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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詹鎮維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潘仁助

潘添裕賴鳳娥

黃煒智

蒲宥綺

鐘婉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被告潘仁助、潘添裕、賴鳳娥、黃煒智、蒲宥綺、鐘婉珣(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40萬40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651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各為鄰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並分別以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均與訴外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而由上仁公司擔任定作人,而委由訴外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承攬於系爭基地上興建地上9層、地下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因系爭工程施作不當造成土壤擾動、流失,致系爭房屋傾斜而危及結構體安全,與地坪下陷,門口及室內地板、頂板、牆壁龜裂現象增大、裂縫增加等損壞(下稱系爭鄰損),上仁公司為起造人,大家公司為承攬人,乃上仁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2人均負有防免損害鄰地地基或建築物之義務,竟於施行挖土工程時,未視需要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而共同違反民法第794條及建築法第29條、第69條等規定,致生系爭鄰損,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修繕期間之搬遷費、租金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1條、191條之3對大家公司、上仁公司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迭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411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147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227號(下稱另案更一審)判決認大家公司、上仁公司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修繕期間之搬遷費、租金共122萬6140元(即另案二審判准之112萬1484元及另案更一審判准之10萬4656元)及交易價值減損413萬6901元,被告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4條之規定,且大家公司、上仁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認有過失,而與大家公司、上仁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因伊業就上仁公司、大家公司於另案二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受償112萬1484元,故僅就剩餘之427萬6512元為請求,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651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為系爭基地所有權人,惟於建案工程施作前,已將系爭基地輾轉信託登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對系爭土地使用權能因信託關係而受限,自非民法第774條、第794條之規範主體,且伊等依合建契約約定係提供土地,又非土地實際使用者,無從參與開掘土地、房屋建造工程及負擔相關監督義務,自無違反民法第794條之情,更非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之規範對象,且上仁公司、大家公司均非伊等之使用人,而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況原告曾於109年12月7日以民事準備續五狀(下稱另案追加狀)於另案二審追加起訴伊等,而依該書狀內容可見原告於臺億公司於108年5月1日之民事準備狀陳報起造人委託契約書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建物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與上仁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工程之事實,故原告未於110年4月30日前對被告為請求,而於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各為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上仁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與被告均已簽立合建契約,由上仁公司擔任起造人及定作人,於系爭基地上出資開發及興建系爭建物,而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發給102建字第0163號建照。上仁公司於103年4月7日與大家公司簽訂「上仁建設北投區立農段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大家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6日開工,103年10月7日開挖地下室,104年8月14日樓地板完成,105年7月5日完工,106年1月20日取得106使字0017號使用執照。

(二)上仁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欲拆除之建築基地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建物之鄰房即同街139巷1、3、5號1至5樓,及149巷1、3、5、7號(共16戶)進行鄰房現況鑑定,該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101)省土技字第211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現況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21至185頁)。

(三)因原告主張大家公司承造期間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發生系爭鄰損。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調解,大家公司即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損害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分別出具104年12月1日(104)省土技字第608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4年鄰損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7至290頁)、105年9月29日(105)省土技字第475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5年修復補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91至366頁)、105年12月29日(105)省土技字第639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5年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67至394頁)。

(四)原告前對大家公司、上仁公司、臺億公司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一審中由本院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而出具106年12月28日(106)鑑字第307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6年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3至277頁)、107年6月19日(107)鑑字第128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7年補充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79至371頁)。

(五)因另案一審判決僅命上仁公司、大家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用、修繕期間之搬遷費、租金126萬0943元,但對「交易價值減損」則未判准,原告及上仁公司、大家公司對敗訴部分上訴。

(六)另案二審審理中曾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鑑定,後出具估價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LB-1(下稱7號房地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373至448頁)而估得交易價值減損為金額440萬4028元。

(七)另案二審判決就修繕費部分判命上仁公司、大家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12萬1484元,然駁回交易價值減損。原告就敗訴部分為上訴,然其餘之修繕費用112萬1484元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2857號判決,就修繕費用10萬762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4,404,028元部分發回,經另案更一審判決認定大家公司及上仁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修繕費10萬4656元及交易價值減損417萬1856元,經大家公司、上仁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應連帶賠償修繕費用、修繕期間之搬遷費、租金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2號、109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

分別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9條亦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經核前揭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以保障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建築師法第19條則在明定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發生鄰損事件,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參建築法第89條規定:「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可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故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房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復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查上仁公司於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前,於101年間委託土

