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 告 羅明輝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許雅筑律師被 告 韓若圁
羅明華羅廣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 代理人 王 傑律師
溫育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先、備位聲明第1項原係分別請求「被告韓若圁、羅明華、羅廣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韓若圁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補卷第5、7頁);嗣經原告確認係被告韓若圁於民國107年1月8日自原告所有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系統轉換帳號變更為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領取200萬元款項匯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羅寶珠(下稱羅寶珠)所有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嗣因系統轉換帳號變更為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被告韓若圁再於107年1月9日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被告羅廣業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羅廣業帳戶),至其餘100萬元款項中80萬元,則陸續於107年1月15日提領45萬元、107年1月25日提領15萬元、107年1月30日提領20萬元,是被告除合意透過被告韓若圁填寫取款憑條直接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盜領280萬元外,另採取轉匯至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在予提款、轉匯而獲得180萬元之不法利益,總計盜領460萬元款項【計算式:4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20萬元+40萬元+100萬元+45萬元+15萬元+20萬元=460萬元;至107年1月8日提領轉匯200萬元部分僅係為表示金額流向,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明細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又查,被告韓若圁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詎逕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獲取上揭共計460萬元之不當利益,倘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假設語),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韓若圁返還上揭460萬元,且應就其中100萬元部分與被告羅廣業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遂於111年9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將前揭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460萬元」、「360萬元」(計算式:460萬元-100萬元=3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胞兄即被告羅明華均為羅寶珠之子,被告韓若圁、羅
廣業則為羅寶珠之媳婦、孫子,嗣羅寶珠於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羅傳房88年間過世起至105年間皆以羅氏家族一家之主地位掌管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地下一層及地上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菁山路房屋)之租金收入,並將租金按其意願分配至各子女(即原告、被告羅明華與訴外人羅明義、羅明隆、羅淑娟)帳戶內,羅寶珠並實際掌管上揭子女帳戶之存簿暨印鑑,從而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於105年以前本係羅寶珠實際支配管理,惟因羅寶珠年歲漸長、健康每況愈下,遂自106年起將上揭帳戶分別歸還各子女,原告本自106年起即回復對上揭帳戶之管理權限,然原告基於孝心,為使母親羅寶珠晚年生活無後顧之憂,仍決定將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之存摺、印鑑存放置於羅寶珠處,俾羅寶珠經原告同意後可隨時動用該帳戶內款項。詎被告竟覬覦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鉅額款項,共謀協議趁羅寶珠不注意之際,於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先由其中一人負責竊取原告寄放於羅寶珠處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暨印鑑,再由被告韓若圁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原告印文,自106年12月19日、20日、22日、28日及107年1月3日、5日、9日盜領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款項共計280萬元(各該盜領款項時間、金額詳如附表㈠編號1至7所示);被告再承前不法共同犯意,於107年1月8日由被告韓若圁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原告印文,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款項200萬元先轉匯至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再於107年1月9日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臺灣中小企銀羅廣業帳戶,其餘100萬元款項中80萬元部分,則陸續分三次提領即107年1月15日45萬元、25日15萬元、30日20萬元,俾以掩飾上揭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詳如附表㈡編號1至5所示),被告除直接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盜領280萬元外,另以擅自轉匯款項至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再行轉匯、提領之方式獲取180萬元,總計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盜領460萬元。又被告羅明華、羅廣業雖未親自提領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款項,然被告羅廣業確實有透過臺灣中小企銀羅廣業帳戶收受100萬元款項,且被告羅明華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自陳渠等有領取上開款項等情,足證被告皆受有上揭不法利益,應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因此獲取不當得利。
