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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 告 楊天池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劉秀鳳

楊天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楊天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0三二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針對「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一一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九十九號調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秀鳳、楊天祥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楊天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劉秀鳳、楊天祥、楊天仁(下併稱被告三人)持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民國110年10月8日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即債務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找補金額餘款新臺幣(下同)115萬4,317元(下稱系爭找補金餘款),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找補金餘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032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早已於111年2月22日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內容,將系爭找補金餘款陸續匯入指定之「戶名:楊天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內湖郵局帳戶)」(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故被告三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系爭找補金餘款債權,業已經原告依該筆錄所定之方式如數清償而消滅,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三人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上開數額。至被告三人間就各自應繼承遺產之分配方式或結算方法,係屬被告三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劉秀鳳、楊天祥無法據此內部法律關係,作為主張原告未予清償並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又被告楊天仁嗣再將系爭內湖郵局帳戶中款項匯回贈與原告,亦與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債務之清償與否無關。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三人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秀鳳、楊天祥辯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內容,原告應找補之金錢係屬被告三人所有,並非被告楊天仁一人所有,故楊天仁對於原告匯入系爭內湖郵局帳戶之系爭找補金餘款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被告劉秀鳳、楊天祥亦不同意楊天仁單獨處分系爭找補金餘款。原告固有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楊天仁系爭內湖郵局帳戶,然於原告匯款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系爭內湖郵局帳戶後,被告楊天仁旋即於相隔約3分鐘後即將同額款項匯回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芝山郵局帳戶),顯見原告係於尚未為此一匯款前,即已與被告楊天仁約定於匯款後隨即由楊天仁匯回同額款項,足證原告於匯款當時自始即無清償系爭調解筆錄債務之意思,其匯款目的僅是為製造金流假象,以求規避清償責任;原告後續附表編號2至4之各筆匯款,亦均係同樣情形。故原告所為附表匯款,並非確實有清償系爭調解筆錄債務之真意,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債務尚未經全部清償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天仁辯以;原告確實已如附表所示將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系爭找補金餘款匯至系爭內湖郵局帳戶作為清償,我雖然有於原告匯款附表編號1款項當日,又將同額款項匯至原告系爭芝山郵局帳戶,但這是我考量原告的經濟狀況而贈與款項給原告;另原告於匯款附表編號3之10萬元款項至系爭內湖郵局帳戶後,我於111年1月31日將10萬元匯至原告系爭芝山郵局帳戶,這也是我贈與給原告。至於原告匯款附表編號2款項至系爭內湖郵局帳戶後,我是在111年1月6日、7日、11日陸續又匯款到我個人另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下稱111年1月間匯款款項);另原告匯款附表編號4款項至系爭內湖郵局帳戶後,我是在111年2月24日用網路跨行匯款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下稱111年2月匯款款項)。上開111年1月間匯款款項以及111年2月匯款款項,我並沒有再後續又輾轉匯款或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前於110年10月8日針對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日星之遺產及被告劉秀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內容:「原告應找補被告三人共170萬4,317元,其中55萬元於調解當日以現金給付被告三人收受無訛,其餘115萬4,317元(即系爭找補金餘款)分12期給付,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入10萬元至系爭內湖郵局帳戶至清償完成為止,如連續二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於110年10月22日前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保單正本予被告楊天仁保管,如逾二期未付原告同意將上開保單解約,解約金由被告三人就上開不足額受償。原告履行找補義務後,被告楊天仁應將上開保單歸還予原告」。原告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55萬元;嗣被告三人於111年5月10日以原告未履行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系爭找補金餘款115萬4,317元,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15萬4,317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共計115萬4,317元款項,匯款至系爭內湖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芝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為附表編號2至4匯款時之申請書、本院111年5月20日北院忠111司執水字第54032號執行命令、系爭內湖郵局帳戶及系爭芝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訴字卷第29至43、73、125至13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堪信為真正。

(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內容,其明文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找補金餘款115萬4,317元之方式為「自110年11月起,分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入10萬元至系爭內湖郵局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訴字卷第30頁),亦即:「系爭內湖郵局帳戶」乃系爭找補金餘款之債權人(即被告三人)所指定、並經債務人(即原告)同意之「兩造合意約定之系爭找補金餘款給付帳戶」,而原告確實已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共計115萬4,317元款項匯入系爭內湖郵局帳戶一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內容完成系爭找補金餘款115萬4,317元之履行。至原告於匯款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系爭內湖郵局帳戶後,被告楊天仁雖有再將同額款項匯至原告系爭芝山郵局帳戶,以及原告於匯款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系爭內湖郵局帳戶後,楊天仁又將10萬元匯至原告系爭芝山郵局帳戶等情,固有上開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訴字卷第73、109、125至127頁),並據被告楊天仁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陳稱此為其個人對於原告之贈與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97頁),然此至多僅為被告楊天仁個人是否逾越其基於與被告劉秀鳳、楊天祥之內部關係就系爭找補金餘款之處分權限,以及楊天仁後續有無對劉秀鳳、楊天祥應負之分配找補款項責任等問題,要與原告無涉。又針對原告之附表編號2、4匯款,被告楊天仁則係將該等款項轉匯其個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再給付給原告等情,業經被告楊天仁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明確(訴字卷第197至198頁),並有系爭內湖郵局帳戶、系爭芝山郵局帳戶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訴字卷第10

9、1125至135、207至220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系爭找補金餘款給付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款項匯入被告三人指定之系爭內湖郵局帳戶,被告劉秀鳳、楊天祥徒以「被告楊天仁於原告匯入部分款項(附表編號1、3)後,再交付款項予原告」之「個人行為」,遽指原告所為附表之全數匯款自始即無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系爭找補金餘款債務真意云云,實非可採。依上,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給付方式,將該項之系爭找補金餘款債務如數清償完畢,故被告三人依該項約定之系爭找補金餘款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上開數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為有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應給付系爭找補金餘款債務清償履行完畢,被告三人依該筆錄所示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劉秀鳳、楊天祥所否認,則針對被告三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且被告已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三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對被告三人所負之債務即為前述第6項之系爭找補金餘款給付義務,而原告就此業已依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完畢,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三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數額 1 110年12月21日 65萬7,651元 2 110年12月23日 20萬元 3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4 111年2月22日 19萬6,666元 共計 115萬4,317元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