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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 告 歐乃菁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廖春玉

陳日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春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5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廖春玉負擔22/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春玉如以新臺幣851,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5,87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卷二第17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春玉、陳日銘(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名)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109年9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系爭房屋突然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確認起火點是和室內廖春玉使用電扇於外出時未關閉,致電氣因素引燃,廖春玉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陳日銘多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實質承租人,被告2人未妥善使用租賃物,將易燃物品堆滿室內,失火時陳日銘以棉被等易燃物滅火,助長火勢,屬共同侵權,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伊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432條、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12,96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日銘並非承租人,火災發生時自行滅火失敗後求助警消,始未釀成鉅災,並無共同侵權;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電氣因素」之原因多端,如何認定必為廖春玉外出未關閉電扇所導致?原告自陳20年前系爭房屋翻新、重新拉線,自行居住15、16年後始出租予廖春玉,系爭火災事故恐因原告長達20年未維護更新電氣系統所導致。退步言,縱認廖春玉需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長期未更新電氣系統,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係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另就附件編號1房屋裝潢毀損修繕費用644,115元、編號2公共區域維修費用69,000元、編號3房屋失火污名價值減損544,845元部分,與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以50萬4,845元估算回復原狀費用相去甚遠,又衛浴設備如馬桶、洗手台、浴缸等並未毀損,原告卻要全套更換,系爭房屋大門僅遭燻黑,清潔即可並無更換必要,廚房瓦斯爐、爐台、水槽均可單獨購買,原告請求更換全套歐式廚具,並不合理。附件編號4租金損失915,000元部分,火災後伊等於109年9月間搬離,本有意繼續給付租金,惟原告要求重新簽訂租約,並要求先行給付損害賠償,租金損失實不可歸責於伊;原告請求附件編號5慰撫金164萬元,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為原告所有,廖春玉自106年9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至109年9月5日傍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廖春玉仍繼續承租等情,業據廖春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明在卷(見卷一第118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可憑(見卷一第19頁、卷二第147-159),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

⒈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5日傍晚發生火災,經消防局於火災現場

勘查後認定:「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⒌綜合上述: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和室彈簧床西北側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逐層清理復原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系爭房屋和室彈簧床西北側附近」(見卷一第103-104頁);「㈢起火原因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⑷綜上,由前述燃燒後痕跡、清理復原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案發當時該址室內迴路係屬通電狀態,並採集起火處附近之風扇電源線殘跡,雖鑑析無短路跡證,惟該風扇已嚴重燬損不復原貌,恐因其有異常溫升起火後,燃燒波及周邊之塑膠、布料、雜物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清理復原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顯示火勢僅侷限該址,又以和室彈簧床西北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恐因置放該處之風扇有異常溫升起火後,燃燒波及周邊之塑膠、布料、雜物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起火處係該址和室彈簧床西北側附近,經排除其他可引(自)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卷一第104、106頁),有消防局109年10月13日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01-152頁)。參以消防局針對和室彈簧床西北側附近掘獲風扇殘跡之斷裂電源線進行採證鑑驗,風扇殘跡顯示嚴重受燒燬損,且電源線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有斷裂狀況,採集斷裂之風扇電線殘跡,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及電子顯微鏡/能譜儀元素分析法(SEM/EDS)進行鑑定後,其熔痕為銅、錫鉛合金共晶熔痕,顯示該風扇確有因火勢高溫劇烈燃燒,致燒熔形成合金共晶現象;而消防局勘查系爭房屋配電箱,得知案發時室內迴路係屬通電狀態,且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有異常跳脫之情事;和室房內有一延長線接續和室東面牆下方壁電插座使用,其電源線路係沿木床、彈簧床之北側附近地面置放,僅有些微塑膠被覆受燒並無異常短路斷裂情形。佐以廖春玉自陳:其下午3時許出門前在和室內吹電扇睡覺,室內東側牆上插座有插一條延長線,延長線插座放在床上,床鋪西北側有放2台電扇,電扇插於延長線插座上,電扇附近有放棉被、床單、枕頭,伊不記得有沒有關電扇後才出門等語,有現場照片、談話筆錄可稽(見卷一第105、145、148-151、119-120頁)。是堪認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因電扇不當使用而過熱起火之電氣因素,且因燃燒波及周邊堆積之可燃物、易燃物(即塑膠、布料、雜物)所致。

