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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 告 蘇愛珠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許修銘

許修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複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參 加 人 陳定朋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參 加 人 莊詠字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受告知人 姚榮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林子原對被告許修銘、許修偉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士調字第二一六號調解筆錄第二項,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共十五筆土地出售後所得款扣除費用後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林子原對被告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3、639、665、4-1、13、27、28、627、528-1、619、635-1、19共十二筆土地出售後所得款扣除費用後3分之1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林子原對被告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款扣除費用後3分之1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屬擴張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子原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惟聲請參加人陳定朋、莊詠字陳述林子原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其等,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陳定朋、莊詠字日後得否對被告請求給付,應認陳定朋、莊詠字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故其等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原告不同意莊詠字參加訴訟,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規定,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繼續為訴訟行為,故仍列參加人莊詠字於當事人欄,並論列參加人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債務人即林子原、林子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林子原、林子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聲請人許修銘、許修偉、鄭雪月、許潔欣同意其被繼承人許俊文名下如附表所示十二筆土地(實為十五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自辦妥繼承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内委託上開三家仲介公司出售,售價應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同意。出售後得款扣除應繳納因農地變更使用所加徵之遺產稅、增值稅、贈與稅及相關費用後,由聲請人許修銘、鄭雪月、許修偉、許潔欣贈與聲請人許俊雄1/3(即系爭債權)、相對人許俊明1/3」,嗣訴外人許俊雄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簽立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林子原,並經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㈡因此,原告爰持前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執行林子原受讓許俊

雄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列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命令第三人即所有權人許修銘、鄭雪月、許潔欣在3,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萬8,000元之範圍内予以扣押,禁止林子原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所有權人許修銘、鄭雪月、許潔欣亦不得對林子原清償,本院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5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命令所有權人許修偉在3,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萬8,000元之範圍内予以扣押,禁止林子原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許修偉之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許修偉亦不得對林子原清償。詎被告許修偉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以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許俊雄尚無法享有此債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許修偉之前開聲明異議不實,又經調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鄭雪月、許潔欣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由被告許修銘、許修偉各繼承2分之1,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許修銘、許修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林子原對被告許修銘、許修偉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龍華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款扣除費用後3分之1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被告若出售糸爭土地,於扣除相關稅負和費用後,許俊雄對此享有3分之1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現階段應屬一「期待權」,許俊雄雖曾向被告等通知系爭債權讓與林子原事宜,惟難以確認是否為許俊雄本人所為,又林子原嗣後又於107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3分之1讓與參加人莊詠字、3分之2讓與陳定朋,並已發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被告。參加人莊詠字和受告知人姚榮樹另於108年12月30日和108年12月31以瑞芳郵局存證號碼000205號和000207號存證信函(下稱瑞芳郵局存證信函)說明林子原已讓與系爭債權之3分之1予其等,二者讓與內容並不相符,則其等間債權讓與是否生效,有待商榷,被告無法確認系爭債權之歸屬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陳定朋:林子原有周轉需求故於104年、105年間向伊

借貸美金29萬2,014元,伊匯款至林子原指定帳戶,林子原讓與系爭債權3分之2以抵償,並將系爭債權3分之1轉讓給參加人莊詠字,林子原業於107年8月9日將上開轉讓債權情事以系爭通知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故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已變更為伊及莊詠字,原告聲請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並確認林子原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參加人莊詠字:伊從事房地產買賣為業,林子原提出系爭調

