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 葉政盛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李冠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益人會議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國泰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當庭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為請求,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其召集110年12月15日受益人會議(下稱系爭受益人會議)所生費用對被告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原告追加此一請求權亦無意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基金之受益人,經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0年1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901439621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同意由原告就「以一定價格、期間及方式進行台北西門大樓處分」之提案事由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原告業於110年12月15日自行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出席率為57.68%,已達該基金已發行證券總數之半數以上,且未經其他受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經主管機關就會議之討論及表決程序認定有何違法瑕疵,誠屬合法有效之會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系爭受益人會議費用應由系爭基金負擔。原告以111年1月20日葉字第1110120001號函向系爭基金之受託機構即被告請求給付由原告預先墊付之受益人會議費用新臺幣(下同)131萬5,955元,然被告僅給付34萬1,705元,尚積欠券商服務費55萬元、律師費38萬3,250元、保全費用4萬1,000元,計97萬4,250元未給付。為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2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係在規範召開受益人會
議所生之費用,應由受託機構即被告自基金信託財產中予以支付及提撥,或由受託機構以自有財產負擔之問題,尚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稱受益人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應由基金負擔,僅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直接向基金請求支付,而係依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受託機構支付後,受託機構再依第22條第3項約定向基金請求支付云云,與契約文義不符。
㈡系爭受益人會議有諸多違法瑕疵,金管會就原告違法召集會
議乙節,亦發函要求被告妥處,足見原告召開受益人會議非屬合法及正當之權利行使:
①原告明知金管會許可之提案事由僅限於西門大樓處分案,卻
擅將完全無關之提案納入議程,其中案由五「與本基金管理機構具有關係人身份者,與本基金進行交易時,亦應明列為本基金之關係人交易,除依本基金之關係人交易程序處理外,亦應於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明列關係人交易之金額與內容。」及案由六「本基金在無法令或契約義務之情況下,不得調降既有租金收入、亦不得設置租金任意調降之機制。」,其內容分別涉及基金財報揭露準則應符合之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及受託機構本於法定職權自行判斷之事項,足以影響基金之正常運作,違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7條規定。②金管會已要求原告不得於受益人會議通知書或其他資料記載
處分本大樓之預期收益分配金額,避免對受益人造成誤導,惟原告仍於開會通知書上記載「處分價格可望落於大約新台幣52億8千萬元…」,違反金管會之要求。
③案由三「台北西門大樓之處分期間,由受託機構於調降台北
西門大樓或喜來登飯店任何一棟大樓之租金前(惟109年2月起及110年7月起之租金調降不計入本次計算),或若未調降租金則最遲不晚於111年6月30日以前,進行公開標售之第一次之決標。」租金之收取及調整涉及基金投資策略以及不動產之管理,此係信託契約賦予受託機構與不動產管理機構(即國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心權限,非受益人會議得議決之事項。④案由四涉及標售西門大樓之押標金、投資人履約能力之審查
、流標之處理方式、以及處分收益分配方式等,將數個無必然關連之議案包裹在同一議案中併付表決,足以造成受益人理解及決定上之障礙,明顯不符金管會函文所要求,使受益人得就相關事項充分討論之旨。況其內容亦有多處違背法令與信託契約,且不利受益人權益保障之處。㈢被告本於受託機構職責,對受益人請求之會議相關費用有審
查之義務及權限,僅有經審酌認為屬合法召集受益人會議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始能同意以基金信託財產予以支應:①券商服務費: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
券)為系爭基金現行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由該公司擔任受益人會議之股務代理機構可節約資料蒐集及溝通往覆之成本,且日盛證券亦已同意以不高於10萬元之專案報價辦理本次會議之股務事宜。原告執意委任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辦理股務事宜,其額外支付之服務費用,難認為係為全體受益人共同利益之必要支出。
②律師費:原告長期委請律師不斷發函予金管會及受託機構,
