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 告 葉秦勻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安等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7、3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