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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 告 馮建中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楊起鳳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蕭竹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楊起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楊起鳳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楊起鳳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楊起鳳(下以姓名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以下稱「被告」即為楊起鳳與聯合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於111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75頁),再於111年12月1日更正起息日為11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07頁),核原告追加聯合報公司與楊起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所稱受楊起鳳撰寫標題為「獨/陳俊生遭社區經理推擠『擦傷9公分』赴警局備案」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侵害名譽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變更請求金額、起息日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經被告於112年2月1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5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聯合報公司為楊起鳳之僱用人,楊起鳳未經合理查證撰寫包含「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他為了同住在該棟大廈的藝人黃大煒、郭采潔等藝人朋友及住戶權益挺身而出」、「在該棟社區經理在投票更換該棟主委時,想去進行監票及查票,不料社區經理不滿陳俊生等人去進行監票及查票行為,對他進行惡意推擠動作,導致陳俊生腹部有9公分擦傷傷口」、「但因該棟主委遭查獲將該棟住戶聯合花錢買的防疫物資拿了一箱去做私人交際,已經引發不滿,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已引發住戶不滿,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等並非事實之系爭報導,並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3分、下午4時56分先後刊登於「噓!星聞」、聯合報臉書專頁及「好房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楊起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聯合報公司為國內三大報社之一,顯有足夠能力預防旗下記者恣意發布不實報導,卻疏未監督,縱容楊起鳳為不實報導,復未置理原告寄送之律師函,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與楊起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縱認聯合報公司身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仍應以僱用人身分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楊起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整,並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楊起鳳於「爆料公社」見網友發布內容為陳姓藝人(即訴外人陳濬洋,藝名為陳俊生,下以陳俊生稱)遭社區經理推擋導致受傷,及社區主委將社區公基金購買之防疫酒精取走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認有新聞性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進而採訪陳俊生、訴外人即同社區住戶林育名(下以姓名稱),並接觸訴外人呂嘉玲(社區管委會先前雇用之秘書,下以姓名稱)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後,方撰寫系爭報導,亦將電話詢問所得之原告說法併陳於系爭報導,顯見楊起鳳係盡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報導,並無詆毀或減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又關系爭報導內文,就社區名稱僅以「某信義區小豪邸」、「地屬信義區,……台北市高級地段小豪宅區」代替,並僅以「社區主委」或「馮姓主委」稱之,並未揭露原告真實性名,無從使不特定大眾知悉指述何人並與原告相連結,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復未就其精神之痛苦程度、受損害與系爭報導之因果關係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無從主張楊起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聯合報公司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既楊起鳳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聯合報公司亦無須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報導為楊起鳳撰寫,並於109年8月13日刊登於「噓!星

聞」、聯合報臉書專頁、好房網之網頁,有前開報導網路頁面截取畫面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37頁)。

㈡原告前以楊起鳳撰寫系爭報導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復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所聲請之交付審判,分別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68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4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73、第277至281、第384至38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楊起鳳撰寫系爭報導,其中內容並非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報導令大眾獲知指涉對象為原告云云。

查系爭報導明載「以快速記憶學校打出事業新春天的藝人陳俊生,日前和住家大樓社區經理發生衝突」、「該棟大樓社區主委」、「致電馮姓主委」,有系爭報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則觀覽上開內容之不特定公眾即已確認指涉對象為陳俊生居住大樓之社區主委。又一般情況下,社區主委僅有一人,其身分更為社區住戶所知悉,又前開社區住戶亦為不特定閱聽大眾之一,故由系爭報導所載「以快速記憶學校打出事業新春天的藝人陳俊生,日前和住家大樓社區經理發生衝突,據知因為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他為了同住在該棟大廈的藝人黃大煒、郭采潔等藝人朋友及住戶權益挺身而出,在該棟社區經理在投票更換該棟主委時,想去進行監票及查票,不料社區經理不滿陳俊生等人去進行監票及查票行為,對他進行惡意推擠動作,導致陳俊生腹部有9公分擦傷傷口,陳事後去驗傷還向所在地警方備案,讓該棟住戶目前不滿準備連署陳情要求撤換這位萬年主委。」等語,更顯示所稱之「馮姓主委」係陳俊生與社區經理發生衝突時之馮姓主委,顯然已足以特定所指之人為原告,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報導當中之「在該棟社區經理在投票更換該棟主

