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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 告 吳金青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 告 許家禎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頁),嗣將前開70萬元請求減縮為466,000元,另依讓渡契約書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9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盛公司)及毅盛農產品店負責人,分別於台北市○○路0段00號、台北市○○街00號振興醫院內之櫃位開設麵包店(下稱石牌店、振興店)。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署讓渡契約書,原告將上開公司、商行及石牌店、振興店之權利讓售予被告,並經公證人公證。嗣兩造另約定由被告清償毅盛農產品店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間之貸款,被告亦自110年4月起繳納貸款,然僅繳納至111年5月共繳納234,00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扣除已繳納之貸款234,000元,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466,000元。原告已將上開店面讓與被告,且協助被告完成店面及櫃位租賃契約換約。詎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原告讓渡之對價及辦理變更毅盛農產品店之負責人。又被告於110年4月起承受原告向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貨車之契約,嗣租約於111年7月31日到期,然被告未繳付最後一期租金29,000元,受有不當得利。爰依讓渡契約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000元(計算式:466,000+29,000=495,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9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石牌店、振興店讓渡事宜,係約定由被告先給付原告70萬元,以便原告清償兩間店面對銀行之債務70萬元,原告亦保證除上開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兩造並約定110年3月31日前之現金歸原告所有,自110年4月1日以後之所有收入、應收帳款、尚未獲清償之其他債權、經營權及全部資產均移轉予被告,是除70萬元之貸款外,係以無償方式讓渡兩間店面。又因兩間店面均有原租約需換新或更新之問題,原告承諾會協助被告以被告名義與房東換約,又兩間店面各有給付房東押租金18萬元、54萬元,兩造合意該筆應收帳款歸被告所有。另兩造約定原告應將毅盛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原告亦同意於辦理簽約公證時將兩間店面之租約交與被告確認。然公證時原告未依約攜帶租約,僅口頭表示兩間店面均以毅盛農產品店名義簽署租約,被告不疑有他,遂簽署讓渡書。嗣原告提議另簽署補充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前以毅盛公司或原告名義開出之支票由原告負責,原告先前租賃車輛所繳押金及國小附設幼稚園採購契約之保證金由被告收取,未更換租約之振興店自110年4月1日起暫由被告經營,租金先由原告開立支票與振興醫院,並由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起之租金,以及由被告按期清償銀行貸款70萬元以取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70萬元。詎被告事後始知悉振興店之承租人為毅盛公司,並非毅盛農產品店,原告無法協助被告更換振興店租約,且毅盛公司與其員工有資遣費及休假之勞資爭議,原告先前亦曾發行禮券、點數卡,導致被告須給付客人,又因振興店租約係以毅盛公司名義簽訂,致原告無法依約辦理毅盛公司之解散清算。原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扣除被告已繳貸款234,000元之餘款466,000元,被告為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退步言之,原告逕自將毅盛公司辦理解散,導致被告難以繼續承租振興店及收回該店押租金18萬元,且因原告解散毅盛公司,致被告使用毅盛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餘款61,740元遭凍結,無法取回。另被告所受損害包括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10萬元,共計341,740元,爰為債權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毅盛公司及毅盛農產品店負責人,分別於台北市○○路0段00號、台北市○○街00號振興醫院內之櫃位開設麵包店。

㈡毅盛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0年4月1日簽署讓渡契約書。㈢兩造嗣約定由被告清償毅盛農產品店即甲○○向台灣中小企銀

間之貸款70萬元,被告繳納110年4月起至111年5月間之貸款共計234,000元。

㈣石牌店以毅盛農產品店之名義向房東承租,已完成換約。振興店由毅盛公司之名義向振興醫院承租。

㈤兩造於110年4月間再行磋商,原告手寫文件如被證2(見卷第153-155頁)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請求被告給付466,000元,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被告無給付466,000元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署讓渡契約書,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

,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標的:一、使用範圍:台北市○○區○○里○○街00號櫃位及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二、讓渡標的㈠『毅盛農產品店』(原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全部資產、經營權移轉予乙方及負責人變更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㈡『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下列商標權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㈢『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結算至110年3月31日之現金歸公司外,其餘全部資產(包括店內機具設備、原物料及產品存貨)移轉及110年4月1日起之經營權移轉予乙方。㈣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原承租台北市○○區○○里○○街00號櫃位押金壹拾捌萬元及台北市○○區○○路○段00號店面押金伍拾肆萬元歸乙方所有。」第2條約定「契約價金:一、雙方約定本讓渡契約之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整。二、甲方應協助乙方與出租人就『台北市○○區○○路○段00號店面』完成租賃契約重新簽署(預計110年4月2日簽約)。乙方應於換約完成時,支付參拾萬元整予甲○○。雙方偕同完成『毅盛農產品店』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毅盛』商標權移轉及『振興街45號』之租賃契約重新簽署,且確認無其他應結算事項後三日內完成餘款(肆拾萬元)之給付。」等語,有讓渡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9-25頁)。是依約原告應將毅盛農產品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及協助被告將石牌店、振興店之租約重新簽署,被告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後,始有給付70萬元價金之義務。

