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原 告 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被 告 麗池高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台云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陳馨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立之安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及原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維護公司)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簽立之公寓大廈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佩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江台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及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1年2月15日就被告改選、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文(見本院卷第117頁)、麗池高苑社區(下爭系爭社區)第25屆6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於111年6月5日之臨時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為據,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勤讚保全公司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即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勤讚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社區保全服務,另原告勤讚維護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物業契約,約定由原告勤讚維護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行政管理與環境維護服務,期間分別自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萬8,571元、20萬元。

㈡被告卻因屢屢更換主任委員等內部成因於履約期間一再藉故

不願付款,經原告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支付積欠之服務費後,被告竟於111年2月22日單方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並另與訴外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及物業合約,並由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9日進駐系爭社區,並強制驅離原告之員工,原告無奈於該日撤離系爭社區。

㈢請求之項目數額如下:

1.原告勤讚保全公司請求服務費58萬5,912元: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保全服務費為每月22萬8,571元,並依同條第5項加計5%稅金後,每月即為24萬元(計算式:228,571元×1.05),故以系爭保全契約之始日即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整至原告遭強制驅離之111年3月9日止,其中110年10月份經兩造同意僅需支付16萬7,180元,並加計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之每月24萬元即96萬元,與111年3月1日至遭驅離之同月9日共9日之服務費即為7萬2,000元,扣除原告保全公司曾於111年1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之服務費61萬3,268元後,尚欠58萬5,912元未經被告給付。

2.原告勤讚保全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61萬6,000元: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之約定,無論雙方組織或成員之變更而受影響,若因此取消本契約時以違約論,需賠償對方未完成契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總合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應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未完成契約期間共6月又22日之服務費即為161萬6,000元。

3.原告勤讚維護公司請求服務費68萬7,423元:依系爭物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服務費為每月20萬元,並依同條第5項加計5%稅金後,每月即為21萬元(計算式:200,000元×1.05),故以系爭契約之始日即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整至原告遭強制驅離之111年3月9日止,其中110年10月經兩造同亦僅支付16萬9,338元,並加計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之每月21萬元即84萬元,與111年3月1日至遭驅離之同月9日共9日之服務費即為6萬3,000元,扣除原告保全公司曾於110年12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之服務費38萬4,915元後,尚欠68萬7,423元未經被告給付。

4.原告勤讚維護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41萬4,000元:依系爭物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無論雙方組織或成員之變更而受影響,若因此取消本契約時以違約論,需賠償對方未完成契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總合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應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未完成契約期間共6月又22日之服務費即為141萬4,000元。

㈣又縱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係於111年2月28

日終止,然原告實際提供服務至111年3月9日,就其間所提供之服務,自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給付受領服務之利益。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系爭物業契約第4條

第1項、第5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勤讚保險公司220萬1,9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勤讚維護公司210萬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前,曾由原告先行

提出服務建議報告書,故原告之契約義務,除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外,尚包括依服務建議報告書為履行,即應嚴選人員,確認派駐之總幹事、財務秘書、安管員均應具備相關經驗與能力,且均必須安調合格。然原告自110年10月1日進駐社區以來,並未提供充足之員額,所提供之第一任總幹事僅到職9日即為更換,前後並更換4任總幹事,並曾自111年1月13日至111年2月20日均無派駐總幹事之情形。且自110年11月11日至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2月28日均未派駐財務秘書等缺員情形,期間縱有派駐人員亦缺乏相關經驗、資歷與能力,且服務態度不佳,亦未提供良民證。因原告有上開未能履約之情形,多次經被告口頭、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原告置之不理。

㈡又兩造已就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之報酬為協商,並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承認持續員額不足或現場人員缺工及協調管理費收受方式,並由被告同意支付61萬3,268元作為約定給付之報酬數額。然因該次協商後,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再就111年1月23日至111年2月28日之報酬與原告協商,被告為免系爭社區持續與原告糾纏,乃於111年2月28日同意以39萬1,071元作為報酬之給付,然原告次日違背誠信,要求被告放棄日後對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利,經被告不同意後雙方協商破局,並由管區派出所員警到場驅離原告離去。故原告自不得為超出兩造協議範圍為請求。且因原告屢屢未依約給付,被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5點之約定,解除服務契約,而非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與物業契約。

㈣原告雖請求違約金,然本件係因原告不履行契約義務在先,

被告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不符合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由。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勤讚保全公司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系爭社區管