甚至委請律師利用請求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低門檻不斷提案,並藉召開會議之便,違法加入處分可高額獲利之文字誤導投資人並挾帶議案,其行為除令被告不勝其擾,更增加基金管理之負擔,影響基金治理作業並損害全體受益人之利益。綜觀原告一連串為追求個人利益所採取之舉動,其委任律師所生之費用,純係遂其個人目的,並非合法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費用。
③保全費:被告以每人每小時450元,乘以本次出勤保全人數5
人及會議時間4小時,而同意支付費用9,000元,逾此部分之費用,自難認為係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所必要。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2至333頁):㈠原告為系爭基金之受益人,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以系爭同意函
,同意原告就「以一定價格、期間及方式進行台北西門大樓處分」之提案事由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本院卷第21、22頁)㈡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受益人會議,支出券商服務65
萬元、場租費2萬2,100元、錄影費9,000元、律師費38萬3,250元、保全費5萬元、議事手冊印製費2,400元、登報費1,050元、律師代寄存證信函郵資2,727元、郵資-寄發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議事錄14萬0,628元、會議通知書、議事錄印刷5萬4,800元,共131萬5,955元。(本院卷第36至47頁)㈢被告已支付原告所墊券商服務費10萬元、保全費9,000元,
其他場租費等項目23萬2,705元,共支付原告34萬1,705元(原證5,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㈣原證1至10、被證1至11之形式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受益人會議費用131萬5,955元應由系爭基金負擔,但被告僅給付34萬1,705元,尚積欠券商服務費55萬元、律師費38萬3,250元、保全費用4萬1,000元,計97萬4,250元未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依基金信託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召集受益人會議之費用97萬4,250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本件原告係引用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
被告以系爭基金財產支付如聲明請求金額,而非以被告自有財產給付(本院卷第334頁),先予敘明。又原告為系爭基金之受益人,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以系爭同意函,同意原告就「以一定價格、期間及方式進行台北西門大樓處分」之提案事由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一節,已如前述。系爭受益人會議除上開提案外,尚有案由五「與本基金管理機構具有關係人身份者,與本基金進行交易時,亦應明列為本基金之關係人交易,除依本基金之關係人交易程序處理外,亦應於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明列關係人交易之金額與內容」,及案由六「本基金在無法令或契約義務之情況下,不得調降既有租金收入、亦不得設置租金任意調降之機制」。上開案由五、六部分經被告於系爭受益人會議中表示反對,稱:金管會已通知受託機構及原告不得將未經本會同意之事由列為提案事由,要求原告撤回案由五、六,不得進行討論及決議;被告另就案由二至四部分表示:案由二至四是以案由一決議通過為前提,案由一表決通過始有進行討論案由二至四之必要,就案由一決議門檻,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8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約定,因西門大樓估價金額逾25億元以上,故案由一之處分西門大樓之議案,應經出席受益人表決權1/2以上之同意,始決議通過。案由三以調降西門大樓或喜來登飯店任何一棟之租金前,作為西門大樓處分期間之條件顯與信託契約約定牴觸,應不得以是否調降租金作為處分期間之條件。案由四附加之條件及限制並非合理且已違反法令及信託契約應不得決議。另依金管會來函,系爭受益人會議不得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事項為決議,故系爭受益人會議中受益人不得提出任何臨時動議討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提案,於案由一未通過,應即散會等語。嗣經現場受益人發言討論後,就案由五、六是否進行討論及表決,經決議結果為不通過,案由五、六不進行討論及表決;另就案由一至四部分,主席於投票前宣布討論事項案由一表決若未通過,案由二至四投票結果皆無效力,經投票結果為案由一表決未通過,討論事項案由二至四投票結皆無效力,系爭受益人會議完成所有議程而散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受益人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在系爭受益人會議前之110年11月30日函知原告:有關原告以台北西門大樓處分案為提案事由自行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一事,請立即更正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切勿違法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提案事由,列入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避免受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產生瑕疵,致生損害於系爭基金及其他受益人等語,並同時發出重大訊息,其內容略為「就基金受益人葉政盛君委託康和證券寄發本基金110年受益人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通知書,其多處內容與法令及信託契約不符,受託機構特提出澄清與說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30日總信證字第1102102804B號函及重大訊息查詢(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可憑。