㈡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
1.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期間共同以直接提領或間接匯款方式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不法盜領460萬元款項,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備位聲明第1、2項部分:被告韓若圁無法律上原因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獲取460萬元不法利益,並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被告羅廣業帳戶,被告羅廣業亦因此受有100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韓若圁、羅廣業返還上揭不當得利;且被告韓若圁就所負上揭返還460萬元不當得利,就其中100萬元部分與被告羅廣業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㈢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韓若圁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韓若圁、羅廣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菁山路房屋位處陽明山境內,出租予鄰近大學生使用,
所收取之租金長期均由羅寶珠保管,羅寶珠除將收取租金存放在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外,亦將部分租金存放在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上揭帳戶存摺、印鑑均由羅寶珠保管持有,帳戶內資金均交由羅寶珠全權管理使用,羅寶珠亦自行決定各子女帳戶間金流分配,因羅寶珠長年習慣親自臨櫃辦理相關存、提款及匯款等業務,羅寶珠倘有存、提款或匯款之需求時,時常要求子女或家人陪同至農會櫃檯辦理,並由羅寶珠指示當時同行者代為填寫辦理各項業務所需文件,是以,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係由羅寶珠實際支配,並非如原告所聲稱係其本人親自管理使用,且該帳戶亦非均屬原告所有,先予敘明。
㈡嗣羅寶珠與被告羅明華協議以6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菁山路房
屋三樓後,乃以提款或匯款方式交付上開600萬元購屋款以及5萬元代書等相關費用,茲說明如下:
1.羅寶珠於106年12月20日、22日、28日由被告韓若圁、其他家人陪同至士林區農會臨櫃自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45萬元、100萬元,共計190萬元交付被告羅明華。
2.羅寶珠復於107年1月9日由被告韓若圁陪同至士林區農會臨櫃自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羅廣業帳戶作為一部分買賣價金;另於107年1月15日由其他家人陪同至士林區農會臨櫃自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內領取45萬元交付被告羅明華。
3.羅寶珠再於106年12月19日、20日、22日、28日與107年1月3日、5日、9日由被告韓若圁或其他家人陪同至士林區農會臨櫃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20萬元、45萬元以及40萬元,共計280萬元交付被告羅明華。
4.是以,如附表㈠編號1至7及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就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款項所為之提領、匯款行為均係羅寶珠所為,被告韓若圁縱有代為填寫取款憑調、匯款單等行為,亦係基於羅寶珠之指示,絕非原告所聲稱被告共謀擅自盜領帳戶款項,且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存款主要係來自系爭菁山路房屋租金收入以及其他項目,上揭房屋租金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向來均由羅寶珠管領使用,益徵該帳戶內款項誠非屬原告所有,況原告亦自陳其至少於105年以前均將該帳戶交由羅寶珠使用,尚且於105年以後仍持續將該帳戶交由羅寶珠保管等情,顯見原告從未曾關心或實際使用該帳戶,是以該帳戶內存款自始非屬原告所有,否則何以原告竟遲至109年8月12日始調查該帳戶交易資料云云(假設語),尚難憑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詐
欺等案件偵查程序中已向檢察官自陳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迄今仍為羅寶珠日常支配管理、使用,衡情原告就自該帳戶內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案件檢察官經調查相關事證後亦認定上揭帳戶內款項非屬原告所有,縱原告提出原證9之士林區農會106年11月7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主張其於106年間已向羅寶珠取回該帳戶管理權云云,然原證9之存款憑條並未記載轉款入帳之原因,自難執此證明該金額流動與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之管理權限變動與否間究有何關連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因羅寶珠不識字,故羅寶珠至士林區農會辦理相關業務時,需由子女或家人陪同在場協助填寫相關資料,是縱使被告韓若圁曾陪同羅寶珠至士林區農會領款,並協助羅寶珠填寫相關資料,惟被告韓若圁係基於羅寶珠指示代為填寫,且該帳戶內款項實際係由羅寶珠支配動用,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擅自挪用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款項等云,否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焉有可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處分書書駁回再議確定?再者,如附表㈡編號2至5所示款項,均係自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所領提或轉匯,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內款項係屬羅寶珠所有,縱有轉匯至他人帳戶或提領現款之行為,均與原告所有財產權無涉,原告要難據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46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者,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存摺、印鑑之不法行為,亦未證明被告韓若圁有將如附表㈠編號1至7所示取款據為己有,究係如何證實被告韓若圁有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獲取不當利益?