委時,想去進行監票及查票,不料社區經理不滿陳俊生等人去進行監票及查票行為,對他進行惡意推擠動作,導致陳俊生腹部有9公分擦傷傷口」事實陳述部分,與原告無涉,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系爭報導中「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他為了同住在該棟大廈的藝人黃大煒、郭采潔等藝人朋友及住戶權益挺身而出」事實陳述部分,其中僅「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涉及原告,故應探究楊起鳳撰寫系爭報導當中「但因該棟主委遭查獲將該棟住戶聯合花錢買的防疫物資拿了一箱去做私人交際,已經引發不滿,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引以發住戶不滿,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等事實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而上開所謂「該棟主委遭查獲將該棟住戶聯合花錢買的防疫

物資拿了一箱去做私人交際,已經引發不滿,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引以發住戶不滿,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之事實陳述部分,內容屬於原告擔任社區主委處理社區事務之作為,非僅涉及原告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前開事實陳述之內容,客觀上傳達原告擅取社區防疫物資以為私用,過往隻手遮天霸佔社區主委之位,並以主委之位擅取資源,迥異一般對於社區主委秉公為眾人奉獻之無私期待,該等內容於客觀上自屬對於原告社會評價有所貶抑。是以,依前開說明,楊起鳳於系爭報導撰寫刊登前,應就其所撰「該棟主委遭查獲將該棟住戶聯合花錢買的防疫物資拿了一箱去做私人交際,已經引發不滿,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引以發住戶不滿,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為合理查證,並應就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及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㈤再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帳號「一筆望世界」之人於1

09年8月12日下午2時52分,在爆料公社刊登「知名小豪邸?我的朋友住某信義區小豪邸,頂樓面向101的漂亮游泳池,住了許多知名藝人,及(你把我灌醉的黃姓歌手),還有發明快速記憶,人緣頗佳的陳姓藝人,之前在大樓內發生超誇張的事情,為了不知何故,社區經理竟還推陳姓藝人,聽說陳姓藝人還去驗傷準備提告,超誇張,社區經理竟還可以推擋住戶驗票,導致受傷,並且繼續坐領高薪,後來聽說這位社區經理,背後有位高人挺他,據說這位高人還是在信義區擁有多戶小豪宅的社區主委,想請問各位大大,社區主委是個好缺嗎?用社區的公共基金買兩箱防疫酒精,在防疫物資吃緊期間,由社區經理直接幫社區主委拿走一箱,在把另一箱送給吳興街水果攤老闆娘,真的是很會做慈善表面。」,為兩造所不爭。林育名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起陸續傳訊與楊起鳳「這個有辦法發新聞嘛?我們大樓的職業惡主委」,並傳送上開爆料公社之內容,楊起鳳略微檢視後應允並詢問「陳俊生為何跟他發生衝突」,林育名傳訊「我打給你」,並通話2分鐘後,林育名將社區經理及社區主委之電話傳訊與楊起鳳,提醒楊起鳳注意與原告之對話,並傳送陳俊生與社區經理及員警之照片與影片、陳俊生驗傷證明,楊起鳳表示收到,林育名更表示「然後我們社區花錢買的防疫物資,馮拿了一箱酒精去送水果攤,做私人交際」,楊起鳳回覆「超低級」,林育名再傳送其與呂嘉玲之LINE對話截圖、呂嘉玲與前任財務委員暱稱「Yura」之LINE對話截圖、拍攝到原告與社區經理之照片、防疫酒精之照片等與楊起鳳,楊起鳳回「太扯」,林育名:「這樣的人一直當主委,不下台!包山包海」,楊起鳳:「住戶為什麼不聯合抵制他?」,林育名:「我們已經在聯合了,但是弄不下來,他是職業的主委,所以才想透過媒體。」,楊起鳳:「了解」,林育名:「他在信義區很多大樓都這樣搞」,楊起鳳:「背後誰挺他?」,林育名:「馮自己、他找了幾個人頭戶,連我們大樓管理物業公司中菱,目前已經被他搞掉,都說他是職業中的職業主委」,楊起鳳:「肯定A了很多錢」,林育名:「他開瑪莎拉蒂、法拉利」,楊起鳳:「所以管理費都落入他口袋」,林育名:「以後我也要當主委」,楊起鳳:「讚」,林育名:「社區交接時,建商興復發給了1600萬現金,現在剩700多萬」,楊起鳳回覆「好黑」,林育名傳訊「所以一直不肯下台!他因沒辦法連任,會找人頭當二年主委,然後可以選時再當,由第二屆做到十二屆,比習進平還利害」,楊起鳳回覆「好賤喔」,林育名傳訊「所以我現在才知道,社區主委也是一個高薪工作,很黑」,楊起鳳回覆「你一定要爭取當」,林育名傳訊「好!把他弄下來」,楊起鳳回覆「讚」,林育名傳訊「我去當比較清廉」,楊起鳳:「也有公信力」,有楊起鳳與林育名之LINE對話截圖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