嗣金管會於110年12月14日發函兩造以:「…旨揭受益人會議通知書所列提案有下列未符合本會110年1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901439621號函及相關規定之情事,…㈠按本會110年1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901439621號函同意葉君就『以一定價格、期間及方式進行台北西門大樓處分』之提案事由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惟查受益人會議通知書之案由五及案由六,已超逾本會同意葉君召集受益人會議之提案事由範圍;…請葉君不得將未經本會同意之事由列為提案事由。…㈡另按本會110年1月29日許可函業載明不得於受益人會議通知書或其他資料記載處分本大樓之預期收益分配金額,或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之內容,…相關記載已涉及預期收益分配,難謂無誤導受益人之虞。㈢……案由四所載本大樓處分收益分配方式為平均於未來三個年度配發予受益人,與信託契約所規範之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不符。是否得列為本次受益人會議提案事由,請妥處……」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依上情可認被告所辯原告明知金管會許可之提案事由僅限於西門大樓處分案,卻擅將完全無關之案由五、六列入,並違反金管會有關不得於開會通知書上記載預期收益之要求,且提列案由三非受益人會議得議決之事項,及將不符金管會要求及違背信託契約之案由四列入提案等語,即非無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如有)及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權依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基金資產請求支付應付款項。除本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支出及費用應由本金基負擔外,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如有)及不動產管理機構等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一切支出及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㈥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主管機關指示,應由受託機構負擔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依上開約定觀之,有關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及不動產管理機構得向系爭基金資產請求支付相關款項。其精神應在於有關召開受益人會議其目的在於係為共益目的而支出之款項,此等會議係為系爭基金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系爭基金支出,是如非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及不動產管理機構於為共同利益而經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下,在共益範圍內之合理支出亦應由系爭基金支付該款項始符公平。本件系爭受益人會議雖係經金管會同意召集,然金管會僅同意「以一定價格、期間及方式進行台北西門大樓處分」之提案事由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已如前述(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惟原告除此部分範圍外,另行於上開准許提案範圍外,增加其他如金管會所不允許之範圍,且經金管會發函通知受託機構即被告於會議中為妥適處理,並揭露是否充分進行評估而於系爭受益人會議妥為說明(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不僅明顯違背金管會同意範圍,而增加受託機構負擔及恐有危及其他受益人利益之虞。
㈢再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費用部分亦有不符合系爭
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要件,及有不合理處,其不能照准以系爭基金財產給付,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①券商服務費55萬元:被告已陳明其中券商服務費已由日盛證
券為系爭基金現行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由其任系爭受益人會議之股務代理機構,可節約資料蒐集及溝通往覆之成本,且日盛證券已同意以不高於10萬元專案報價辦理會議之股務事宜,並就此提議已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4日函文(本院卷第223頁)為證,堪認如以日盛證券為股務代理籌辦系爭受益人會議,確可為系爭基金節省相當之費用。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指定以康和證券辦理系爭受益人會議,而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需以價格高達65萬元之康和證券籌辦系爭受益人會議之理由,並就其理由舉證,原告執意委任康和證券辦理股務事宜,其因而額外支付之服務費用,自難認為係為全體受益人共同利益之必要支出,則被告於同意給付10萬元後拒絕支付其餘55萬元,自屬正當,應認超逾合理範圍之其他費用,尚非為系爭基金之共同利益所支付,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②律師費38萬3,250元:按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
