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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30號原 告 陳柏維

陳采婕(原名:陳瓊如)

陳麗真高麗文陳健全陳麗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 告 陳正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3、4月間起,向訴外人陳民雄及原告高麗文稱其為祭祀公業陳合春之派下員,並稱其對祭祀公業陳合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1136、1105、11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擁有持份,陳民雄及高麗文遂以原告即渠等子女陳柏維、陳采婕(原名:陳瓊如)、原告即陳民雄之妹陳春美、原告即陳春美之女陳麗真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簽約日」欄所示之日與被告簽訂祭祀公業陳合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如附表一「約定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出賣如附表一「購買土地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予陳柏維、陳采婕、陳麗真、高麗文、陳春美(下合稱陳柏維等5人),陳柏維等5人嗣並依約給付如附表一「已付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依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在系爭契約書填載之備註事項及其繕打完成之補充約定事項(下稱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如未如期履行,陳柏維等5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渠等已支付之價金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春美嗣於108年3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陳麗真、陳健全、陳麗慧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伊等爰依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系爭契約、授權書、系爭補充約定、土地買賣授權書、律師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第105頁),並有本院查詢表、查詢證明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2至1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該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11年8月8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自斯日起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暨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簽約日 購買土地及面積 約定價金 已付價金 卷證出處 1 陳柏維 102年5月3日 系爭土地共89.50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65萬4,000元 65萬4,000元 本院卷第31至35頁 2 陳采婕(原名:陳瓊如) 102年6月11日 系爭1136、1105地號土地共150坪 252萬6,450元 154萬8,000元 本院卷第37至43頁 3 陳麗真 103年10月27日 系爭1136、1105地號土地共100坪 183萬元 183萬元 本院卷第45至51頁 4 高麗文 103年10月29日 系爭1136、1105地號土地共50坪 89萬1,700元 55萬5,000元 本院卷第53至59頁 5 陳春美(嗣由陳麗真、陳健全、陳麗慧繼承) 103年11月7日 系爭1136、1105地號土地共72.73坪 129萬7,067元 45萬元 本院卷第61至67頁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命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陳柏維 65萬4,000元 21萬8,000元 2 陳采婕(原名:陳瓊如) 154萬8,000元 51萬6,000元 3 陳麗真 183萬元 61萬元 4 高麗文 55萬5,000元 18萬5,000元 5 陳麗真、陳健全、陳麗慧 45萬元 15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