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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 告 鄭如娟訴訟代理人 劉彩鳳

林冠佑律師李冠亨律師被 告 廖學森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鈞(下稱A子)及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A子撤回起訴,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有民事撤回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75頁),原告審理中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詳如後述原告聲明所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下分稱A子、A女)。兩造婚後經常因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養問題、被告與訴外人盧曉薔發生外遇等事發生爭吵。兩造為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簽訂「愛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及2名子女有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否則應按次給付原告或子女50萬元。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伊或A子為傷害行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次違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對A子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僅係違約事實,不因使A子取得請求權,此部分違約金仍應向伊給付,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若認系爭協議第6條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備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A子及原告各50萬元、150萬元。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A子及原告50萬元、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所指之違約事實,皆係原告杜撰;編號3、4部分並非真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駁回,且編號3、4部分原告聲請保護令均遭法院駁回,可證伊並無傷害原告之情。附表編號1係因A子沉溺於線上遊戲,伊施以激動言語督促,係父母對子女之管教懲戒,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之意思,客觀上亦非不法侵害行為,且依系爭協議應給付違約金予子女,並非原告。附表編號2是原告與A子發生口角,之後再與A女發生口角,伊為制止原告與A女發生衝突,才將原告推離與女兒隔開,並非不法侵害。附表編號3、4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證明驗傷當時身體狀況,無從證明伊有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子、A女,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6月28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系爭協議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訪視報告見禁閱卷,北司調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實。再查,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本人同意與老婆誠實溝通,分享心情,努力經營家庭的和諧關係,主動安排行程或配合家人提議,全家一同外出郊遊、用餐等以增進感情維繫,共同促進婚姻生活的圓滿與家庭的幸福」;第6條約定:「本人絕對不會對老婆或孩子們施以任何暴力行為(包含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如有違反情事,每次應無條件給付老婆或孩子5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依系爭協議可認兩造為促進家庭生活的圓滿與家庭的幸福,被告同意不得對原告或A子、A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如有違反願意每次賠償原告或A子、A女50萬元至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約事實,依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約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約事實,固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1-23頁)。惟依譯文內容,僅得證明被告基於父親之管教者身分,糾正A子講話態度,單從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出手毆打A子」之情形,況且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6月28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訪視報告見禁閱卷),A子亦未提及不乖時有遭被告體罰、毆打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毆打A子一節,難認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事實,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1頁)。被告就該錄影光碟提出譯文(見本院卷第81-88頁),原告對於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依譯文內容可知,一開始係原告責罵A子,之後被告不滿原告碎念,兩造發生口角,A女加入向原告陳稱:「你很會挑釁別人,你都不知道嗎」、「超會挑釁的」,原告與A女互相指責對方「神經病」、「有問題的小孩子」、「都是因為家裡的事情,你才會變成一個不正常的人」、「有問題的媽媽」、「我跟妳講,我們家已經沒有了」,被告口頭阻止原告與A女繼續發言無果,A子放聲大哭,被告與原告互相動手推拉從飯廳至玄關,被告脫掉上衣捲起衣袖走向原告,此時有保母以身體隔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之後A子、A女亦走向原告所在玄關位置,被告將A子、A女拉離原告所在玄關位置,A女持續以手指向原告稱「你有問題」,保母持續站在原告身邊安慰等情,固可認兩造當時因情緒激動互有肢體接觸、推擠之情形。再者,現場錄影鏡頭係從天花板向下固定拍攝,然影片中並未見到原告因遭被告推擠有碰撞櫃體之情形,且兩造互相推擠後,被告將A子、A女拉離玄關位置後,原告於鏡頭下抱住或拉住保母雙手時,並未見到原告手掌有何受傷之情形,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就醫證明,以當時雙方互有推拉狀況,無從單以家庭暴力通報表上員警到場時原告自陳其手掌拉傷云云,即遽認原告係遭被告推擠而受傷。

㈢被告是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事實?

