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被 告 郭庭汝
林祐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0元,及其中各期租金自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甲○○應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771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8,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28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4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每期新臺幣13,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配偶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北市青年公共住宅一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承租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300元,其中5,800元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補助,乙○○則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其餘租金4,500元。乙○○積欠附表一所示租金共45,750元,經原告於110年8月12日發函催告仍不補繳,原告乃於同年11月2日發函終止租約,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乙○○而發生終止之效力。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同年11月6日起,應按月給付損害金13,39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乙○○騰空返還之,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甲○○辯以:他與乙○○已經離婚。乙○○與他都沒有收到終止租
約之通知,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現今仍持續寄發繳納租金之通知。乙○○有依照單據繳費,110年的租金大部分都有繳,只是中間因為疫情沒有收入,有段時間沒有繳租。乙○○已於111年7月9日申請退租。他與乙○○是低收入戶,乙○○身體不好,無法工作,他則需扶養1名身障子女。原告請求按年息20%給付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辦理
公證,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公證書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17-25頁)。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項及其附表
1、2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10,300元,其中5,800元由北市社會局補助,乙○○則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其餘4,500元,如逾期不繳者,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乙○○積欠附表一所示租金共45,750元,有乙○○欠款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41頁),甲○○到庭閱覽後,就該計算表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乙○○確有欠租情事。甲○○泛稱:他與乙○○都有按時繳租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㈡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
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見北簡卷第23頁)。又系爭租約第2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原告對乙○○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之送達地址,均以乙○○承租房屋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原告依房屋地址所為之送達,乙○○拒收或無人收受而退回時,乙○○同意以郵局或原告人員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見北簡卷第25頁)。原告先於110年8月12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03070130號函催告乙○○於15日內繳納欠租,於同年8月17日送達系爭房屋,由乙○○親自收受(見北簡卷第29-31頁),乙○○仍未補繳,原告乃於同年11月2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03096546號函終止租約,郵差於同年11月4日、5日投遞均未獲回應,嗣經招領退回(見北簡卷第35-37頁),但依上開約定,只須投遞即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主張於同年11月5日該函送達生效、系爭租約因而終止,並無不合。又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只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只須向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效力,不必另向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於終止租約後繼續寄發繳費單,請求乙○○繳納111年6月、7月分租金,但這只是因為乙○○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基於行政管理而繼續催繳,並不會回復系爭契約的效力。是以,甲○○辯稱:被告均未收到終止函文,故原告並未合法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㈢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租約,其請求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乙○○既積欠附表一所示租金共45,75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乙○○清償之,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自無不合。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參。其中,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在審酌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除了參酌債權人所受損害以外,尤應參酌債務人之違約情狀,以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憑。附表一欠租金額每月分不過4,500元,附表二所示違約金最多僅按積欠本金之20%計算,每月最高金額亦不過900元,兩者相加仍顯然低於一般市面上之租金行情。甲○○泛言違約金過高云云,並無根據。至於甲○○所稱被告為低收入戶、乙○○身體不好、甲○○另須扶養身障子女等情,則是被告個人主觀的資力因素,與違約金客觀上是否過高無涉。
是以,甲○○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不可採。
㈤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租約終止後,乙○○應於租約終止日將
房屋返還與原告,如未返還,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見北簡卷第24頁),因為此時租約已經終止,北市社會局無從再行補助租金,應由乙○○自行給付全額使用費。是以,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110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13,390元(10,300×1.3=13,390),自屬有據。
㈥依據系爭租約第23約定,甲○○作為連帶保證人,應保證乙○○
履行契約及契約終止後或屆滿後相關各項義務,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北簡卷第24頁),故原告請求甲○○與乙○○連帶給付上述㈣、㈤所示租金、違約金、使用費,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租金、違約金、損害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各期欠租編號 月分 欠租金額 起算日 1 109年4月 4,500元 109年4月20日 2 109年5月 4,500元 109年5月20日 3 109年6月 4,500元 109年6月20日 4 109年10月 4,500元 109年10月20日 5 110年5月 4,500元 110年5月20日 6 110年6月 4,500元 110年6月20日 7 110年7月 4,500元 110年7月20日 8 110年8月 4,500元 110年8月20日 9 110年9月 4,500元 110年9月20日 10 110年10月 4,500元 110年10月20日 11 110年11月 (至5日止) 750元 110年11月20日 共計 45,750元附表二 違約金比例編號 計算方式 1 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2%計算。 2 逾期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4%計算。 3 逾期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6%計算。 4 逾期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8%計算。 5 逾期在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10%計算。 6 逾期在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12%計算。 7 逾期在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14%計算。 8 逾期在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16%計算。 9 逾期在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18%計算。 10 逾期在9個月以上者,按積欠本金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