委會即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為被告提供社區保全服務,另原告勤讚維護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物業契約,為系爭社區提供行政管理與環境維護服務,期間分別自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依序為22萬8,571元(未稅)、20萬元(未稅)等情,亦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27至32頁)㈡原告曾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支付積欠之服務

費,經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收受等情,復有該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㈢被告曾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並於信函

中訂於111年2月28日終止,並另與東京都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及物業合約,由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1日進駐系爭社區,於同日要求原告員工離開系爭社區等情,亦有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發文給原告勤讚保全公司之信函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165頁)。

㈣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勤讚維護公司曾於110年12月27日

收到被告支付之服務費38萬4,915元;另原告勤讚保全公司曾於111年1月23日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勤讚保全公司有意願繼續經營系爭社區保全物業事務,故雙方協議如下:一、現場人員不得有缺工現象,如有缺工同意立即補齊。二、警衛如有3次規勸不改善,社區可提出解約要求。三、管理費自年後改為銀行超商代繳,手續費由公司負責。四、今後雙方依約履行合約,雙方不得有違約行為。五、以上條件如未依約履行,本公司同意協商解約,並不構成違約」,並經見證人即被告監察委員黃成德簽名,再由黃成德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25日、受款人為勤讚保全公司、面額為613,268元之支票1紙,該款項業經兌現等情,有上述協議書、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㈤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徐士芳,並於111年

2月24日與第25屆主任委員宋佩樺辦理交接,並因宋佩樺於111年5月31日辭任後,由副主任委員江台云接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0年5月20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15日、111年6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對系爭社區提供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務,然被告卻因更換主委等內部成因致未能依上開契約如數給付服務費,甚至單方取消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物業契約,然原告仍持續提供保全與物業管理服務至111年3月9日,自應由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系爭物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給付服務費與違約金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給付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9日服務期間尚積欠之服務費,是否有據?㈡系爭保全、物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㈢如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若干服務費?其中,被告曾給付之61萬3,268元之性質為何,是否及應如何就原告或原告2人之報酬給付義務為清償之計算?原告請求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後仍給付服務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給付自110年9

月30日至111年3月9日服務期間尚積欠之服務費,是否有據?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勤讚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10年9月17日簽立之系爭保全

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整至111年9月30日下午7時整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另第4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勤讚保全公司總金額為228,571元(未稅),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無正當理由為按時繳交服務費用,經乙方書面通知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者,以違約論,乙方得依年息2%加計遲延利息」。

另第5條約定保全人員執勤義務為雙哨警衛保全人員為24小時全年無休。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所享之權利義務,不因雙方組織或成員之變更而受影響,若因此而一方取消本契約時以違約論,須賠償對方未完成契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懲罰整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另原告勤讚維護公司與被告於110年9月17日簽立之系爭物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另第4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勤讚維護公司總金額為20萬元(未稅),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無正當理由為按時繳交服務費用,經乙方書面通知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者,乙方得依年息2%加計遲延利息」。另第4條約定原告勤讚維護公司應編制總幹事為社區行政事務、財務、社區點交、及溝通協調等事項,生活秘書為各項費用收支帳務報表作業與帳目之核算執行等事務,環保清潔員3名為社區清潔維護。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所享之權利義務,不因雙方組織或成員之變更而受影響,若因此而一方取消本契約時以違約論,須賠償對方未完成契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總合懲罰性違約金」,亦有系爭物業契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依前開約定,就系爭保全契約部分,原告勤讚保全公司應提供之保全服務為提供保全人員執勤義務為雙哨警衛保全人員為24小時全年無休,另就系爭物業契約部分,原告勤讚維護公司則需編制總幹事1名、生活秘書1名、環保清潔員3名,從事上開第4條之各項服務,另被告則應給付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有效期間內,依上開約款內容之報酬,應甚明確。

⑵被告雖以原告勤讚保全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提供之保全人

員並未確實派駐執行保全服務,亦未提供保全人員安調資料供被告確認保全人員之資格,及原告勤讚維護公司前後更換4任總幹事,甚至曾有11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0日缺額之情形,派駐之秘書不具專業經驗、資力與能力,造成管理費收費停擺或缺員,清潔人員長期缺員導致社區髒亂,甚至以不當方式清潔系爭社區破壞系爭社區環境等情,查:

