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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0號原 告 連煌輝被 告 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一一一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員選任決議(下稱系爭決議)。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北司調卷第9頁),嗣於111年10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聲明而將聲明內容具體特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敦南華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則以系爭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有效,即有爭議,將致原告基於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生私法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議程排定討論議案為推選111年度管理委員會新任管理委員(下稱系爭議案),由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之戴嘉琪擔任召集人,先於110年11月19日發文公告,公告之說明欄第一點後段以文字記載新任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為「欲參加被推選定區權人,最遲於區權會舉手表決前當場提出,否視為棄權」,然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於得知前開公告時,因認該記載違反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定之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乃於110年11月29日共同署名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然被告並未理會。嗣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戴嘉琪之妻李鳳琴未獲授權即強勢介入主導會議,欲採非系爭規約第12條第2款第㈠目之

1.⑴所定之方式,自推3位候選人並以舉手複決表決方式選任被告新任管理委員,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李鳳琴仍不予理會,逕以上開方式表決後作成「選任李鳳琴、魏聖峰、連阿東為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結果,並作成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提出異議未獲主席回應而退席。嗣後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對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表示異議,並建請被告以合法之方式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惟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73條、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法雖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但亦應依法有據有理,而非就同一相關事件為圖個人利益而無止盡濫訴,損害被告全體公共利益。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經核准成立後,原告自102年起即興訟不斷,其所推舉之委員票數不足,眼見無法掌控管理委員會,即向主管機關發存證信函,或是藉歷次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枝節事項提起撤銷訴訟,又年年藉鬧場退出區權人會議決議,誓致被告成為「非管理組織」,其意圖已昭然若揭。系爭大廈僅29戶,歷年召開區權人會議均依一般通識以舉手表決方式統計出得票數,原告十多年來亦皆參與各次區權人會議舉手表決之議案。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依據法律及社區自治之精神,循往例並參考其他社區大樓選任委員之方式,經過全體區權人投票通過,作成系爭決議,自無應予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2款第㈠目之1.⑴之規定,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依民法第73條、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規約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於第12條第2款第㈠目之1.⑴明定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為:「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見北司調卷第24頁);而關於「記名單記法」之定義與操作方式,係為:「選舉票上寫選舉人姓名,且每一張選票單記被選舉人姓名一人或就選舉票上全體候選人姓名中進行圈選」乙節,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111年9月21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110071594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而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系爭決議未依系爭規約所定「記名單記法」進行表決,而係採舉手複決表決方式作成決議乙節,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未採系爭規約所定之方式,前已於110年11月29日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署名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復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異議等節,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43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則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確實有違系爭規約約定之情事,又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時,對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乙節,亦已當場表示異議,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