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 告 劉韋廷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陳義龍律師被 告 林心緹(原名林秉君)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以外部分,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執業律師,現為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曾任書記官,著有國際私法之考試著作,常協助媒體釐清時事法律爭議。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並無恩怨,但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竟莫名以原告為攻擊目標,在臉書或Instagram或各大社群平台、原告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針對原告之侮辱性言詞,使原告不堪其擾。被告發文侮辱原告,甚至稱與司法人員關係良好,並繼續侮辱原告名譽,使用社群媒體使瀏覽閱讀之不特定人得隨時查見。被告曾於社群媒體上以頂渣律師、士林地院書記官、整天上新聞挖挖哇、劉姓律師、經過敦化南路二段、經過你家律師事務所等足以特定原告身分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將被告張貼侵害原告名譽權內容與原告身分連結,侵害原告名譽甚深,原告本已提起刑事告訴,詎被告變本加厲續行妨害名譽行為。被告長期捏造不實言論,指謫原告不務正業、屢次發生婚外情玩弄他人感情、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與女性客戶發生性關係、擁有媒體權勢施壓新聞人員、操弄報導、甚至性侵、強拍裸照或脅迫女性客戶墮胎等不堪之事,原告不勝其擾,被告更指責原告為偽裝單身、到處亂搞亂射不負責、誘姦、用恐嚇威脅的、用拍裸照的、淫蕩又賤、穿著西裝的惡魔、老二癢的野獸、肉腳律師、死不要臉、渣男律師、垃圾魔人、腦殘無藥醫、臭俗辣、濫訴狂魔、沒水準低級、整天趁機性交、噁心男、衣冠禽獸律師、濫訴、保證墮胎百分百律師、淫蕩至極、始亂終棄、訟棍、又色又淫蕩、強拍裸照、性奴隸、孬種、破律師等不堪入目言詞,甚至連原告編寫之國際私法考試用書,都汙衊為原告請人代筆沒付錢,還屢次誆稱或編造照片以造成閱讀者以為各級法院法官、檢察官,甚至同道律師、教授已對原告不齒之假象,聲稱原告行為不檢、法律實力不足,遭司法人員抵制,明示閱讀者不要委任原告,嚴重打擊原告職業名譽,並於貼文附以毫不相干之照片或其他人故事加深閱讀者錯誤印象,持續以侮辱原告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即使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仍無法遏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並命被告於其臉書專頁、instagram專頁刊登本判決正本部分內容6個月,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帳號名稱Nancy Lin臉書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bingchun.lin/),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隱)之彩色照片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上開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㈢被告應在帳號名稱nancylin1016之instagram專頁(網址:https://www. instagram.com/nancylin1016/),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隱)之彩色照片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上開instagram專頁刊登其他文章,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發表言論之主觀意見,目的在評論原告就執行律師職務時有違反女性當事人意願而為性行為關係之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已舉證證明其與女性受害人之查證經過,並提出事證資料,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非出於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有故意虛構之真正惡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已經提出其向被害人查證之資料,原告身為律師並為公眾人物,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自與公眾利益有關,被告提出證據並予以評論,並無不法,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有公證書及所附網頁畫面貼文、臉書畫面貼文、電子郵件、網頁留言資料、ptt貼文、IG留言貼文及國際私法書籍介紹網頁資料等件為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對曾為上揭留言或貼文,並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原告主張曾因被告上揭行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本院依職務上所知結果,確認被告確曾因上揭貼文、留言,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經提起公訴在案,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按: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基準上。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固仍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㈢查,被告前揭於臉書等社群媒體發表之言論,係以原告社會
