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2號原 告 謝楊承被 告 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月女訴訟代理人 李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見本院111年度司北調字第286號卷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110年12月1日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之民生大樓(下稱民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地下二樓停車場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7)。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日僅就規約之訂定進行討論,未曾就議案進行表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製作之會議記錄未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會後亦未於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更未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未依規約所定方式選任管理委員,選出者亦非規約記載之「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且討論之議案與開會通知記載並非同一,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後有寄發開會紀錄,七日內無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被告遂寄出會議決議。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未收到修改版的會議紀錄,被告重新寄送,原告均有收到,沒有遭退件,故被告確實有寄送會議記錄及規約予原告。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律師主持,有逐條討論,並一一表示意見,不同意見亦有表決,而原告於投票時已離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因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及規約第11條規定而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原告為民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具有利害關係,兩造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爭執,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針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確認規約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
及選任管理委員等議案,由其主任委員林月女召開所有權會議,因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門檻,被告遂於110年12月3日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同一議案,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為13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83%,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73%,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經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未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民生大樓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第二次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反對意見統計表、住戶管理規約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28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93頁、第101頁),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視為成立。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洵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會議紀錄於會議後十五日內送達,會
議決議亦未於決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區權人決議應不成立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文立法理由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以為權益依憑」,此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之效力無涉,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其所規範決議成立後之送達及公告等事項,該條項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足證立法者並無意以之作為決議之生效要件,應認為其性質與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一般決議之送達與公告相同,均為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決議之效力無涉。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已屬成立,無論被告有無於規定日數內送達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決議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仍不生影響,原告以會議紀錄未於15日內、會議決議未於成立後10日內送達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難認有理。㈢原告備位主張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進行表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已召開及作成決議,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原告會議中先行離席,未全程參與會議討論及表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指述尚不足認原告之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礙難憑採。
⒉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即規約,始屬無效;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一名及管理委員二名,與規約之規定不符,該選任決議應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林月女為主任委員、張維文、張文彥為管理委員,核與民生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1條第2項所定管理委員會有三名委員之規定無違,而各管理委員執掌事務為何,係屬管理委員之功能職務分配,尚無由因會議紀錄未明確記載選任之管理委員分工事項究係監察抑或財務,即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均為無效。又選任方法是否違反第12條所定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揆諸前揭說明,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其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決議無效,委無足採。⒊又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
大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是以,重開議必須為「同一議案」,至於是同一議案與否,需就二次會議之議案觀之;而所謂「同一議案」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客觀上可合理期待之範圍為斷,倘決議內容未逸脫原提案之客觀意涵,並非指議題需一字不差,且排列順序相同方謂同一議案,縱有文字上之修正或各議案前後排序變更,並不改變其實為同一議案。查,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陸、會議議程:議案討論:⒈確認民生大樓規約,分別向市政府申報。⒉選任管理委員。」,而被告公告關於110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與系爭區權人會議相同,此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考,可知前後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有載明相同之議案內容,可供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先了解議題、思考對各議題之具體意見或準備開會所需之資料;且是否同一議案,需就前後二次會議之議案為判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案「確認民生大樓名稱,向台北市政府申報成立管理委員會」雖未完全刊載於開會通知,然開會通知內既載明欲討論表決之事項即為確認規約等向臺北市政府申報事項,已足使區分所有權人得悉會議中將討論、表決之事項範圍,要難僅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案未全文記載於開會通知,逕認非同一議案。況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本身,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當然無效,縱有原告所稱開會通知未記載討論議案乙節,亦屬決議應否撤銷之問題,尚無從據以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
⒋又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屬實,其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會議決議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受影響,前已敘明,且非決議方法違法,不得據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參照),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並進而訴請撤銷決議,於法均非有理。㈡㈣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為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其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則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自應審究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有其上揭所述違反法令之情,且經其當場提出異議等語,惟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未見原告在該會議過程中當場異議爭執任何事項;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亦記載「部分人員先行離席」等語,原告除已自承其先離開會議現場,並未全程在場與會外(見本院卷第27頁、第42頁),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當場對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由表示異議,是原告是否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容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已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不足憑信,難認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撤銷權要件相符,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該等決議,均無理由,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