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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簡智勇

葉明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 告 沈鉑凱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追加被告 華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鉑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華興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沈鉑凱一人,主張其與被告沈鉑凱間為合夥關係,應行合夥清算並進行分配等語,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4月8日,追加被告華興有限公司,主張合夥團體得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華興有限公司給付61,400元,且該債權可分,原告於合夥清算後得對該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各30,700元等語,並新增對追加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聲明。核本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及要件事實並非同一且無共通處,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