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4號原 告 黃慶玉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郁翔被 告 麒成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複 代理人 龔成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於臺北市○○區○○街00號設置長照中心需求,於民國109年4月7日與被告簽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繪製長照中心裝修設計圖,及代為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包括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原告並已給付1,232,000元。然被告始終無法依兩造約定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完成使用執照變更,經原告請求被告修補仍無法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120萬元。又因遲遲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導致長照中心無法開設營運,而被告置之不理,導致原告需重新委託新設計團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額外委託之費用90萬元。另因被告無法依約使長照中心如期營運,致原告受有貸款利息損失及無營運收入損失,而原告所經營長照中心每月所得淨利279,159元,一個月至少損失28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暫先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90萬元+30萬元=240萬元)。又若認系爭契約為部分承攬、部分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則追加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為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設計服務費120萬元,及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請求因另找新團隊設計及長照中心延期營運所造成之損害共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承攬相關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有誤。又縱非承攬契約,亦為兼具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衍生爭議仍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本件依正常程序,原告應先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
局)取得籌設許可後,再依上開取得許可之內容,進行本件室內裝修設計服務工作,並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送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並已告知原告上開申請順序,惟原告為減少租金支出並稱其有議員關係良好,可同時進行作業,故被告即依原告指示辦理設計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送件,設計工作並已完成至階段四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亦於109年9月23日經建築師公會圖說審核通過。嗣原告又要求被告依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之意見再為修改,依系爭契約第9條即屬變更需求,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重新議價,非屬被告原合約義務。且此屬因原告指示造成工作物有瑕疵,原告並無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原告亦無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自不能請求減少報酬。又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本件工作物之瑕庛,乃非被告之過失造成,本件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方為本件起訴,亦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再就用途變更部分,被告係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免辦使照變更管理辦法)同為F1類組建築物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理,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慮及使用執照變更之問題。
㈢又依建築師公會回覆函文,被告前為本件之室內裝修設計服
務,圖面中每一層之平面規劃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1之要求,並無不符合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圖面違反上開規則,亦無理由。
㈣是以,本件乃原告自身指示作業程序疏失,顛倒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衛生局規定之籌設許可程序及建築主管機關室內裝修許可審查程序所導致之訟爭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臺北市○○街00號
長照中心之室內裝修設計,又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之設計責任包含依法代為辦理本案室內裝修許可,亦包括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消防審查申請則由原告另行委託(本院卷一第18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設計圖面雖經建築師公會審核通過准予裝修
,然經送請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認為被告之設計圖面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99-1條之要求。而被告即以本件已通過建築師公會審查圖說並簽認室內裝修審查為由,認為已完成工作,拒絕修改設計。然被告之設計圖面應讓原告可通過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審查,據以取得長照機構之籌設許可及包含使用執照之申請變更,被告並未完成,其給付自不符合契約債之本質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依長期照顧服務相關法令,本件應先取得衛生局籌設許可,方可進行後續設立作業。是依正常程序,應先向衛生局取得籌設許可後,再依衛生局許可內容進行本件室內裝修設計服務。在簽系爭契約當時前後,早已經向原告告知應依上開順序辦理,但原告為減少租金支出,要求被告先進行本件室內裝修設計服務等工作,並稱其有議員關係良好,可同時進行作業,故被告即依原告指示辦理,因此本件被告設計工作已完成至階段四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而若本件係先送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審查,被告只完成至階段二之平面配置圖即可送審,而就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之修改意見,被告即會再依此修正,並據以完成階段三及四之室內裝修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衛生局若有認需變更使用執照亦會辦理,再送建築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本件因已先送件建築師公會審查室內裝修許可,被告已完成至階段四之圖面,此時原告又要求被告依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意見修改,依約即屬變更需求,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重新議價,非屬被告原合約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並非是被告在代為辦理室內裝修許可下,被告就必須一直無償為原告改設計圖等語。則可知兩造間本件爭議即本件已先向建築師公會送件審查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於109年9月23日經建築師公會圖說審核通過(本院卷一第69頁),嗣設計圖送請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並未通過,則被告依約是否應為原告再修改設計圖,或已不屬原合約義務範圍。