①關於生活秘書所應負責各項費用收支帳務報表作業與帳

目之核算執行等會計事務部分,經被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黃成德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添木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67頁),其上有黃成德表達之「人員不到位、沒有會計、主任也不打會議記錄」等內容;及被告曾於111年1月6日發布公告(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為說明保全與物業費用之計算方式,並註記「另扣回財秘12月職缺9天,及饒's代訓費5天1萬元」等內容,併被告之住戶反映建議單(見本院卷第247至283頁),確實有多數住戶反應沒有會計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抗辯生活秘書即上開公告之「財秘」曾職缺9日一節屬實,是原告勤讚維護公司確實就所提供之會計人員有部分服務期間缺員之情節。又被告亦抗辯生活秘書並未完成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義務等情,參諸系爭物業契約就「各項費用收支帳務報表作業與帳目之核算執行等事務」確屬生活秘書之義務,並觀諸前開住戶反應建議單(見本院卷第247至283頁),及被告另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5至297頁),亦確實有多名住戶反應管理費繳費困難、未開立收據等生活秘書未能盡其職務之情形,益證原告勤讚維護公司確實就所提供之生活秘書未能完全符合系爭物業契約之要求完成上開費用收支之義務。

②關於清潔人員缺額導致社區髒亂部分,依被告提出系爭

公設部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確實有清潔管線遍地殘留之情形,另參諸住戶反應建議單(見本院卷第247至283頁),亦有數名住戶反應「社區沒有以前乾淨、到處都是灰塵」、傾倒之鋁門窗及紗網窗戶期、無人清理、「A棟已經兩個月沒打掃了」、「社區公共區域非常髒亂」、「社區髒亂不堪」、「垃圾無人清理」等情節,顯見原告勤讚維護公司確實就所提供之清潔服務確實未能完全符合系爭物業契約之要求。

③關於保全人員部分,經被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室攝影畫

面(見本院卷第239、245頁),照片中確實有拍得安管人員闔眼休息之情形,且參以住戶反應建議單(見本院卷第247至283頁),多名住戶反應保全人員於管理室或室內抽煙、執勤期間睡覺、領取包裹時發生找不到或冷凍包裹並未即時通知領取、服務態度不佳、警報系統問題未能及時處理等情節,益證保全人員前開遭拍錄闔眼休息並非偶發、短暫之執勤期間情節。又被告另抗辯原告始終未依服務建議報告書之約定,提出保全人員安調資料、良民證等足資證明具有保全人員資格之資料,並經被告提出服務建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63頁)、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保全業法(見本院卷第393至401、403至409頁)為據。細繹系爭保全契約、物業契約就所應派駐之人員具體條件內容均未詳細為約定,反觀服務建議報告書上分別列載各派駐人員類別、資格條件與服務項目內容,顯係對於履約事項為具體充實,且兩造亦不爭執該服務建議報告書確實為原告提供招攬被告簽約所使用之說明文件一情,並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認該服務建議報告書實具有吸引、招攬不特定人關注商品或服務並進而選購,作為廣告內容之用,自應由原告本於該服務建議報告書上所載各人員資格條件與服務項目為履約內容。併依服務建議報告書中就安管執勤派駐之備註記載「人員資歷、編組及排班資料於上哨時提報管委會」、「安全調查合格資料於上哨後需提供警政署查核正本提報管委會」(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原告均未提出各該曾提交被告之安管資料到院,是應認原告勤讚保全公司就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顯亦未能完全符合系爭保全契約之要求。

④至被告固有抗辯原告勤讚維護公司前後更換4任總幹事,

甚至曾有11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0日缺額,甚或其他派駐人員亦有缺額之情形等節,然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110年10月30日召開第24屆10月份例會,該次會議有原告派駐該社區主任即訴外人趙元魁列席,會中出席委員即訴外人宋佩樺於會中表達「我聽錄音帶你們說你們在社區會有固定11個人,總幹事、財秘、3個清潔員、6個保全員、要有值班表可是到現在值班表沒有拿出來,然後你們全部用機動的,我很清楚固定的與機動的保全,薪水是不一樣的」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列席之趙元魁亦未就該事項為回應,會中亦僅作成「我們的結論就是相關的人員請勤讚公司派公司的主管來社區做結決定」(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未就上開宋佩樺指述之情節由兩造人員確認之,是尚無法以上開記錄查悉人員缺額情形為何。另被告再提出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群組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其中有監察委員黃成德表達合作期間原告並未提供良民證、缺員不補足、服務態度惡劣及曾言語攻擊住戶、要求提供良民證、警衛名單等內容,然僅有提供警衛名單部分,經名稱為「海哥」之原告公司人員表達「了解」、「我已經跟公司轉達,那時我還沒有來,警衛室我剛去問過了,沒有保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並無任何原告對被告指謫內容為回應之對話,或具體陳明缺額之狀況,自難僅以上開訊息內容確知原告有何為提供保全、物業服務缺額之情節。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於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所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保全人員、生活秘書、清潔人員之具體時間、名單,是卷查雖有簽到表、職工上下班簽名記錄(見本院卷第299至301、445頁),惟均無法核對應出席與缺席之情形。