再者,被告羅明華固曾陸續收取共計280萬元之現款,然上揭款項係羅寶珠所交付,已如前述,且係屬羅寶珠與被告羅明華間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此有雙方於107年1月10日所簽訂被證1之成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上揭契約尾頁簽署之見證人等尚包含羅淑美在內等6名原告之同胞姊妹,益證上揭款項均係被告羅明華自羅寶珠處所取得,實與原告毫無關聯,至羅寶珠給付被告羅明華之買賣價款究係自伊管領支配帳戶中何一帳戶內提領,純係羅寶珠對於其個人財產之安排及決定,被告無從介入、參與或置喙餘地,原告倘有質疑,理應向羅寶珠提出主張請求,而非向被告韓若圁進行追討,是原告逕認被告韓若圁獲有不當利益云云,洵屬不實。況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韓若圁是否自該帳戶受有利益、又該利益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倘被告韓若圁有不法取用羅寶珠帳戶存款之情事存在云云(假設語),亦係屬羅寶珠與被告韓若圁間之金錢紛爭,誠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尚無從依此恣意請求被告韓若圁返還或與被告羅廣業連帶返還所謂不當得利款項。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65、166頁)㈠士林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後農會轉換系統帳號
變更為:00000000000000」帳戶係原告名義開設帳戶(即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
㈡於105年間以前,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係由原告之母羅寶珠進行支配管理(見店司補卷第9頁)。
㈢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月間,共計遭提領480萬元,提領時間、金額如下:
⒈106年12月19日遭人提領40萬元。
⒉106年12月20日遭人提領45萬元。
⒊106年12月22日遭人提領45萬元。
⒋106年12月28日遭人提領45萬元。
⒌107年1月3日遭人提領20萬元。
⒍107年1月5日遭人提領45萬元。
⒎107年1月8日遭人提領200萬元。
⒏107年1月9日遭人提領40萬元。㈣士林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後農會轉換系統帳號
變更為:00000000000000」帳戶係羅寶珠名義開設帳戶(即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
㈤107 年1 月8 日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提領之200 萬元係匯款至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
㈥107 年1 月9 日自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羅廣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㈦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於107年1月15日遭人提領45萬元。
㈧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 偵字第10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先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謀推由被告韓若圁盜用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存摺、印鑑擅自提領、轉匯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款項,再經其他帳戶提領現款、轉匯俾以掩飾其不法犯行,致使原告受有460萬元之財產損害云云(詳如附表㈠、㈡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上揭不法手段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使其受有460萬元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雖係以原告本人名義開設帳戶,然兩
造並不爭執該帳戶於105年以前係交由原告母親羅寶珠支配管領,且原告自陳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於106年以後實際仍放置於羅寶珠處,由羅寶珠負責保管持有,另本件就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有爭執之提領、款項共計8筆,總金額高達480萬元、提領、轉匯時間在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8日期間(詳如如附表㈠編號1至7、附表㈡編號1所示),然原告卻聲稱其於109年8月12日、18日查閱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交易資料時始知悉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對於其管理使用帳戶均會定期查看存摺帳目明細,以確認交易往來明細是否正確及資金往來情形,尤以租金匯入帳戶會更頻繁查閱存摺,以確認租金有無按時訂期匯入,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既係用以存匯系爭菁山路房屋,苟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於106年以後均係如原告所聲稱由其本人親自管領使用,縱羅寶珠欲動用該帳戶內款項亦需取得原告同意,原告焉有可能自106年以後從未查閱該帳戶資金進出情形,遲至逾2年6月以後始察覺遭人擅自盜領、轉匯存款共計480萬元?明顯有違常情,參以原告自承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於106年以後仍放置於羅寶珠,由羅寶珠實際持有保管,該帳戶交易密碼亦由羅寶珠持有,核與我國現今社會現況,父母經常借用子女名義開設帳戶,再透過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等手段於事實上操控管理該帳戶內款項,俾以達到規避分散交易風險、理財、節稅等財稅目的等情大致相符,自不能僅憑原告係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之帳戶開設名義人,即遽以採認自106年以後上揭帳戶之實際管理人僅原告一人,且該帳戶內款項均屬原告所有財產。
