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王珈瑄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林秉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訴之聲明第2、3、4項分別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於臉書上刊登之原告照片、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禁止以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原告個人資料。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係除去人格權侵害之方法,訴之聲明第4項則係防止人格權侵害之方法,且除去侵害與防止侵害各屬不同訴訟標的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0元(計算式:2,100+3,000+3,000=8,100)。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
8,100-2,100=6,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