解筆錄、與許俊雄間經駐外單位認證之讓與契約書,表明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另提出被告與林子原間於106年10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授權書,被告許修銘與林子原於107年2月7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等3份文件,表明被告已同意以1億2,000萬元處分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額計算,林子原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價值4,000萬元,因亟須用錢,願以3,000萬元出售予伊。伊嗣後與林子原達成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債權(1/3)之合意,伊邀同受告知人姚榮樹共同參與,將受告知人姚榮樹併列為買方,於107年8月3日與林子原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債權之3分之1;雙方以該項權利合作,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順利完成,利潤分配比例為:林子原6分之4、伊6分之1、受告知人姚榮樹6分之1;雙方以林子原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為基礎,共同對外積極找尋買主;林子原如因出國或事務繁忙,得另以授權書方式委託伊與受告知人姚榮樹代理上述土地買賣事宜等語,伊並自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日起,共匯款975萬元至林子原及其指定帳戶。因林子原不認識受告知人姚榮樹,故其將上訴債權讓與情形以系爭通知通知被告時,僅載明伊之名,既經被告收受,應認爭債權之3分之1業經林子原合法讓與伊,原告訴請確認林子原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3分之1存在部分,並無理由。至伊與受告知人姚榮樹再以瑞芳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子原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與受告知人姚榮樹,僅是為用以保障受告知人姚榮樹之出資權利及通知被告伊取得之系爭債權3分之1須與受告知人姚榮樹共有,縱受告知人姚榮樹事後退出,亦僅係伊與受告知人姚榮樹間內部約定之問題。又伊受讓自林子原系爭債權3分之1權利即伊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後淨利益9分之1之權利,林子原與伊對被告債權讓與通知對系爭權利之表達語意雖有不同,惟不影響伊已取得系爭債權1/3之事實。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聲請人許修銘、許修偉、鄭雪月、許潔欣同意其被繼承人許俊文名下如附表所示十二筆土地(實為十五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自辦妥繼承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内委託上開三家仲介公司出售,售價應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同意。出售後得款扣除應繳納因農地變更使用所加徵之遺產稅、增值稅、贈與稅及相關費用後,由聲請人許修銘、鄭雪月、許修偉、許潔欣贈與聲請人許俊雄1/3、相對人許俊明1/3」(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㈡許俊雄於103年4月21日與林子原簽立讓與契約書,將系爭調

解筆錄第二項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修銘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扣除調解筆錄所載之稅費後,贈與許俊雄3分之1之權利(即系爭債權)讓與林子原,並經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㈢原告前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子原對被告所有系爭債權(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40000號),本院受託執行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54號),被告許修偉對士林地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以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許俊雄尚無法享有此債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於111年3月22日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子原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林子原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子原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本院及囑託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許修偉以系爭債權成立條件尚未成就,僅為期待權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林子原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顯有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許俊雄與林子原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生效?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限何種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許俊雄於103年4月21日與林子原簽立讓與契約書,

約定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系爭債權讓與林子原,並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業據原告提出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認已收受許俊雄於103年10月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001341號存證信函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第第153至15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許俊雄與林子原簽立讓與契約書時,債權讓與已生效力,林子原於斯時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讓與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無法確定許俊雄債權讓與通知是否為許俊雄本人

所為,故債權讓與效力未定云云,然被告既無提出反證推翻上情,其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許俊雄尚無法享有此債權云云,惟按法律上之債權與請求權並不相同,債權之存在係在契約合法有效成立之後即已確立,至於請求權則係在當事人間約定於某時點或給付之要件完成時,始得請求。本件許俊雄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即產生,且將來債權之讓與,非法所不許,系爭債權已合法讓與林子原並對被告產生債權讓與效力,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稱因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出售淨利3分之1數額尚未確定,許俊雄或林子原尚無法請求,核屬請求權是否可行使之事項,與系爭債權存在無涉,被告此節抗辯,亦無足採。

㈢林子原與陳定朋、莊詠字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生效

?⒈就陳定朋部分:

陳定朋陳述林子原向伊借貸,伊匯款至林子原指定帳戶,林子原讓與系爭債權3分之2以抵償,並經林子原於107年8月9日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債權3分之2業合法讓與伊云云。經查,林子原固曾於107年8月9日以系爭通知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觀其內文為「本人已將本人自許俊雄先生購買取得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第二條所載之權利(即桃園縣龜山鄉龍華段12筆土地出售價款扣除相關稅費後淨額之1/3)中的1/3讓與莊詠字先生(通訊處: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四樓。電話:0000000000。2/3讓與陳定朋先生(通訊處:桃園市○○里○○路000號。聯繫電話:0000000000)。特此通知,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57頁),然陳定朋對於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先於書狀陳述受讓系爭債權3分之1,復改稱林子原向其借貸,故轉讓系爭債權3分之2予伊以為抵償,就其所稱借貸予林子原金額部分,先稱借貸美金19萬元匯款至林子原老婆帳戶,後又改稱借貸美金29萬2,014元,且觀匯款帳戶為一男性英文名,顯見陳定朋對於借貸金額及過程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矛盾,其陳述系爭債權讓與範圍與林子原上開通知系爭債權讓與範圍亦有所歧異。又匯款原因眾多,陳定朋提出之匯款單據所載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30日、6月13日,與系爭債權讓與時間107年8月9日,期間差距已逾2年,實難僅憑匯款單據遽認與系爭債權讓與有關,況陳定朋所述借貸匯款金額高達美金29萬2,014元,參以其書狀自承匯率32.4,折合新臺幣幾近1,000萬元,涉及伊與林子原間權益甚鉅,衡以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一般高額之借款通常經借貸雙方審慎評估,並就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相關事宜,事先約定並簽立書面借據以示慎重,惟陳定朋所述借貸匯款及以系爭債權為抵償等情,未見提出伊與林子原書立任何書面字據,以資證明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確屬存在,實背於常理,陳定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林子原間有何債權讓與合意存在,其主張已受讓系爭債權3分之2云云,即非可採。

