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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 告 張香香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廖志成

宋筱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宋筱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宋筱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宋筱玲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出刊之「鏡週刊」雜誌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中指述訴外人羅志祥(綽號小豬)與訴外人周揚青9年情變,係因羅志祥到處約砲、熱衷「多人運動」,而後又指述原告在「歷來『豬女郎』的行列之中,後宮陣容為可觀」及指述原告外型條件「怎麼看都算小豬的菜」等語,以此等扭曲事實之詞句,引人聯想原告與羅志祥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且關係複雜,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雖稱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來自訴外人即暱稱「大老闆」之人之爆料,但系爭報導內容明顯與爆料內容不同,更與實情不符,係被告捏造、拼湊而成,且系爭報導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宋筱玲為負責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撰寫並刊登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被告裴偉、廖志成分別為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負責編輯、審核、校閱並准予刊登系爭報導;精鏡傳媒公司為宋筱玲之僱用人,未善盡指揮監督宋筱玲之責任,任由系爭報導刊登於「鏡週刊」雜誌,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刊登1日;㈢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舉手投足對社會教育具有重大影響,系爭報導內容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且因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可信度極高,加上娛樂新聞有其時效性,宋筱玲信賴該消息來源而撰寫系爭報導,雖未於刊載前訪問原告為平衡報導,難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況系爭報導所使用「豬女郎」、「後宮」等詞句,均屬中性用語,並無詆毀或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且原告所占系爭報導部分甚微,自系爭報導文義,難以衍伸原告與羅志祥間有性關係存在,且原告就妨害名譽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而告確定,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裴偉、廖志成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固分別擔任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編輯,惟裴偉僅職掌重要人事任命、經營方針等公司重大事項,並未參與系爭報導內容之採訪、查證、撰擬及審核等細節;廖志成則就編輯部轄下財經、社會、娛樂等各分組之報導,基於專業分工,不同領域之報導係由上開各分組之主管核稿,總編輯只審核紙本雜誌當期「時事本」之封面故事,並未審核系爭報導或決定刊登與否,故裴偉、廖志成均無涉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非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裴偉、廖志成及宋筱玲分別為精鏡傳媒公司之社長、總編輯及記者,系爭報導為宋筱玲所撰寫,並刊登在精鏡傳媒公司發行、109年4月29日第187期「鏡週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宋筱玲撰寫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亦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報導指述原告與其他3名女性都在歷來「豬女郎」行列之中,後宮陣容頗為可觀,並記載原告外型條件怎麼看都算小豬的菜等語,其中所引用「女郎」一詞泛指年輕女子之意(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小豬」則為羅志祥之綽號,「豬女郎」一詞係指原告為羅志祥交往之對象,此部分尚難認有何貶抑之意;而稱原告為「小豬的菜」,稱「某人的菜」,此為網路用語,引申為欣賞或喜歡之類型,亦難認有何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然系爭報導中指涉原告為羅志祥後宮陣容之成員,「後宮」一詞,泛指一夫多妻制國家中君主或貴族妻妾於皇宮或貴族府第的住處,後來又借指后妃(妃嬪)(參維基百科),其有指述一名男性和兩名以上女性有曖昧、愛慕甚或性關係之意。系爭報導將原告及多名女子並列,讀者於閱覽時從「後宮」一詞,可輕易產生原告和其他女子共同與羅志祥交往,私生活關係複雜之印象,就此部分應認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被告抗辯「後宮」係中性用詞,並無貶意等語,難認可採。系爭報導以前開內容,指述原告為羅志祥眾多女友之一,此部分屬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並非涉及宋筱玲之主觀意見或評價,應為事實陳述範疇,故依前揭說明,為兼顧新聞自由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宋筱玲應於系爭報導撰寫刊登前,就其指述原告為羅志祥眾多女友所為事實陳述內容為合理查證,且應就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

2、被告辯稱LINE暱稱「大老闆」之人為宋筱玲長期合作之消息來源,「大老闆」以往提供之消息均具有高度真實性,宋筱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資訊同為準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依宋筱玲與「大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大老闆」於109年4月21日僅提供包括原告在內之4名藝人名單,並無前後文,嗣於同年月23日再傳訊息「給你那四個妹,明天會爆料語音訊息」(見本院卷第107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佐證之照片,亦未提及任何原告與羅志祥間往來之證據,而以現今通訊手段發達,自宋筱玲知悉名單時起,及至系爭報導出刊前,至遲於出刊前應可與原告以電話或郵件加以確認,進行平衡報導,然宋筱玲未有任何查證,單憑前開無前後文義之LINE對話內容,即寫出指述原告為羅志祥之後宮成員、暗指原告及其他多名女子與羅志祥共同交往、私生活關係複雜之系爭報導,自難認系爭報導之內容真實性無虞,亦難認宋筱玲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徒以消息來源正確信甚高,且娛樂新聞有時效性,抗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非可採。綜合上述,應認宋筱玲撰寫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且所指述原告為羅志祥後宮一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為明確。