3.按另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勤讚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未能提供完全符合系爭保全契約之要求,原告勤讚物業公司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亦未能提供完全符合系爭物業契約之要求,並就生活秘書部分確實有缺額9日,亦應以上開履約情節,衡酌兩造本於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之約定應提供之前述各委任事項內容,認原告勤讚保全公司就提供之派駐保全人員服務部分,僅可請領服務費半數,原告勤讚維護公司就提供之派駐總幹事、生活秘書、清潔人員服務部分,僅可請領服務費半數,並扣除生活秘書缺額之9日服務費。至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3項、系爭物業契約第5條第3項,均同樣約定於原告派駐人員有違約情事,處理原則如「附件」,但甲方即被告不得任意扣罰原告之服務費,需依罰則備註之程序處理,於原告接獲扣款書面通知7天工作日內未繳款時,被告得於當月給付之服務費中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3、2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約款之附件內容,則此部分尚無從按該附件內容確知扣減服務費之情形,僅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以原告提供服務義務與履約缺失情形,按上述標準酌定其服務費。

㈡系爭保全、物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發文給原告勤讚保全公司之信函,於函中表達與被告勤讚保全公司終止合約,並訂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等情,有該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該信函正本受文者雖僅有列載原告勤讚保全公司,然被告自承兩造間終止契約之最後時間為111年2月28日當日零時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原告對於確實曾由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均表明終止契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應認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確實係於111年2月28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於111年3月1日起已無契約關係。

2.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經被告合法解除,而非終止,故解除契約後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其解除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協議書等節;經查,原告勤讚保全公司曾於111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勤讚保全公司有意願繼續經營系爭社區保全物業事務,故雙方協議如下:一、現場人員不得有缺工現象,如有缺工同意立即補齊。二、警衛如有3次規勸不改善,社區可提出解約要求。三、管理費自年後改為銀行超商代繳,手續費由公司負責。四、今後雙方依約履行合約,雙方不得有違約行為。五、以上條件如未依約履行,本公司同意協商解約,並不構成違約」,並經見證人即被告監察委員黃成德簽名(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對於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並無爭執,僅爭執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勤讚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署,契約當事人不包括原告勤讚維護公司等節,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係由被告勤讚保全公司代為表達有繼續經營系爭社區保全及「物業」事務之意願,並承諾關於物業事務之「管理費」事項,且原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均為翁添木,系爭協議書亦經翁添木簽名其上,自應認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勤讚保全公司代理被告勤讚維護公司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無疑,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中就警衛部分需有3次規勸不改善,始得提出解約要求,另倘未依約履行,原告同意協商解約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即111年1月23日後,曾進行3次規勸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解除系爭保全契約甚或系爭物業契約。又第5點部分,係以兩造本於其自由意思協商解約為約款內容,自非被告得作為據以單方解除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物業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係經合法解除云云,自不可採。

㈢如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若干服務費?其中,被告曾給付之6

1萬3,268元之性質為何,是否及應如何就原告或原告2人之報酬給付義務為清償之計算?原告請求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後仍給付服務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1.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始日,依序為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整起、110年10月1日起,業如前述,另依原告主張,均主張110年10月1日計付服務費,並未就系爭保全契約加計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整至同日下午12時期間之服務費,並主張就110年10月就原告勤讚保全公司、勤讚維護公司之服務費依序為16萬7,180元、16萬9,338元,並非按下述每月約定之含稅服務費24萬元、21萬元計算等節(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計算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之始日,自應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即以110年10月1日為始日。又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業經111年2月28日終止,故兩造於111年3月1日已無契約關係,自應以111年2月28日為計算服務費之末日。

2.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未計算營業稅時依序為22萬8,571元、20萬元一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故加計5%營業稅後,依序為24萬元、21萬元,並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計算服務費,該期間共5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勤讚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為112萬7,180元(計算式:24萬元×4月+10月份之16萬7,180元=112萬7,1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勤讚維護公司之服務費為100萬9,338元(計算式:21萬元×4月+10月份之16萬9,338元=100萬9,338元)。又上開服務費尚應如前述,扣除原告未能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提供完足服務部分之服務費,即就原告勤讚保全公司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上開服務費之半數即56萬3,560元,另原告勤讚維護公司部分,亦為上開服務費之半數即50萬4,669元,並扣除生活秘書缺額9日部分按系爭物業契約約定應提供總幹事、生活秘書各1名、清潔人員3名之人數比例,與前述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即每月服務費21萬元乘以5分之1,再乘以31分之9(12月缺額9日),即為此部分應予扣除之服務費數額為1萬2,194元(計算式:210,000元×1/5×9/31=1萬2,194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勤讚維護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為49萬2,475元。