㈡兩造於簽訂讓渡契約書後於110年4月22日會面,被告抗辯兩

造於該次會面達成協議,如原告手書文件中某些項目,包括原告前以毅盛公司名義或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由原告負責,原告租賃車輛之押租金及國小附設幼兒園採購契約保證金由被告收取,振興店租金由原告開立支票予振興醫院,由被告代為繳納110年4月1日起之租金,70萬元之價金轉為由被告按月清償台灣中小企銀貸款,其餘部分未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否認原告110年4月22日文件內容為兩造合意。則兩造間110年4月22日是否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⒈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協議毅盛農產品店向台灣中小企銀申

請之紓困貸款70萬元由被告繳納,取代讓渡契約書約定之價金70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且⒉於110年4月22日後,係由被告清償原告對台灣中小企銀貸

款貸款,由被告繳付至111年5月,另振興店由原告簽發毅盛公司租金支票9紙予振興醫院,由被告繳付租金至111年1月間,再被告向台北市士林區蘭雅國民小學收取採購保證金13,92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事項均記載於原告110年4月22日手寫文件中,堪認上開內容確為兩造嗣後協議內容。

⒊被告雖抗辯其僅同意原告110年4月22日手寫文件中之某些

條件,惟兩造既依照110年4月22日原告手寫文件變更被告付款條件,且約定由被告繳付原告以毅盛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9紙以支付振興醫院租金,堪認被告已明知振興店租約無法換約,故由原告以毅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9紙以持續支付振興店租金至111年1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振興醫院租約無法換約,故兩造合意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名義一節可資採信。佐以原告110年4月22日手寫文件首先記載:「毅盛公司、毅盛農產品店負責人改名更換世紀」,其後始記載汽車租賃、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大廳櫃位委外經營契約書、蘭雅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財物採購契約保證金、振興櫃位租由原告簽發支票、被告繳納,以及毅盛農產品店甲○○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由被告繳納等事項之文字順序觀之(見卷第153-155頁),足見兩造同意以毅盛公司變更負責人,以替換租約換約一節屬實,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又世紀糕點為被告所經營,足認原告手寫文件中所指「世紀」係指毅盛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㈢兩造既同意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然自110年4月迄本

件訴訟起訴時110年9月16日均未變更,原告主張係被告以原告與勞工間問題未解決而遲不辦理毅盛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並提出北投石牌郵局第117號、基隆中正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卷第27-33頁),核屬相符,堪認上情為真。

則兩造既於110年4月間協議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被告迄110年9月仍未配合原告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原告委任律師於111年8月10日發函被告稱:該所已於111年7月18日發函予被告盡速辦理負責人變更。而被告亦委由律師於111年7月28日發函表示被告無變更負責人意願等語,有原告委任律師111年8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7-218頁),堪認被告無意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一節甚明。又振興醫院與毅盛公司間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毅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將本契約業務之一部分或全部,轉由他人承包經營、轉租、借貸或以其他方式交由第三人使用,亦不得就此場地權利向第三者提供擔保或設定抵押,如有違反時,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甲方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卷第327頁),是依上開約定毅盛公司不得將振興店轉由他人承包、經營、轉租,然上開約定並未限制毅盛公司不得變更負責人,從而兩造事後以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方式,以解決振興店租約簽訂問題,並無不可。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協議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惟迄111年8月9日原告辦理毅盛公司解散事宜前,被告均未配合辦理毅盛公司負責人變更,難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兩造同意由被告借用毅盛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振興店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見卷第248頁),該抗辯並不可採。綜上,兩造事後協議以毅盛公司變更負責人方式,由被告經營毅盛公司,以取代振興店租約變更一事,惟被告遲未配合原告辦理變更登記,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未盡其契約協力義務,而無從以毅盛公司負責人身分對於振興醫院取得押金債權,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然振興醫院以毅盛公司於111年8月9日解散為由,依其與毅盛公司間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有振興醫院111年11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卷第319頁),堪認振興醫院因原告解散毅盛公司而終止其租約,是振興店於111年8月10日終止租約係可歸責於原告。

