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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楊岳修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被 告 陳以敦

徐翊銘張霈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末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陳以敦、徐翊銘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嗣追加張霈涵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附件二所示。係就新竹縣湖口鄉八德段385、387、387-1、390、391、392、393、3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為如附件一之(一)2、(二)、附件二之(一)5,6、(二)4之聲明,核屬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返還系爭土地、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登記,並據原告陳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非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除前揭二所示之其餘部分,兩造均稱:此均為同一事件,為免矛盾、節省訴訟資源,請求一併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與前揭二之部分,均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件一:起訴時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一)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陳以敦受託新竹縣湖口鄉八德段38

5、387、387-1、390、391、392、393、3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所有權部依108 年8 月27日收件新湖字第079820號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甲)記載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

2.被告陳以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甲,返還系爭土地及變更登記予被告徐翊銘。

(二)備位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徐翊銘與被告陳以敦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甲。

2.被告陳以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甲,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徐翊銘。

附件二:追加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一)先位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徐翊銘對被告張霈涵、陳以敦間就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所有權部之系爭信託登記甲、108年8月29日收件東跨湖字第850號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乙)及其等之信託契約。

2.請求確認被告張霈涵對被告徐翊銘於受託系爭土地,於108 年

8 月29日收件新湖字第079810號及108年9月5日收件東跨湖字第840 號他項權利部登記記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成立。

3.請求確認被告張霈涵對被告徐翊銘於受託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效。

4.請求撤銷被告張霈涵對被告徐翊銘於受託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5.請求確認被告張霈涵對被告徐翊銘於受託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霈涵並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6.被告張霈涵、被告陳以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甲、乙,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徐翊銘。

(二)備位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張霈涵、陳以敦受託系爭土地,就系爭信託登記甲、乙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在3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

2.請求確認被告張霈涵對被告徐翊銘於受託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成立。

3.請求確認被告張霈涵對被告徐翊銘於受託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效。

4.請求確認被告張霈涵對被告徐翊銘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霈涵並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5.請求撤銷被告張霈涵對被告徐翊銘於受託系爭土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