就附表編號3所示110年11月30日事件,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5-27頁),固可認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因兩造肢體接觸而有受傷情形。惟查,原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因兒子還要用手機搜尋及觀看影音軟體,伊覺得太晚,希望兒子可以就寢,伊向兒子說不要再使用手機否則要收回,可是兒子不聽從並且不開心,對伊大聲,因為兒子手上拿著手機,伊於此過程中也伸手去拿他的手機,被告聽到聲音就跑過來,被告到主臥室,就出手扭住伊的手腕嘗試把手機搶走,把伊推到床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40頁)。惟兩造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不願子女到庭作證,被告遂提出A子就該事件之錄音陳述及譯文為證,A子陳稱:...我媽就生氣,我和她吵起來,她就把我手機拿走,她生氣我也生氣,我進到她房間想要把手機拿回來,她不想要我把手機拿走,那時候我爸爸還睡在沙發上,我搶贏那瞬間,我爸走進來,因為我媽不爽,她在那邊大叫,她激動起來,就是會有點類似暴力那種感覺,就是會想要去打,我爸看到我們在搶手機,他就一樣站到我和我媽之間,然後他把我媽就是抓著,然後叫我回去睡覺,當時候我爸沒有對我媽出什麼手,他只是把她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原告與兒子在主臥室有肢體拉扯衝突,伊是先分開他們2人,請兒子回自己房間,伊太太還要衝出去追兒子,伊在主臥室門口阻擋太太,跟她說夠了,時間太晚,就將她推到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9-60頁),被告與A子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顯然事件起因係原告與A子就手機使用發生口角,並有爭搶手機行為,原告介入站在原告與A子中間,阻止雙方繼續爭搶,被告係抓住情緒激動之原告並推至床上,讓A子可以離開現場,以避免雙方繼續發生衝突,顯難認係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毋寧係為保護子女不得不以此方式使原告冷靜下來,以達促進家庭和諧目的,難謂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有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㈣被告是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約事實?⒈就附表編號4所示110年12月25日事件,原告固提出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脖子紅腫照片、房屋平面配置圖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365頁),固可認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因兩造肢體接觸而有受傷情形。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片段,勘驗結果:

00:00 A女:(哭聲)

00:04 被告:你不要打我女兒!

00:06 原告:你幹什麼打我手?

00:09 (拍打聲)

00:13 原告:救命!啊!(尖叫聲)○○…救命!啊!(持續

尖叫聲)

00:20 被告:不要打我女兒!

00:21 原告:啊!…啊!(持續尖叫聲)

00:25 A女:爸比不可以!

00:26 原告:救我!救命!○○…○○救我…啊(尖叫聲及哭

聲)…好可怕!…救命啊!(持續尖叫聲及哭聲)

00:46 被告:太過分!

00:47 原告:○○救…(聲音遭悶住)

00:50 原告:哇…廖學一揍我我已死了(聲嘶力竭)…啊!

(哭聲、聲音遭悶住)

00:57 原告:麻…○○…蛤…(聲音遭悶住)○○…好可怕!

01:03 A子:你活該!靠北幹你娘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⒉再查,該日事件發生過程,業經被告提出A女就該事件之錄音

陳述及譯文,A女陳稱:當天我和爸爸10點出門去上數學補習班,當時爸爸和媽媽有幫哥哥安排跟我同一時間去輔導,然後爸爸就沒辦法把哥哥叫醒,所以媽媽起床的時候就不開心,我們出門到門口,媽媽就站到前面,然後開始罵爸爸說他不負責任,完全不管我和哥哥,後來就開始去拉扯他的衣服,還有對他吐口水,去拉他的T恤,還有他的帽子,吵了5到10分鐘之後,爸爸就請我拿走他的手機幫忙錄影,錄了一下子媽媽就突然衝到我面前,想要把手機搶走,我就把影片停止了,然後我和媽媽開始拉扯的時候,我的頭就撞到piano,所以爸爸就把我和媽媽扯開,然後其他我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A子就該事件之錄音陳述及譯文,A子陳稱:記得是禮拜六,因為我都會去補習班輔導,當天我有點不舒服就不想去,爸爸就說沒關係,他就帶妹妹去上課,爸爸和妹妹要穿鞋子出門的時候,媽媽問為什麼我沒有要去,然後他們就開始吵,我媽說喔我很多錄音怎樣怎樣,爸爸就說沒關係那就叫妹妹幫他錄音一下,媽媽當時就更生氣,妹妹一開錄的時候,我媽就開始說你爸怎樣,就是故意去激怒我爸,我媽對我爸吐口水,我爸他沒有生氣,我知道我妹很生氣,我媽當時也錄影,我妹就把我媽手機搶走,我媽就抓狂,我媽其實蠻常有點暴力那種感覺,我爸就站在我媽和我妹中間,我媽一直想要去搶手機,我爸把她推到,就是把她擊倒,因為我媽還是一直要去搶手機,所以我爸爸把她推到吃飯桌子,推到客廳,反正就是說我爸把我媽推離我妹遠一點點,問題是我妹還在錄影,我媽還是想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其實快要拿到,我爸還是跟著我妹,在我妹和我媽之間,我媽已經快要把我爸推到一旁,我爸把我媽一隻手拉著,我媽另一隻手就是想要去抓想把手機拿回來,一隻手離妹妹很近,我爸就把媽媽推到我房間門前,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跌倒,我爸就鬆手,我媽就站起來想要把手機拿回來,所以我爸就把我媽推到房間裡面,把她推到床上,我就跟著他們,然後我爸把我媽留在房間裡面,我也在裡面罵她幾句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原告因為不滿伊沒有同時把兒子、