㈥又林育名曾傳送與楊起鳳之其與呂嘉玲LINE對話為:「呂嘉

玲:社區防疫用的酒精被人私自自用。林育名:對。呂嘉玲:誰爽啊,都是管委會的錢。林育名:直接載走,太誇張了。呂嘉玲:經理搬一箱。林育名:把資料印給我。呂嘉玲:我們社區買2箱。林育名:照片,拿去哪裡了?呂嘉玲:剩下一箱一瓶,見鬼了。林育名:干了一箱走。呂嘉玲傳送其與財務秘書暱稱『LU JIA CI』之LINE對話截圖及拍攝到原告與社區經理之照片、防疫酒精之照片與林育名,呂嘉玲:最好一個晚上10瓶酒精。林育名:直接載走喔,我們花錢買的。呂嘉玲:零用金花了1800。林育名:妳如果有辦法,能不能列印出來」,有林育名與呂嘉玲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而林育名曾傳送與楊起鳳之呂嘉玲與前任財務委員暱稱「Yura」之LINE對話為:「呂嘉玲傳送拍攝到原告及社區經理之照片與防疫酒精之照片,並傳訊:社區防疫用的酒精被人私自自用,而且這已好ㄐ次了,保全都有看到過,請問如果馮要跟社區購買可以,可是為何帳物上確沒有這款項?都是宋經理拿給馮主委的。暱稱『Yura』:宋已經是完全的白手套、爪牙、抓耙子了。」(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598號卷第95頁)。又林育名曾傳送與楊起鳳之其與財務秘書暱稱「LU JIA

CI」之LINE對話為:「暱稱LU JIA CI:連社區酒精也拿去做面子。林育名:差勁!住戶看不下去,你如果有證據!我們就以說,有知道他確定給誰嘛?暱稱LU JIA CI:菜市場賣水果攤販。林育名:好!知道了。 暱稱LU JIA CI:可是只有我知道。」,林育名與財務秘書暱稱「LU JIA CI」之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故楊起鳳撰寫系爭報導前,先由爆料公社獲悉陳俊生與社區經理因驗票事宜發生肢體衝突、社區主委為社區經理後台、社區主委擅取防疫酒精之爆料內容,再於獲悉上情當日經由與林育名確認,並檢視林育名提供之前開拍攝到原告與社區經理之照片、防疫酒精之照片及具有細節始末之數名對話對象所為並得以前後比對之LINE對話截圖,足認楊起鳳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擅取防疫酒精之部分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就此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㈦本件原告雖主張楊起鳳於系爭報導前,僅就陳俊生與社區經

理發生肢體衝突之事詢問原告,隻字未提上開防疫酒精擅取之事,顯然未盡合理查證云云。惟已盡合理查證注意義務與否之判斷因素不一而足,與涉及之當事人確認以為平衡報導之作為,或為其一考量,卻非絕對唯一判斷因素,不因未於報導刊出前與當事人確認即必謂未經合理查證。況且,由前述之照片、截圖等足認楊起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關於原告擅取防疫酒精以為交際之內容為真實而不具違法性,自不因楊起鳳未於系爭報導刊出前與原告詢問而有異。㈧又帳號「一筆望世界」之人在爆料公社所刊登之內容,與社