3、另觀諸系爭報導以「後宮名冊扯入寶兒 篠崎泫」為題,刊載如附表所示內容,觀諸系爭報導,旨在描述羅志祥與周揚青間情感糾葛,滿足讀者窺探藝人私生活及閒論八卦之私欲,並無何公益目的可言,被告辯稱報導內容與社會教育具有重大影響,係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等語,亦難認有理。

(二)原告請求宋筱玲、精鏡傳媒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宋筱玲撰寫系爭報導時,係有相當理由信其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已如前述,雖原告對宋筱玲所提出之妨礙名譽刑事偵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宋筱玲撰寫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宋筱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宋筱玲為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其因撰寫系爭報導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精鏡傳媒公司自應與宋筱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裴偉及廖志成雖分別為精鏡傳媒公司之社長及總編輯,惟基於企業分層負責之常態,裴偉及廖志成就精鏡傳媒公司所刊登之任何報導自不可能均逐一編輯審核,是裴偉辯稱其乃負責重要人事任命、經營方針等公司重大事項,並未參與「鏡週刊」報導內容之採訪、撰擬及審核等編務工作等語,廖志成辯稱其僅負責審核「鏡週刊」紙本雜誌當期「時事本」之封面故事並決定其標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裴偉及廖志成就宋筱玲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事前知悉且有參與,自難僅憑裴偉及廖志成分別為精鏡傳媒公司之社長及總編輯乙節,遽指裴偉及廖志成必有參與系爭報導之編輯與審核。故原告主張裴偉及廖志成與宋筱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宋筱玲、精鏡傳媒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報導刊登受有侵害,其人格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宋筱玲及其僱用人即精鏡傳媒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宋筱玲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以「大老闆」之單一消息來源為主要論據而撰寫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刊登於精鏡傳媒公司之「鏡週刊」,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購買觀看,對原告之名譽權之侵害非微,並兼衡原告、宋筱玲、精鏡傳媒公司之稅務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宋筱玲、精鏡傳媒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精鏡傳媒公司、宋筱玲之上開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精鏡傳媒公司、宋筱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刊登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國家如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則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而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並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觀諸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時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精鏡傳媒公司、宋筱玲因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已如前述。而本件民事判決於網路公告後,不特定人均能公開查閱,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觀之附件一聲明之內容,其性質係強制要求被告表意系爭報導係屬不實、表達最高歉意等內容,如以判決命被告刊登此部分之內容,實已干預被告自主決定及如何表意之自由,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尚難謂為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顯違比例原則;且附件一之聲明徒使更多本不知情之人知悉此事,自非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信用且屬適當之處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一之內容,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刊登一日,仍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鏡傳媒公司、宋筱玲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院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精鏡傳媒公司、宋筱玲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刊登日期及刊登方式 撰文者 內容 出處 109年4月29日,刊登於第187期鏡週刊雜誌 宋筱玲 年初盛傳羅志祥(小豬)與周揚青九年情變時,外界都還搞不清楚真正的原因,不過本刊已收到陣陣風聲,主要是跟女人有關。果然,周揚青爆出小豬到處約砲,熱衷「多人運動」外,就連旗下的藝人愷樂(蝴蝶姊姊)也是他床上的長期情趣對象。「豬女郎新進榜陣容可觀」只是本刊進一步掌握來自周揚青上海閨密的可靠消息,不只是愷樂而已,就連Popu Lady的吳昀廷(寶兒)、Twinko的篠崎泫、網拍女模張香香,以及台灣虎航空姐Rita都在歷來「豬女郎」的行列之中,後宮陣容頗為可觀。...至於張香香,她是昔日無名小站「十大正妹」,也有「乳溝女神」之稱,活躍於網路,偶爾也上綜藝節目;...外型條件怎麼看都算小豬的菜。...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精鏡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廖志成、宋筱玲等,因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出刊之第187期鏡週刊雜誌中登載「張香香都在歷來豬女郎的行列之中,並是小豬後宮陣容」等語,係屬不實,致張香香小姐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在此特向其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精鏡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裴偉、廖志成、宋筱玲附件二 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 15X5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 4.5X9.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