木技師公會就建築基地之鄰房現況進行勘查,作成101年現況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結構體傾斜,傾斜率為1/157,地坪裂縫、牆面裂縫、滲水、油漆剝落、平頂油漆剝落(見101年現況報告書第2、6-2、6-3頁之現況概述、S5傾斜測量示意圖、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示意圖,及附件七-17)。發生鄰損後,大家公司委託該公會鑑定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受損戶鄰損情形,作成104年鄰損報告書而認定:經比對101年現況報告書,標的物結構體(指受損戶)之裂縫損害現象確有增加,再經比對測量結果,標的物結構體之傾斜率並無增加,惟鄰近施工區地坪有稍微下陷,研判標的物結構體所受損害現象,係受到鄰房開挖施工影響,建物由原點位往開挖區反向傾斜,傾斜率為1/147,標的物受到工地施工影響,標的物結構體主要梁柱無明顯受損(見104年鄰損報告書第4-5頁之結論及建議)。大家公司再委請該公會進行受損戶之垂直測量,鑑定結構物傾斜情形,並作成105年鑑定報告書,顯示受損戶結構物傾斜率有輕微變化。本院於另案一審中復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於建築基地施工期間,是否因施工不當致受有梁、柱、牆、平頂、地坪及其他位置裂損,並致沉陷、傾斜等損壞再為鑑定,經該公會出具106年鑑定報告書,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107年補充報告書,認系爭房屋確有損壞現象(詳見106年鑑定報告第5-1

0、12-16頁及附件三之一樓平面示意圖照片編號22說明,107年補充報告書第4-13頁及附件三之一樓平面示意圖、照片編號13、14說明)。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在建築基地施工前固有結構體傾斜,地坪裂縫、牆面裂縫、滲水、油漆剝落、平頂油漆剝落等現象,然屋況良好,惟因建築基地地層軟弱特質及深挖式施工,施工位置與系爭房屋之鄰距過近,施工期間土壤擾動,加上系爭房屋為淺式基礎及屋齡高達43年等因素,致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4日系爭建物之樓板完成時,發生結構體反向傾斜、輕微沉陷,並致原有龜裂寬度增大,滲水、油漆剝落現象增加情形,但無結構安全之虞。大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其施作過程未綜合考量各該因素,仍採深挖式施工,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壞,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系爭基地所有人,負有民法第794條所定之防免義務,系爭工程既致系爭房屋發生上述損壞,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間與大家公司之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土地信託,且依合建契約約定僅提供土

地,而非土地實際使用者,亦無監督義務,而無違反民法第794條云云。經查,被告於工程期間曾將系爭基地信託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塗銷信託登記等情,為有系爭基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一第69至88頁、第230頁至第253頁)可佐,然參以被告與上仁公司均簽立內容相同之合建契約約定可見:(前言)茲為合作興建房屋之關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基地及其地上合法建築改良物,上仁公司提供全數開發資金,雙方進行合作興建房屋等事宜,訂定合建契約……(第4條)房屋、土地分配方式……(第3條第1項)為確保合建雙方之權益,雙方同意將合建土地及建物之產權、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共同信託予依法得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信託銀行或建築經紀公司監管執行,(第13條第4項)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得親自至現場監工,如發現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得隨時以書面要求更正等語,有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89、95、99、104、109、114頁)可稽,足見被告與上仁公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基地所有權,由上仁公司負責出資並辦理興建事宜,為達合資興建目的,始約由上仁公司擔任起造人及定作人,並將系爭基地所有權暫時信託予受託人,待興建完妥時再行分配房屋、土地,故被告雖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將土地信託他人,並由上仁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定作人,然此均係被告基於系爭基地之所有人之身分,為達興建建築之目的,而使上仁公司、受託人代為辦理建築、產權移轉等事項,更有監工及要求更正施工之權,則被告就系爭工程造成之系爭鄰損,自仍應負土地所有人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內容及數額若干?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9萬7996元:

原告確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系爭鄰損而受有損害乙節,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如另案二審判決認定之修繕費、搬遷費、租屋費共112萬1484元(原告原得請求修繕費74萬2324元、搬遷費15萬1200元、租屋費25萬9792元,合計115萬3316元,扣除其與有過失而應負擔之3萬1832元【1,153,316元×2.76%】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2萬1484元)及另案更一審判決認定之修繕費及交易價值減損共427萬6512元(原告原得再請求之修繕費用10萬7,627元、交易價值減損429萬0,267元,扣除其與有過失而應負擔之12萬1382元【107,627元×2.76%+4,290,267元×2.76%=121,382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27萬6512元),共計為539萬7996元(1,121,484元+4,276,512元=5,397,996元)乙節,亦據其提出101年現況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85頁)、104年鄰損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90頁)、105年修復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66頁)、105年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94頁)、106年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至277頁)、107年補充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79至371頁)、7號房地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73至448頁)等件為憑,被告僅泛稱:伊等對另案認定金額仍有爭執云云,然均未就該等項目、金額為具體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鄰損而受有修繕費、搬遷費、租屋費及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539萬7996元等語為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就上開賠償之請求,業已受償112萬1484元,

而僅就剩餘之427萬6512元於本件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261頁),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函文(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8頁)等件為佐,堪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7萬6512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以另案追加狀於另案二審追

加起訴被告,而依該書狀內容可見原告於臺億公司於108年5月1日之民事準備狀陳報起造人委託契約書時,即知系爭建物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與上仁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工程之事實,故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民事準備狀及起造人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73至83頁)為佐。經查,依上開民事準備狀中,僅見臺億公司提出書狀否認其為定作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等語,而所提起造人委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及甲方欄位之內容均遭隱匿,故難認原告於斯時即實際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起算時效,故被告之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萬651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