告與幫派人物有涉之言論,確實足以使寶島電台所在大樓附近及經過之不特定人認為原告為幫派人物,且以不法之暴力手段奪取他人電台,造成對原告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稱其所言系爭言論為事實,惟就此並未曾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為寶島聯播網總台長,曾為歌手及主持人,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29頁),於其公司或相關往來大樓社區內,對其業務指揮或社區往來亦有所影響,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取。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一節,自屬可取。末查有關被告辯稱:我的意思是指竹聯幫堂主跟周秉國都是外省第二代的孩子,所以像兄弟一樣熟,主張其主觀上無誹謗故意云云,然依其系爭言論之內容觀之,顯非此等意思,所辯洵無可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上開手段及範圍,及原告因系爭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原告為大學畢業,經歷為歌手、主持人,現為寶島電台總台長;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現無工作收入,之前曾為電台創辦人而在電台從事經營管理等情,及兩造財產收入狀況(附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間已因電台糾紛而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言論所受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北司補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被告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非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請本院依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駁回其餘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貴雄,以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是要誹謗原告,及請求原告對質,以證明係原告的人說原告認識竹聯幫的人,致令被告有所誤會云云,然王貴雄已在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案,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再訊問之必要。又本件曾歷經偵查、刑事多次審理,原告已否認被告所陳系爭言論之內容,且被告亦已因中風而罹失語症,依其情形已無命原告本人與被告對質必要,附此明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