㈣惟原告已履行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石牌店、振興店交予被告

經營,並將石牌店之租約協同辦理變更為被告名義,至振興店因被告不願配合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名義而無從依兩造110年4月22日協議履行,而振興醫院與毅盛公司間租約期間自108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有租約在卷可參(見卷第323頁),自兩造間簽訂讓渡契約書讓渡振興店經營權時間即110年4月1日起算至111年8月9日,被告已經營16個月,如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名義,被告仍得經營至113年1月31日共34個月,是原告就振興店履約程度應以16/34之比例計算,是原告就讓渡契約書約定價金應可取得514,710元(以石牌店與振興店各占價金1/2,振興店部分原告僅履行16/34,計算式:350,000+350,000×16/34=514,710元),被告已給付234,000元,尚應給付280,710元。又被告依讓渡契約書約定,使用毅盛公司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汽車,然最後一期租金29,000元為原告給付一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7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9,000元,為有理由。

㈤被告以原告未依讓渡契約書約定辦理振興店租約更換、毅盛

公司有勞資爭議及原告曾發行禮券、點數卡等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被告無給付剩餘貸款義務為詞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2頁,被告答辯狀,卷第134頁),是否可採?經查:

⒈依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協商當時原告手寫文件觀之(見卷

第153-155頁),被告當時已知悉振興店係以毅盛公司名義向振興醫院承租,並由毅盛公司簽發支票給付租金,被告同意繳付毅盛公司所簽發110年5月迄111年1月之租金支票共9紙,事後並依約履行,且被告自承其與原告110年4月22日協商時知悉振興醫院不同意換約一事(見卷第133頁),兩造則於該次協商時合意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名義一事,業如前述,且兩造既合意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被告,毅盛公司已無辦理解散清算必要,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讓渡契約書約定辦理振興店租約更換、未辦理毅盛公司解散清算為由,拒絕依協議繼續清償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⒉另被告抗辯毅盛公司有勞資爭議,然此非兩造讓渡契約書

約定之內容,難認毅盛公司有勞資爭議即屬原告未依讓渡契約書履行義務。再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保證未以毅盛名義發行消費券等憑證,如有違反致被告增加支出或受有損害時,被告得請求賠償(見卷第24頁),則原告縱有該等違約事由,亦僅屬被告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而非同時履行抗辯事由。綜上,被告以原告未辦理辦理振興店租約更換、毅盛公司有勞資爭議及原告曾發行禮券、點數卡等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⒊兩造於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標的為石牌店、振興店店面及

毅盛農產品店之全部資產、經營權,並變更負責人,以及毅盛公司有關「毅盛」之商標權,將毅盛公司之「毅盛」商標權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及原告應於契約簽署後3個月內將毅盛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有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5項條文可憑(見卷第21-23頁),惟兩造嗣後協議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名義,業如前述,則讓渡契約書關於解散毅盛公司、移轉毅盛公司商標權部分之約定,因兩造嗣後變更合意內容,應已失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移轉「毅盛」商標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主張抵銷債權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事先通知,將毅盛公司解散,致被告使用

之毅盛公司銀行帳戶遭凍結,損失61,740元,有毅盛公司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憑(卷第401頁、第317頁),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損失61,740元自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61,740元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被告另抗辯就振興醫院與毅盛公司間租約損失押金18萬元

,應予抵銷云云,經查兩造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4款固約定毅盛公司原承租振興店櫃位押金18萬元、石牌店店面押金54萬元歸被告所有,然此為依租約履行取回押金之時始有適用,被告對於該18萬元之押金僅有期待利益,並非被告依讓渡契約書即對原告有18萬元押金之債權或被告對於振興醫院有18萬元押金之債權。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約定變更毅盛公司負責人名義,然被告遲未依約辦理毅盛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登記,振興醫院固因原告解散毅盛公司而終止租約,而沒收押金18萬元,振興醫院係依約行使其權利,並無不合。毅盛公司未取得押金18萬元,被告對於原告就該18萬元並無何權利可以主張,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8萬元之債權可資抵銷,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主張其就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可取得保

證金10萬元,以該10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惟原告110年4月22日手寫文件記載:「汽車租賃合約書需約改公司名稱、押金不租可退回每台車50,000×2台、雙方都在」等語(見卷第153頁),被告既未辦理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約變更公司名稱,依上開文意亦難認被告即取得該10萬元之所有權,其以上開保證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對於原告行使抵銷之債權為61,740元。㈦兩造間讓渡契約書就70萬元給付之約定已變更為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於台灣中小企銀之70萬元貸款,被告已依約繳納234,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讓渡契約書第2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於110年4月3日給付30萬元,即無可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讓渡契約書無從認兩造就台灣企銀剩餘貸款價金之給付期限,則應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970元(計算式:309,710-61,740=247,9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讓渡契約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