人召集之。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有關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之,為該法第47條規定所明定。是觀之上開條文可知,受益人會議原則上係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所召集,例外於持有基金一定比例之受益人,得於請求召集後有召集權人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者,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集。是受益人僅得於上開條件下方得召集會議,逾該範圍之召集所為決議,其效力上即有法律上之疑義。查,被告抗辯原告長期委任律師不斷發函予金管會及受託機構,並用以請求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低門檻不斷提案,藉召開會議之便違法加入處分可高額獲利之文字誤導投資人並挾帶議案,增加基金管理之負擔,損害全體受益人之利益。原告並將律師草擬系爭受益人會議表決案由函文工作時數亦納入請求等語,本院參酌系爭受益人會議提案確有逾金管會同意召集之範疇,原告所委任律師不但事前及會議中未依其法律認知予釋疑,反將草擬逾金管會案由提案等非屬金管金同意範圍之事項亦納入律師費請求系爭基金支付律師費用,有害於系爭基金之其他受益人利益。再者,系爭受益人會議所委請律師即龔新傑律師曾於系爭受益人會議中發言,有系爭受益人會議過程逐字稿(本院卷第199至219頁)可查,該律師就參與系爭受益人會議之費用係由系爭基金支出,則應就該等會議之程序及實體效力予以法律上之建議及維護,以確保系爭受益人會議之效力及日後依會議決議之執行。但原告所委任之律師除於會議前為原告提出超逾金管會同意範疇之提案外,該案由五、六等議案既超逾金管會同意範圍,即不應付諸表決,卻仍就案由五、案由六是否付諸表決進行表決,惟如縱表決通過,依前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7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4條第2、3項規定恐生法律效力之疑慮,日後並可能因此產生法律上紛爭,進而生損害於系爭基金。再酌以原告委任之該名律師確曾為原告利益而代理原告對系爭基金之受託機構即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評議中心以110年評字第1350號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有被告提出之決定書(本院卷第309頁)可佐,是該律師於系爭受益人會議究係為原告本人利益,抑或係為系爭基金之利益而執行律師職務,確會令人產生質疑。末查,原告逾金管會同意範圍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金管會為此函文予被告,請其妥為處置,並揭露是否充分進行評估而於系爭受益人會議妥為說明等情(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已如前述,被告為此復另為系爭基金及其他受益人之利益而委任律師(即谷律師),有系爭受益人會議過程逐字稿(本院卷第199至219頁)可參,是系爭受益人會議所提超逾會管會系爭同意函範疇所召集之會議,確有害於系爭基金之利益。最後,系爭受益人會議過程中除少部分有就第一案有所討論外,其餘大部分時間係針對原告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逾金管會系爭同意函範圍是否違法之討論,益見系爭受益人會議之提案及流程確有不週之處。再者,原告所列相關律師費用之列計,被告亦以系爭受益人會議無需列出四名律師處理相關事務,且其中研擬金管會許可召開受益人會議內容、撰擬或修訂受益人會議提案內容及討論表決之案由內容、與康和證券股務會議、草擬受益人會議召開公告訊息稿等已逾金管金許可範圍,顯非為維護受益人會議合法性所支出;且已與康和證券現場會勘列計3小時費用22,500元,復又另列計會前勘察會議與預演3名律師工作時數5.4小時列計40,500元,而無必要;再系爭受益人會議當日竟列計3名律師計12小時共9萬元,其必要性亦未予說明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亦認原告所列計律師費用確不無浮濫之情事,原告基於系爭基金所召集受益人會議相關費用應需合理說明,而非由系爭基金逕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照單全收,被告拒絕支付,自非無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用律師費38萬3,250元,亦屬無據。
③保全費4萬1,000元:原告主張支出保全費5萬元部分,被告則
以每人每小時450元,保全人數5人及會議時間4小時,同意支付費用9,000元。查,原告雖以系爭受益人會議達百人且有較高之衝突可能性,決議開票確有受益人枉顧秩序向計票處圍觀,顯見確有必要加派人力以維持會議秩序等語。然系爭受益人會議係因原告召集之提案內容逾金管會系爭同意函範圍致生高度違法性爭議,被告及其他許多受益人並以原告召開逾金管會同意範圍之會議,將致會議決議效力產生疑慮,且損及其他受益人權益。而此等爭議顯係原告於違反金管會同意範圍召集會議所預見,據以事先評估反對者可能較多而導致衝突,是會發生此等衝突之可能性既係因原告逾金管會同意範圍而違法召集之行為,就此等增加費用所生結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屬合理。本院審酌參與系爭受益人會議之人數縱有百人,但受益人多數係為投資系爭基金以謀求合理合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受益人組成相對單純,使用暴力可能性不高,及系爭受益人會議現場照片,其室內環境簡單容易控制,被告以保全人數5人,每人每小時450元,總共會議時間4小時計算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尚屬合理。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保全費用4萬1,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4,2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