㈢經查,證人即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經理鄧豪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我之前任職於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有參與本件室內裝修委託案。於109年7、8月時有約在基地現場,掛執照前,要先做現況調查,當時是我及業主跟方建築師在現場,跟業主是第一次碰面,當時業主告知案件比較急迫,希望盡快送審,我跟方建築師向業主提到醫療單位都必須經過各地衛生局的籌設許可,因為室內裝修執照如果審查核准,後續還有消防審查,如果衛生局有些更動,小則變更設計,會額外產生費用,大則執照作廢重審。業主告知他們有經驗,應該沒有問題,也有先行聯絡有關係可以處理,我們聽完比較放心,就依照業主指示辦理執照,印象中複審執照時業主也有參與,現場有些文件需要業主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則依證人鄧豪上開證述關於向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前,於伊通街長照中心基地現場與業主(原告方)之對話內容及其當場之反應,可證原告方應早已知悉送審順序之問題,否則若當場始知悉,應非如上開反應告知已有經驗,應無問題,並已先行聯絡有關係者可以處理。又被告抗辯原告配偶林郁翔自承有找了三位議員去關心本案等語,亦據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代理人配偶林郁翔(英文名Keith)之line通話軟體對話為證(本院卷一第267頁)。依上,則被告抗辯:在簽系爭契約當時前後,非常早期即已告知原告送審順序,但原告因租金壓力,跟有政商關係,故指示我們先送件給建築師公會等語,實屬有據,應可採信。況依證人即建築師邱錦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依據我所接觸案件,原告也不是第一次做長照,況且在臺北市投資資金都很大,原告應該自己本人也具備這方面籌設許可相關知識,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必須要先送衛生局取得許可(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亦陳述:據知原告已在臺北市實質經營二家住宿型長照機構,乃有經驗之經營業者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則衡情原告應無可能不知設立長照中心之相關程序。至原告雖主張原告配偶與證人鄧豪為109年8月18日在建築師公會第一次審查到會說明時第一次見面,證人鄧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見到業主時間為109年7、8月間,則109年8月18日係在被告已將本件設計圖面送交建築師公會掛件送審(109年7月20日)之後,證人鄧豪絕對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設計送審順序如何商議之過程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73頁)為佐。然證人鄧豪所證述者,為109年7月20日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前,於伊通街現場進行現況調查所發生之事,並非109年8月18日於建築師公會第一次審查到會說明時所發生之事,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㈣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辦
理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被告應配合辦理:一、原告於附件二(即被告設計服務範圍及服務費用估價單)之階段三及階段四檢視確定各該階段設計內容後,因變更需求,而導致被告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二、未涵蓋於本契約內之新增或減少原服務項目及範圍。前項變更設計服務費用依附件二估價單之單價,就各階段尚未服務完成部分,辦理設計服務費用追加減。其變更設計服務費用、支付期程及方式,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依約被告若已完成至階段四細部設計及施工圖之設計階段,原告又需再變更設計圖導致被告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原告應另行再給付服務費用(辦理設計服務費追加)。而本件原告指示被告同時向建築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乙節,已如上述,並據被告陳明為掛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其已完成至系爭契約附件二階段四細部設計及施工圖等語,並提出伊通街長照中心設計工程各設計階段成果彙整為證(置卷外)。則嗣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審查意見雖要求修改設計圖,然被告既係因原告指示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已完成至設計工作階段四,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重新修改設計圖自應另行辦理服務費用追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意見再為原告修改設計圖,難認有據。
㈤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圖面,僅經建築師公會審核通過,
然前開設計成果無法讓原告通過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審查,故無法據以取得長照中心籌設許可,亦無法作為使用執照申請變更之用,則被告未盡契約責任,自屬違約等語。然本件係因同時進行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以致被告已完成至階段四之圖面,且依約已至階段四要再變更設計需辦理服務費用追加,已如上述;而若本件先送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審查,被告僅完成至「階段二之平面配置圖」即可送審,有原告提出之本件長照中心籌設計畫書中被告所提供之「附件五平面圖」(本院卷一第497頁至523頁)及衛生局112年1月9日函覆籌設計畫書之「附件十四平面圖」(此為本件長照中心取得籌設許可時之最後版本平面圖)(衛生局函文卷第154至183頁)可證,是本件係因被告已完成至第四階段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再變更設計自應另行計算費用。原告以被告之設計圖無法讓原告通過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審查,逕認被告即屬未盡契約責任,尚難採認。
㈥⒈原告主張:從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第一次專家會議意見表內