女兒一起帶出去,兒子是課輔,女兒是補習,兒子叫不起來,伊認為課輔可以不用去,想先帶女兒出門,原告不滿阻擋伊,並朝伊吐口水,且抓傷伊,伊便請女兒錄影,原告才會打伊女兒,因為原告抓伊女兒頭去撞鋼琴並搶手機,伊很生氣,情急之下要制止她,才會把原告拖回主臥室,伊是從原告背面用手鉤她脖子把她拖回主臥室,因為伊高原告16公分,依照伊身高手伸過去要架住原告,對應她身體位置,順勢就是在她脖子的位置,拖回主臥室後,將她拋在床上押著她,因為11月30日那次,伊將她拖回床上後,她又爬起來,伊沒有傷害原告的意思,伊有體型優勢,可以有很多更激烈或不理性的方式讓她受傷,而不是用壓制的方式,伊只是要避免原告傷害小孩等語(見偵查卷第59-60頁、109-110頁),原告亦不否認因被告多次都叫不起兒子只帶女兒上課,變成伊要負責兒子,所以才會與被告口角,被告叫女兒錄影,伊看到女兒拿手機拍攝伊很不高興,伊嘗試要把女兒手機搶過來,女兒頭髮很長,所以有點碰到她的頭髮;當天伊口袋有手機,伊設快捷鍵,看到女兒要錄影時才按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辯稱因原告為阻止女兒繼續拍攝而搶女兒手機,並有拉扯女兒頭髮之情形為真實。佐以A女亦稱與原告爭搶手機過程其頭部撞到鋼琴等語,可認被告為制止原告繼續奪取女兒手機,避免原告與女兒間言語及肢體衝突加劇,而將原告拉進主臥房,且因先前經驗才將原告壓制於床上,以當時原告情緒激動,動手與A女爭搶手機,而使A女頭部碰撞至鋼琴,佐以A子亦陳稱被告係站立A女與原告之間,被告所為係為阻止原告與A女衝突加劇,實難認係對原告施以不法之暴力行為,應可認定。次外,並有家事庭法官勘驗A女以手機錄影之翻拍照片及譯文可參(見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卷第71-76頁),可認原告當時擋在門口不讓被告出門,以手拍打A女錄影手機,原告不斷以自己身體靠近被告,被告一直後退,雙手放在身後,原告雖出言稱「你幹嘛逼近我,你為什麼要這樣逼近我」,實際上卻是不斷以自己身體逼近被告,企圖以言語製造遭被告暴力相向之假象,故實難單以上開錄音之勘驗內容,遽認被告對原告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將原告甩向櫃子、「摔向地面」、「出手毆打」、「以手掐住脖子」、「持棉被或衣物掩蓋原告之口鼻及胸部」。況且原告當日徒手抓傷被告後頸及雙手,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傷害告訴,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9頁、315-318頁),原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時地發生事件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駁回抗告在案,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143-146頁)。被告所為既係為防衛子女身體,免於受到原告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並無逾越必要程度,因認阻卻違法,而不具不法性,而與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所稱「施以暴力行為(包含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有別,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A子及原告各50萬元、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實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實 1 110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 被告出手毆打A子。 2 110年4月10日 同上 被告將原告甩向櫃子,推擠原告、抓住原告,甚脫衣捲起衣袖作勢欲毆打原告。 3 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 同上 被告出手扭住原告手腕,且將原告推至床上,造成原告手腕挫傷。 4 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同上 被告將原告甩向餐廳櫃子,並將原告摔向地面,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四肢受有多處傷勢。之後又將原告拖往主臥室並將原告抱起用力摔至主臥室床上,使原告頭部撞擊床頭板,除繼續徒手毆打原告外,更以手掐住原告之脖子並持棉被或衣物掩蓋原告之口鼻及胸部,使原告無法順利呼吸,幾近窒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