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 告 我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告 邱采穎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準此,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該移送裁定即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2萬2,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卷宗【下稱系爭附民字卷宗】第7至8頁),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據原告主張乃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然被告所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5頁),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檢視系爭附民字卷宗確認無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