容:「貳、硬體工程第7點:『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9-1條內容,各樓層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知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99-1條之要求,縱經過建築師公會審查,但實際上無法取得裝修許可等語。然被告之設計圖確經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有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日函文可證,且依該函文載以:(一)、審查人員於審查及檢視過程中即已經多次提醒申請人應注意並檢討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1,並均有列入審核表中(詳附件),此案並經過審查人員三次之檢視,方符規定。(二)、另於最終已完成副本校對之圖面當中每一層之平面規劃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1之要求,並無來函所謂不符合之情形。……四、综上所述,有關貴機構申請室內装修圖說審核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1之規定(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可知建築師公會審查被告之設計圖認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1之規定。而證人鄧豪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本來核發裝修許可是建管處工作,建管處將此工作委託給建築師公會代執行,技術方面就是委託給公會審查,公會會發審查合格公文及一份副本,我們會將副本交給消防技師辦理後續消防審查之依據,待消防審查合格後將合格文件併入公會案卷中,即可核發裝修許可證及合格副本。經過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理論上之後是可以取得裝修許可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與被告所陳臺北市政府就室內裝修許可之核發程序,建築及室內設計等委由建築師公會審查,消防部分則是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自行審查,二者均經審查通過後,由臺北市政府核發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相同(本院卷一第149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件消防審查部分由原告另行委託(本院卷一第181頁),則被告之設計圖已經建築師公會審核通過,之後確係得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原告主張被告之設計圖並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尚無可採。
⒉且如上述,本件係因原告指示同時進行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致被告已先完成至階段四細部設計及施工圖,故於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認應修改設計時,被告認此已屬重新辦理規劃設計需另行收取費用,然當時若係先向衛生局申請籌設許可,則僅只會進行至階段二平面配置圖,被告亦陳明其即會依衛生局意見再修正圖面,並據以完成階段三及四之室內裝修細部設計及施工圖,依衛生局意見若有需變更使用執照亦會辦理(本院卷一第567頁)。是本件實係因籌設許可、室內裝修許可申請順序所導致之被告是否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之爭議,而非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1之法律見解爭議問題,上開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日函文亦載明:四、凡需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籌設許可方得以立案之室內裝修審查案,依程序應在第一次掛號圖說審查前先取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籌設許可並檢附影本於卷內,方得予以進行審查。此乃因經過主管機關邀集各方專家審核籌設意見後,進行修改之圖面自然符合該行業之需求及主管機關之規定。惟若申請人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尚未取得籌設許可前,室內裝修要掛號先行審查,本會基於「簡政便民」與「掛號審查」為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如來函說明二:「並無規定不得同時申請籌設及室內裝修申請」。得允以先行掛號室內裝修圖說審查,但若有後續爭議或經專家審核籌設意見後指示變更修改等均必須由申請人自行承擔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可徵確有申請順序倒置所導致可能要變更修改設計之問題。㈦再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慮及變更使用執照問題,經被告抗辯其係遵循免辦使照變更管理辦法規定,同為F1類組建築物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室內裝修審查等語。經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院卷二第99頁)。又免辦使照變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而依上開辦法附表一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同為F1類組為空白,並無條件限制(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而證人鄧豪亦結證:其實叫做用途變更,大的話例如類組完全更換,這是絕對要變更使用執照,小的話例如我們是同類組,變更中文用途,這個就用室內裝修併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即可。本案建物原使用類組為F1,後來使用用途一樣維持F1類組,為護理之家機構。
以臺北市來說,因為類組相同,只是變更中文名稱,屬於可用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就可以處理,不需要變更使用執照,就是按照F1類組裝修部分去做法規檢討。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之附表一記載F1變F1是空的,就是不用變更執照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其上確記載(原建築物用途)醫院(F-1),(變更後建築物用途)護理之家機構,亦為F-1(本院卷一第157頁),均為F-1類組。另前經本院函詢衛生局就專家審查會議意見表「貳、硬體工程」部分之俢正,是否涉及使用執照之變更(本院卷一第363頁),經該局函覆以變更使用執照作業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非本局權管範圍(本院卷一第406頁),證人鄧豪亦證述:變更使用執照之主管單位是建管處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則是否變更使用執照本為建築主管機關權責範圍,而本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已經建築師公會審核通過,已如上述,且並未認定需變更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變更使用執照,亦難認為有理由。復且,本件爭議實係在於籌設許可、室內裝修許可申請順序所導致之被告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追加服務費用之爭議,被告亦陳明若本件係先向衛生局申請籌設許可,且依衛生局意見若需變更使用執照亦會變更,均已如上述,是本件尚非被告是否有慮及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
㈧據上,本件係因原告指示所致被告若要再依衛生局專家審查
會議意見再為原告修改設計圖,依約係屬重新辦理規劃設計,應辦理服務費用追加,而已非屬原契約內容範圍,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內容,並無理由。則原告以此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120萬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額外委託其他新設計團隊之費用90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長照中心無法如期營運之貸款利息損失及營運損失共30萬元,合計240萬元,或縱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共240萬元,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