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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陳月英被 告 吳俊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於起訴狀記載:為請求還返債權憑證依法起訴事。訴之聲明如附件郵局存證信函所述今請求偵信社吳俊逸歸還債權憑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謹狀等語,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記載請求歸還之債權憑證文號及內容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不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73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返還債權憑證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