⒊再查,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羅明華同胞姊妹羅淑蓮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20號房屋(即系爭菁山路房屋)租金於106年以前都是母親羅寶珠收取,渠等有向羅寶珠反應要收租金,但羅寶珠以親情勒索,所以都收不到,但105年或106年以後羅寶珠說不收了,12名子女有簽一張租金分配合約書,包括母親羅寶珠也有簽,只有原告不簽,106年以後租金,20號1 樓被告羅明華的名下被告羅明華收,羅明宏的名下羅明宏收,其他由母親羅寶珠收,原告拿走,女兒們都有反彈,為什麼女兒不能收?106年以前兒子的帳戶在羅寶珠那邊,羅寶珠存摺裡的錢租金來的,都是從20號及20號之1租金來的,錢都是混在一起的,羅家兒子士林區農會帳戶都在母親羅寶珠手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與被告抗辯系爭菁山路房屋之租金長期均由羅寶珠收取保管並負責分配,羅寶珠長期將部分租金存放在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故上揭帳戶存摺、印鑑均由羅寶珠保管持有,帳戶內資金亦由羅寶珠自行管理使用,羅寶珠亦自行決定各子女帳戶間金流分配等情相符,縱羅寶珠於106年以後曾表示不再收取系爭菁山路房屋及20之1號房屋租金,將之交由羅家各房兒子按其登記名義房屋各自收取租金,然衡以原告於106年以後仍將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羅寶珠保管持有,且羅寶珠長期將其自系爭菁山路房屋收取之租金存放於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自不能僅以羅寶珠於106年以後曾表示不再收取系爭菁山路房屋及20之1號房屋租金,即遽以採信自斯時起,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存款均歸屬於原告所有。
⒋再查,被告抗辯羅寶珠於106年12月間以600萬元向被告羅
明華購買系爭菁山路房屋三樓,羅寶珠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提領共計280款項(即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再從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即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隨即在106年12月20日、22日、28日,羅寶珠帶被告羅明華暨其妻即被告韓若圁及姐姐、妹妹,拿著羅明輝的帳戶及羅寶珠的帳戶,一起到農會去提售屋款契稅代書費5萬元,其中有一筆100萬元直接匯入臺灣中小企銀羅廣業帳戶(即如附表㈡編號2所示),房子有辦理過戶,但被地政事務所退件,原因是羅寶珠在兩個月前把土地過給原告,因此無法辦理房屋過戶,之後原告要求說要將房子要過戶給他,但羅家姊妹表示這些錢是他們房屋的租金,暫時由羅寶珠放在原告帳戶內,要求將房屋過戶給姊妹,羅寶珠又出爾反爾,被告羅明華只好說誰拿到蓋有羅寶珠印章及手印的過户同意書,其才要把房子過給那個人,後來姊妹們拿到羅寶珠的同意書,所以被告羅明華已將房屋過給8個姊妹,現在已經過戶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證1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45頁)及羅寶珠蓋印按指紋之同意將上揭房屋過戶予羅寶珠8位女兒之「同意書」(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46頁)等情附卷足憑,且與證人羅淑梅、羅淑蓮於110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羅寶珠確實有向被告羅明華購買系爭菁山路房屋三樓,羅家子女都知道,原告也知道,領錢的時候,有經過羅淑梅、羅淑蓮租屋處,兩人有空會一起去農會,當時有說是要去領買房屋的錢,房子現在已經登記在羅家女兒名下,當初辦理登記時,原告一直吵要登記到他名下,但被告羅明華不願意,羅家大姊去找羅寶珠談,希望過戶給女兒,羅寶珠也同意,所以在同意書上蓋指印,表示同意過戶給女兒,被告羅明華就將房屋過戶到羅家女兒名下,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一向是由羅寶珠自行保管,當時去農會領錢,羅寶珠會帶著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過去,由羅淑蓮代筆填寫取款條,再由羅寶珠交給行員,行員說要密碼,羅寶珠會跟羅淑蓮說密碼,再由羅淑蓮代為輸入,系爭菁山路房屋收到的租金長期都是羅寶珠收取保管,存放在羅家三兄弟即原告、被告羅明華及羅明宏帳戶內,上揭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均交由羅寶珠保管等情完全相符(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12頁),堪認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之如附表㈠所示提領共計280萬元款項及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轉匯200萬元款項,均係由羅寶珠決策主導而為之,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揭帳戶內款項均係屬其個人所有,自不能僅憑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有上揭提款、轉匯之交易紀錄,即遽以採信被告擅自盜取原告存款而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460萬元。
⒌又查,證人羅寶珠於11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雖證稱向來都是自己去農會領錢,櫃台小姐會幫忙寫字,媳婦跟孫子從不會陪同去領,已記不清楚為何106年12月會領取這麼多現金云云(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卷第19頁),然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證2之1至2之5蓋有原告印文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予羅寶珠查看(即原證2之1至2之5),詢問關於領取上揭款項之原因,證人羅寶珠又當即改稱,印象中媳婦即被告韓若圁曾說過要登記房地,要繳稅金、土地買賣等語(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卷第19頁反面),可證自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1月8日期間,自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所領取之款項與不動產交易有關,且羅寶珠對上揭款項之提領並非全然不知,益徵證人羅寶珠於109年12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詢陳稱,其係於109年8月12日因原告到士林區農會查帳發現遭盜領後告知此事,其才發現所保管之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存摺、印章遭被告羅明華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云云(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67、68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由原告聲請再議狀聲證一所附110年12月17日證人羅寶珠委託律師寄送予被告羅明華之律師函說明二㈢,自述其於105年間要求被告羅明華將上揭房屋過戶返還,然被告羅明華表示願以公告地價出售上揭房屋,其因交易對象為親生兒子遂不疑有他,進而合意與之成立房屋買賣契約,故契約成立後,被告韓若圁於105至106年間即多次帶其或其印鑑前往士林區農會分次轉帳或領取現,前後共計800多萬元等內容(見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卷第19至21頁),亦與證人羅寶珠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其於106年12月間有無向被告羅明華買屋時,證稱:其沒有買回來,其從來都沒有要把自己的房子買回來的意思一節相互對矛盾(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卷第19頁),綜上堪認,羅寶珠所為證詞非但前後自相矛盾,且與卷內事證亦不相符,而有重大瑕疵,即難盡信,自亦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款項均係