3.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系爭協議書協商後支付61萬3,268元作為服務費一情,僅原告主張該款項乃支付原告勤讚保全公司,並非支付原告勤讚維護公司等情,另被告則辯稱該款項實係支付給原告2公司,且具有和解限縮原告請求數額僅以該和解數額為限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系爭協議書固經前開認定係由原告勤讚保全公司代理原告勤讚維護公司為繼續提供服務之意思內容,並經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是其效力及於原告2公司,然系爭協議書通篇並無記載兩造間有達成和解,甚或對原告2公司之總和解金額即為61萬3,268元之意思,自難認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總額以該和解後之數額為限一情為可採。又系爭協議書上亦未載明該款項乃係部分支付原告2公司之服務費之用,反觀由被告監察委員黃成德開立之支票上,受款人為原告勤讚保全公司(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應認該筆款項確係支付對於原告勤讚保全公司之欠款,與原告勤讚維護公司無涉。是原告勤讚保全公司得請求之前開服務費56萬3,560元,自應扣除業經被告給付之61萬3,268元,扣除後業已全數給付。另原告勤讚維護公司與被告均不爭執曾就積欠原告勤讚維護公司之服務費支付38萬4,915元(見本院卷第96頁),是該部分亦應自被告應給付原告勤讚維護公司之服務費49萬2,475元中扣除之,餘額即為10萬7,560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勤讚維護公司。

4.至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9日已無契約關係,然原告實際提供保全、物業管理服務至111年3月9日,故亦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期間所受利益:

⑴按財貨之移轉係出於受損人之不法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

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

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⑵經查,被告早於111年2月22日發文給原告表明終止兩造間

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曾於111年3月7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中表達請原告於3月9日上午9時和平退出系爭社區現場,並在該日前完成委託工作全部交接等情,並於函中提及原告原應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契約之日前完成現況交接,然因原告代表戴副總、池主任總結算款後又反悔等事由導致未能於該日辦畢交接等節(見本院卷第333至347頁),參諸原告亦不爭執系爭社區確實於111年3月1日已由被告另行簽訂保全契約及物業契約之東京都保全公司進駐(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斯時起已無意願受領原告提供之保全、物業管理服務之給付,自無從僅因兩造間就結算款無法達成合意,導致原告延宕至111年3月9日始退出系爭社區,迫使被告仍須受領原告該期間所為之服務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9日提供保全、物業管理維護服務之給付利益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是否可採?

1.按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所享之權利義務,不因雙方組織或成員之變更而受影響,若因此而一方取消本契約時以違約論,須賠償對方未完成契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懲罰整罰性違約金」等情,另就系爭物業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所享之權利義務,不因雙方組織或成員之變更而受影響,若因此而一方取消本契約時以違約論,須賠償對方未完成契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總合懲罰性違約金」,均如前述。是觀諸上開約款清楚之文義記載,自係以「雙方組織或成員之變更影響因此一方取消本契約時」始以違約論,並以之作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

2.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認原告提供之保全、物業管理服務未符合契約約定,乃本於委任人之地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物業契約,均如前述,該情節顯與兩造有何組織、成員變動所致契約當事人主體或代表人代表權限異動而影響契約效力之情形迥然不同。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曾於111年1月6日寄發給前任財委即訴外人洪淑齡、副本寄送被告勤讚維護公司之存證信函,該函中就應支付原告勤讚維護公司之110年10月經協商扣款後之金額,因洪淑齡扣押銀行取款用印之小章,另12月份應支付之服務費44萬元亦因小章遭扣押無法付款,積欠原告勤讚維護公司達2個月之欠款,並要求洪淑齡儘速出面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該事由乃被告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個人行為,亦非經被告據以該事由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111年3月1日失其效力之事實無涉,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後任成員接任後,對於兩造間之契約效力徒生爭執等情,反觀被告提出前開住戶意見,乃系爭社區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變動前、後均持續反應認原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在在彰顯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經被告單方終止,實與雙方組織或成員之變更之情節,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合前開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是原告勤讚保全公司、勤讚維護公司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序為161萬6,000元、141萬4,0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勤讚維護公司依系爭物業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勤讚維護公司上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