⒉就莊詠字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⑵莊詠字陳述林子原因亟需用錢,雙方達成由伊以1,000萬元購

買系爭債權3分之1之合意,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林子原間於106年10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授權書,被告許修銘與林子原於107年2月7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林子原與莊詠字、受告知人姚榮樹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9至363頁),並舉系爭通知及瑞芳郵局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主張系爭債權3分之1已合法讓與予伊云云。然觀諸系爭通知內文,林子原於107年8月9日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3分之1讓與莊詠字、3分之2讓與陳定朋,並無提及受告知人姚榮樹,惟瑞芳郵局存證信函卻另稱莊詠字、受告知人姚榮樹於107年8月3日兩人共同出資1,000萬元入股,故兩人取得系爭土地各1/9權利,兩者無論債權受讓人(莊詠字、陳定朋、姚榮樹共3人還是僅莊詠字、陳定朋2人)、日期(107年8月9日或107年8月3日)及讓與標的(系爭債權讓與還是土地持分取得)均不相同,莊詠字據此陳述其與林子原有達成系爭債權讓與合意云云,實令人存疑。莊詠字雖另陳述瑞芳郵局內所稱取得系爭土地各1/9權利即莊詠字受讓自林子原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後淨利益3分之1之3分之1權利,兩者僅為表達語意不同云云,然林子原自許俊雄處受讓系爭債權之全部,此有其等間讓與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及莊詠字不爭執,則林子原系爭通知內文記載將系爭債權的3分之1讓與莊詠字,係指將系爭債權「全部」的3分之1讓與莊詠字,即與莊詠字認為僅受讓系爭權利之9分之1不同,益徵兩造就系爭債權讓與標的並未達成合意。再觀合作協議書前言明載「甲(即林子原)乙(即莊詠字、受告知人姚榮樹)雙方為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買賣,特書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以該項權利合作,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順利完成,利潤分配比例為:林子原6分之4、莊詠字6分之1、姚榮樹6分之1」、瑞芳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文記載莊詠字、受告知人姚榮樹於107年8月3日兩人共同出資1,000萬元入股,故兩人取得系爭土地各1/9權利、莊詠字於書狀陳述寄發瑞芳郵局存證信函是為通知被告用以保障受告知人姚榮樹出資權利等文義內容,可見林子原與莊詠字、受告知人姚榮樹簽立合作協議書之真意應為莊詠字、受告知人姚榮樹入股投資與林子原合作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為利潤分配比例,而與債權讓與無涉。

⑶依上論斷,莊詠字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林子原間

有系爭債權讓與合意,其間既無債權讓與合意成立,自無從發生何債權移轉之效力。莊詠字陳述伊已自林子原處受讓系爭債權3分之1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子原自許俊雄處合法有效受讓系爭債權,陳子原與陳定朋、莊詠字就系爭債權未成立債權讓與合意,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林子原為系爭債權所有人,即足採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林子原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市 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 龜山 龍華 3 12390.15 全部 2 桃園 龜山 龍華 639 651.01 全部 3 桃園 龜山 龍華 665 5859.15 全部 4 桃園 龜山 龍華 4-1 4-2 4-3 4-4 四個地號合計 1694.24 全部 5 桃園 龜山 龍華 13 125.23 2分之1 6 桃園 龜山 龍華 27 55.58 2分之1 7 桃園 龜山 龍華 28 251.05 2分之1 8 桃園 龜山 龍華 627 366.56 2分之1 9 桃園 龜山 龍華 528-1 165.93 全部 10 桃園 龜山 龍華 619 2604.75 全部 11 桃園 龜山 龍華 635-1 616.32 全部 12 桃園 龜山 龍華 19 59.84 2分之1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