⒉被告雖抗辯:電氣因素包括牆壁內部電線走火或插座失修等

,系爭火災事故係原告20年未翻修電線設備所致,並非被告造成云云。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46-150頁),和室彈簧床西北側附近之電扇嚴重受燒燬損,網罩燒損變色且變形,塑膠組件及內部機件有燒熔黏情形,電扇電源線塑膠被覆燒失且斷裂,對照和室木床內部坐墊、相框、紙箱仍保持完好無受燒情形,和室木質地板保持原貌,和室之延長線仍完整插於壁電插座,壁電插座尚屬完整並無受燒情形,延長線插座塑膠外殼亦保持原色樣貌(見卷一第147-149頁),並無被告所指牆壁內部電線走火或插座失修造成火災之跡象至明。又電氣因素原因多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認為「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具體指明「恐因置放該處之風扇有異常溫升起火後,燃燒波及周邊之塑膠、布料、雜物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已排除其他電氣因素引燃火源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㈡注意義務之認定: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此規定應優先適用。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而容許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見卷二第152頁),觀其內容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顯然並未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以承租人廖春玉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毀損時,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因電扇使用不當而過熱起火之

電氣因素,且延燒周邊堆積之可燃物、易燃物(即塑膠、布料、雜物)所致,已如前述。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普通人均知悉使用電器,應注意維護電器即電扇之正常功能運作,避免電扇因內部機板故障而自燃,且不應於夏季無人在場之情況下長時間開啟,極易致生過熱引燃之風險,於夏季使用長期運轉容易發熱之電器,電器周圍應嚴禁堆積可燃物或易燃物。查廖春玉出門前已長時間使用電扇,其於消防局訪談、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電扇忘記何時買的,睡覺時有開電扇,出門時不知道有沒有關,電扇附近有放棉被、床單、枕頭等語(見卷一第119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129-131)。以案發當時,係夏季、晴天、氣溫30℃之環境(見卷一第117頁),原告於下午3時許出門時卻放任電扇繼續運轉,直至下午5時44分許消防隊接獲火災通報為止,廖春玉將2台電扇擺放於和室彈簧床附近,於出門不在房內情況下,容任2台電扇電源開啟長時間繼續運轉,於電扇周圍擺放可燃、易燃之棉被、床單、枕頭,嗣電扇發生電氣異常,過熱高溫引燃,並延燒周圍可燃物、易燃物,致生火災,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檢察官認定廖春玉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廖春玉於偵查中就其出門疏未關閉電扇電源,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坦承不諱,有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44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卷一第37-39頁),益徵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承租人廖春玉未維護電扇功能正常,且不當使用電扇,於電扇運轉時周圍擺放可燃物、易燃物,確有重大過失,因而失火致系爭房屋發生毀損,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廖春玉過失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春玉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對廖春玉請求之各項損失,分述如下:

⒈房屋裝潢毀損修繕費用644,115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因火災造成毀損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經本院囑託台北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各項目回復原狀合理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504,84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0頁第頁),有鑑定報告書、失火前後照片可稽(見卷一第373-391頁)。又因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迄今仍未回復,目前仍無水、電、瓦斯供應,鑑定人因此無法判定電器或設備是否堪用,就附表所示部分項目無法鑑定,原告亦表示就該等無法鑑定部分暫不請求(見卷二第182頁),堪認系爭房屋回復至火災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所需必要費用為504,84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504,845元,洵屬有據。

