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32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沈鉑凱被上訴人即原 告 簡智勇
葉明翰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7,164元(計算式:528,582+528,582=1,057,1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7,24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