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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金順昱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張國典

張國棟

張國鉦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委任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韓國籍人士,其於民國66年8月9日與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張國本(下以姓名稱之)結婚,於106年11月27日回台申辦結婚登記,兩人之前曾居住於韓國、中國大陸,嗣遷徙至香港居住。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始初領中華民國居留證回台定居,欲購置自用住宅居住,擬由原告出資購買,由張國本代為處理購屋事宜,並由張國本一人簽署買賣斡旋金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則全數由原告給付。嗣原告及張國本於107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即出賣人張筱桾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原告旋即於107年5 月21日自香港匯款港幣200萬元至張國本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所開立戶名WATERK.CHANG、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原告又於107年6月1日自香港匯款美金55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以上兩筆各以港幣及美元外幣匯款合計換算新台幣為2,395萬1,595元,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395萬1,595元皆為購置系爭不動產所需。嗣經原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前案),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79號案件審理時,新北地院向富邦銀行林口分行調取相關匯款資料,經該行函覆資料顯示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確實於107年5 月24日有港幣199萬9,788.76元入帳,折合新台幣761萬9,195元;而於107年6月4日有美金55萬元入帳,分成兩筆美金45萬元及10萬元,換匯成新台幣分別為1,335萬6,000元及297萬6,400元,合計1,633萬2,400元,以上兩筆各以港幣及美金外幣匯款換匯後合計2,395萬1,595元,恰高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300萬元,而餘款95萬1,595元,係用以支付買賣之相關規費、仲介費、代書費、系爭不動產水、電、瓦斯、管理費之用,益徵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為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而匯入張國本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又原告借用張國本名義,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登記於張國本名下,由張國本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委任張國本處理系爭動產買賣、過戶、繳納各項稅費之相關事宜,卻因張國本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形式上由張國本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取得張國本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及張國本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張國本名下,而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原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給付張國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委任關係終止後,張國本或其全體繼承人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富邦銀行帳存款予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張國本名下,原告已於前案向新北地院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勝訴判決並確定,且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因張國本死亡當即終止,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而原告既已由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則就原告匯入張國本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自亦可確認為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給付張國本用以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委任關係終止後,張國本之全體繼承人即應返還系爭富邦銀行之存款餘額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71萬4,673元,且因張國本之遺產並未辦理分割,依法被告應對張國本遺留之債務負擔連帶返還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4,673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全額出資購買,其與張國本

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以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稅負等費用,均係原告匯至張國本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且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新北地院函、大陸委員會函、大陸委員會澳門辦事處書函覆新北地院之函文、公示送達公告、除戶戶籍謄本、韓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買賣斡旋金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水單、中華民國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相關稅費繳款收據、(原告部分)房屋稅繳款書、(張國本部分)房屋稅繳款書、(原告部分)地價稅繳款書、(張國本部分)地價稅繳款書、前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2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富邦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71萬4,673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4,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段 1208 1,330.19 購置時登記原告、張國本各20000 分之335

建物部分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18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路○段000巷00號3樓 三層 168.05 陽台12.77 購置時登記原告、張國本各2分之1 雨遮10.68 含共有部分:力行段8194建號,面積2,497.48㎡、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08 ;力行段8195建號,面積280.87㎡、權利範圍10000 分1267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金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