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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 告 富隆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堃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