身份特徵連結後,指稱原告屢次發生婚外情玩弄他人感情、違反律師倫理與女客戶發生性行為、權勢施壓新聞人員、操弄報導,及性侵、強拍裸照或脅迫女性客戶墮胎等情,並以到處亂搞亂射不負責、誘姦、用恐嚇威脅的、用拍裸照的、穿著西裝的惡魔、老二癢的野獸、肉腳律師、死不要臉、渣男律師、臭俗辣、濫訴狂魔、整天趁機性交、噁心男、衣冠禽獸律師等言詞指責原告,足使閱覽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品性惡劣、道德低下,枉顧倫理良知,專業素養不足等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原告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㈣再細究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係以原告擔任執業律師為據,
以夾敘夾議方式同時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此等言論乃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被告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評論內容屬善意合理,始得主張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雖提出女性被害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但被告所憑之對話紀錄、照片,原告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該等對話紀錄、照片顯係經過被告自行編輯之結果,且內容散亂,出處難以搜尋,被告又無法提出原始檔案以供驗證,實難認該等被害人之對話、照片可作為被告確信真正之依據,況縱使該等對話、照片真為被害人之陳述,但原告未經查證即率斷認為事實,亦未經過求證之程序,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被告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所傳述之事為真實。
㈤況被告陳述方式乃夾敘夾議,陳述事實層面較少,個人評論
意見占比高,被告雖有抒發個人想法之表達自由,但被告率以到處亂搞亂射不負責、誘姦、用恐嚇威脅的、用拍裸照的、穿著西裝的惡魔、老二癢的野獸、肉腳律師、死不要臉、渣男律師、臭俗辣、濫訴狂魔、整天趁機性交、噁心男、衣冠禽獸律師等言詞指責原告,均為人身攻擊性言詞,屬抽象謾罵、侮辱,實無助於公益,被告評論顯已逾越適當必要之範圍。況原告是否涉及犯罪,應由有權機關依據法律程序為斷,未經偵審程序,尚不得率斷任何人之罪刑,以維持司法之公正性,被告自稱通曉法律,理應對此知之甚詳,被告執意依一己認定,指責原告犯罪,並頻繁在各大社群媒體發文留言,形同以公審方式藉輿論優勢達個人目的,不僅損害原告名譽,也妨礙正常法律程序之進行,自非可取。被告在指責原告同時,提及自身家族法律優勢,甚至稱某院某庭法官都為某人子弟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並貶低原告專業能力呼籲閱讀者不要委任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被告行為不僅損害原告名譽,也造成讀者對司法公正形象之破壞。尤其,被告發言時,未經他人同意引用法官、法務部長或最高法院圖像(見本院卷㈠第183、215、233頁),並於發表言論時,不時提及司法人員、法務部長等支持或與其家族交情(見本院卷㈠第108、109頁),甚至言論中亦曾誇耀稱法官才是真正的老大(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不僅無助於公益實現,更對司法公正形象造成一定破壞。而被告除在原告律師業務層面指責外,也指責原告所編國際私法考試用書係請人代筆沒付錢,並貶低原告考不上司法官(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而此更與公益並不相涉,單純為人身攻擊,凡此,皆不能視為善意發表言論,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被告發表之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嚴重,堪認有使原告受到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通曉法律之人,遇有爭端,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若被告接觸被害人後,認原告涉有犯罪,本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以彰顯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精神,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在社群媒體發言貼文方式企圖攫取與論優勢,為達一己目的,甚至誇稱與司法人員交誼,未經同意引用司法人員、機關圖像,嚴重影響閱聽大眾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不僅損害原告名譽,更與被告所稱實現為弱勢伸張正義之目的相違背,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象徵性損害1元,自應准許。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帳號Nancy Lin臉書專頁、帳號nancylin1016之instagram專頁,刊登本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
主文全部內容止之彩色照片6個月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本件被告因發表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本件民事判決於網路公告後,不特定人均能公開查閱,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及信用,且原告社經地位高,與媒體有一定往來,亦得於自己所處社群媒體公布本件判決,並不亞於登載被告臉書、IG帳號專頁之效用,實無須再以判決命被告刊登,原告此項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