⒉鄰居及公共區域油漆及電線更換費用6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支出鄰損及公共區域回復原狀費用69,000元,固提出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2份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二第81、111-117頁),惟依上開證據,可認其支出鄰居紗窗更換1,500元、2,500元,各樓層電燈開關及燈泡更換20,000元、樓梯間重新粉刷20,000元,合計44,000元(=1,500元+2,500元+20,000元+20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房屋因失火污名價值減損544,84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以成本法即鑑定報告書鑑定之回復原狀費用544,845元作為價值貶損數額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火災前市場價值、因火災貶損價值若干,原需透過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較為準確,惟兩造均陳明無資力支付鑑價費用,原告遂捨棄該調查方法,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7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價值減損於估價理論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化損失,前者相似於技術性貶值之概念,後者則較接近於交易性貶值之概念,兩者造成之價值減損皆應客觀反映在市場合理交易價值,即以修復費用評估使用價值之減損,以汙名化損失評估交換價值之減損。本院參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為4層公寓之第2層,建物面積為62.78㎡,屋齡約33年,系爭房屋鄰近新店耕莘醫院等情,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見卷二第157-159頁、卷一第133頁),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建物現值約1,226,941元(見卷二第184頁)。參以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系爭房屋燃燒面積約20㎡,建築物無倒塌損壞情形,現場無人傷亡等情(見卷一第117、109頁),可認該房屋火災後結構尚屬完整,但房屋遮雨棚受燒熔損,鐵窗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牆壁燻黑,廚房塑膠天花板受熱燒熔、牆面燻黑,臥室及廁所燻黑,和室天花板燒燬,部分牆面燒損剝落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卷一第137-143頁),以及將來房屋使用者或交易對象知悉該房屋曾遭上開災損之心理層面影響等因素,認系爭房屋縱經修復,應仍有災損前房屋價格10%之交易價值減損,較為合理。以建物現值1,226,941元作為災損前市價,是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約為122,694元(=1,226,941元×10%),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⒋租金損失9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5日火災後迄今,系爭房屋無法出租獲利,以61個月計算,其受有915,000元損失云云。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迄今僅提出106年租約,其餘租約佚失無法提出(見卷二第147-156頁),被告不爭執卷附租約廖春玉所簽第1份租約,事發當時租約與卷附租約租賃條件相同等語(見卷二第180頁)。依106年租約顯示租賃期間為1年(見卷二第150頁),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其與廖春玉間之租約,無法認定原告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利益若干,惟如以其與廖春玉間先前租賃期間為1年之約定慣習,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於回復原狀期間原告無法出租獲利,可認原告依其已定計劃可得預期租金利益相當於1年租金收入180,000元(=月租15,000元×12月)。至原告因無資力,迄今無法回復原狀再行出租獲利,廖春玉亦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無法賠償,然不得將迄未回復原狀之全部不利益轉嫁予廖春玉,故原告租金損失應以180,00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⒌慰撫金1,6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母遺留,其父母及姐姐均已過世,房屋失火造成其心理愧疚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稱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實屬個人對系爭房屋之情感依附,難認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廖春玉賠償金額為851,539元(=504,845元

+44,000元+122,694元+180,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20年未更換系爭房屋電氣系統,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少廖春玉賠償金額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載「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實則係因電扇異常溫升起火燃燒波及周邊可燃物、易燃物所致(見卷一第106頁),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因原告未更換電氣系統導致電線走火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關於原告對陳日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陳日銘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規定請求陳日銘賠償損害云云,顯然無據。又陳日銘為廖春玉之子,案發時與承租人廖春玉同住系爭房屋,其為承租人之同居人,依前開注意義務之說明,陳日銘之注意義務標準,仍以有重大過失始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陳日銘以棉被救火,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而有過失,或與廖春玉為失火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陳日銘以棉被救火一事,未據原告舉證,難信為真。再查陳日銘於警詢、偵查均陳稱其發現濃煙竄出,即至客廳拿滅火器想要滅火、噴完後沒辦法滅掉火苗,就跑出屋外打119求救等語(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10、130-131頁),難認陳日銘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日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廖春玉經本院前開認定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廖春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原告請求自火災發生時即109年9月5日起算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春玉給付851,539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件: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部分 1 房屋裝潢毀損修繕費用 644,115元 504,845元 2 鄰居及公共區域油漆及電線更換費用 69,000元 44,000元 3 房屋因失火污名價值減損 544,845元 122,694元 4 租金損失 915,000元 180,000元 5 慰撫金 1,640,000元 0元 合計: 3,812,960元 851,539元附表:鑑定報告書所示各項目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彙整編號 項目 金額 頁數 無法鑑定部分 1 前陽台及客廳公區復原工程 268,721元 3-8 6.活動式電視櫃、9.全室水電設備-開關插座面板及開關箱 2 和室房間區域復原工程 71,852元 9-10 無 3 臥室復原工程 65,334元 11-14 無 4 浴室復原工程 21,250元 15-17 6.浴室潔具設備-衛浴(馬桶、臉盆、浴缸、鏡子、毛巾桿、玻璃層板) 5 廚房復原工程 73,688元 18-21 7.廚房前側吊櫃及雙機(抽油煙機、瓦斯爐)水槽含龍頭及不鏽鋼檯面 6 後陽台復原工程 4,000元 22-24 5.其於設備-熱水器及瓦斯錶 合計: 504,84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