其所有財產,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聲稱擅自提領、轉匯上揭帳戶款項,再經其他帳戶提領現款、轉匯,致使原告受有460萬元之財產損害之不法行為,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所據,不能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韓若
圁給付原告3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韓若圁、羅廣業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⒈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款項均係原告所有,且該帳戶僅原告一人有支配管領權限,再者,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如附表㈠編號1至7所示提領現款行為、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轉匯行為均係羅寶珠主導決策,羅寶珠隨後將之部分用以支付其向被告羅廣業購買系爭菁山路房屋三樓之價款,是以,就上揭提款、匯款直接受有利益之人應係羅寶珠,而與被告韓若圁無涉,原告就上揭部分,既未能舉證其受有實際損害,且未舉證證明被告韓若圁直接受有任何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若圁返還該部分利益,即無可採。
⒉再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
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兩造就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有於如附表㈡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羅廣業帳戶,另有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提領款項行為一節固無爭執,然依前揭說明,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之活期存款係羅寶與士林區農會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亦即羅寶珠對依士林區農會固有消費寄託物即存款之返還之請求權,然該項權利係屬債權,具有相對性,僅羅寶珠得為行使主張,而與原告全然無涉,是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縱有如附表㈡編號2至5所示轉匯、提款行為,亦不可能導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就上揭部分,既未能舉證其受有任何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若圁、羅廣業返還該部分利益,即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被告韓若圁給付原告3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韓若圁、羅廣業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寶珠、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羅淑蓮、羅淑梅部分,因上揭證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詐欺等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自行再行傳訊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韓若圁相關銀行帳戶取款憑調、匯款單等書面資料再將之與原證2之1至2之5送鑑定其上「阿拉伯數字」暨「大寫正楷文字」字跡是否相符之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款項均係其所有,且原告為該帳戶之唯一管理支配使用權人,自無調取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㈠被告韓若圁提領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內款項:
編號 時間(民國) 事實經過情形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6/12/19 被告韓若圁持竊得之原告帳戶存摺、印鑑前往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部,並於取款憑條內填載相關資訊後盜蓋原告之印文,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 40萬元 1、原證2-1 2、原證3 2 106/12/20 同上 45萬元 1、原證2-2 2、原證3 3 106/12/22 同上 45萬元 1、原證2-2 2、原證3 4 106/12/28 同上 45萬元 1、原證2-3 2、原證3 5 107/1/3 同上 20萬元 1、原證2-3 2、原證3 6 107/1/5 同上 45萬元 1、原證2-4 2、原證3 7 107/1/9 同上 40萬元 1、原證2-5 2、原證3㈡被告韓若圁將士林區農會原告帳戶先匯至士林區農會羅寶珠帳戶後,再轉匯進臺灣中小企銀羅廣業帳戶或提領:
編號 時間(民國) 事實經過情形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7/1/8 被告韓若圁持竊得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前往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部,並於取款憑條內填載相關資訊後盜蓋原告之印文,將系爭帳戶中200萬元款項匯至羅寶珠帳戶 ✕ (僅為表示金流) 1、原證2-4 2、原證3 3、原證5 2 107/1/9 被告韓若圁自羅寶珠帳戶轉匯屬於原告所有之100萬元至被告羅廣業帳戶 100萬元 1、原證6 2、原證7 3 107/1/15 被告韓若圁自羅寶珠帳戶內提領屬於原告所有之45萬元 45萬元 1、原證6 2、原證 11-1 4 107/1/25 被告韓若圁攜羅寶珠至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部,並自羅寶珠帳戶內提領屬於原告所有之15萬元 15萬元 1、原證6 2、原證 11-2 5 107/1/30 被告韓若圁攜羅寶珠至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部,並自羅寶珠帳戶內提領屬於原告所有之20萬元 20萬元 1、原證6 2、原證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