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天翔被 告 廖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借款債權,依安泰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11萬40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最後一次債權讓與翌日即100年5月2日為本件請求給付利息之起始日,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帳務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 號與第00000000000 號函、太平洋日報新聞紙109 年5 月19日全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