區主委有關者僅防疫酒精部分,亦即系爭報導當中之「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部分,並未見於爆料公社之刊登內容,卻見於林育名於109年8月12日下午與楊起鳳之LINE訊息中(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58頁),可見楊起鳳撰寫系爭報導當中「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部分係本於林育名之告知。又從上開林育名與楊起鳳於109年8月12日下午之訊息對話,可知林育名對於原告擔任社區主委有諸多不滿並意欲取代主委之位,基於媒體專業自應拋除舊誼而存疑林育名所陳是否流於主觀,而林育名傳訊「他找了幾個人頭戶,連我們大樓管理物業公司中菱,目前已經被他搞掉,都說他是職業中的職業主委」、「所以一直不肯下台!他因沒辦法連任,會找人頭當二年主委,然後可以選時再當,由第二屆做到十二屆,比習進平還利害」與楊起鳳時,並未檢附其他可供檢視所陳是否有憑、所述是否真實之資料。又系爭報導中關於致電原告查證之平衡報導內容,僅有關於陳俊生與社區經理發生衝突一事,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楊起鳳於撰寫系爭報導之前,並未就系爭報導當中「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與原告進行確認或詢問,並無就此為平衡報導。然林育名於LINE傳訊中業已表示遭原告搞掉之物業公司名稱及連續不願下台之主委屆次,楊起鳳自得向該物業公司查證或查訪其他住戶關於第2屆做到第12屆主任委員姓名等,卻於系爭報導前未有關於此部分之查證,難認楊起鳳撰寫系爭報導當中之「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之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又證人鍾念庭於偵查時證述:楊起鳳於遭提刑事告訴後,有約其和呂嘉玲,主要談原告有沒有擔任多屆主委即萬年主委之事等語(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87頁),更見楊起鳳並非無查證關於「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管道。再者,系爭報導關於陳俊生與社區經理肢體衝突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系爭報導於109年8月刊登之際,並無時效性之急迫情況,然楊起鳳於系爭報導之前僅憑林育名之片面告知,未循可行管道為查證,亦未向原告查問確認,即撰寫前開內容,自非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之內容為真實。又楊起鳳雖於系爭報導後約訪證人鍾念庭,並傳訊要求證人鍾念庭提供第2至12屆主委資料,然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始終未提出足證所撰寫之「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確屬真實之證據,則被告抗辯楊起鳳撰寫系爭報導當中之「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難認可採。楊起鳳所撰「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㈨再者,系爭報導中「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

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部分,證人陳俊生於偵查中陳述:於接受楊起鳳採訪時有說選舉有問題,所以去查看資料,有被推擠,有點小擦傷,其他沒有多做陳述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1598號卷第103頁),證人陳俊生更於警詢時否認系爭報導中「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係其所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1598號卷第42頁),而所謂「認為選舉有問題」僅係個人主觀認知,所謂「住戶發現原告有做票行為」,係客觀上鐵錚之事實,並非等同之事,則縱然楊起鳳經陳俊生告知其認為選舉有問題,亦非即足為確信「住戶發現原告有做票行為」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另被告始終提出楊起鳳向陳俊生、林育名為查證及接觸呂嘉玲LINE對話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為真實之抗辯,然陳俊生並未提及原告開除不願配合原告之秘書之事,被告提出之楊起鳳與林育名LINE對話中未見此事,楊起鳳於系爭報導前所接觸之呂嘉玲LINE對話亦無此等內容,則就楊起鳳所撰寫「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楊起鳳確信所撰寫內容為真實之相當理由或依憑為何。㈩又楊起鳳係於系爭報導後訪問呂嘉玲一事,為被告不爭在卷

(見本院卷第376頁),而呂嘉玲經楊起鳳詢問是否係因酒精之事而遭原告開除時,呂嘉玲係表示:很多事情,因為我在這裡有做了三年以上,也知道社區很多事情,那他要剷除,怕我去幫這些正的去反他,他就為了這件事情跟經理聯手,做一些小動作讓我離職,我也沒有做什麼,他就把那些罪名掛在我身上等語,此為被告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呂嘉玲係遭原告開除之人,其與原告本就有一定利害衝突,所言是否屬實,本該存疑,然楊起鳳於系爭報導前未有依憑即為「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之撰寫,系爭報導刊出前未與原告就此有所查證以為平衡報導,系爭報導刊出後所提證明所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僅有呂嘉玲之片面所陳,實難認楊起鳳就此等記載內容未具違法性。是以,被告抗辯就系爭報導當中之「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非可採,楊起鳳所撰「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綜觀系爭報導全文內容,其中「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

期占用主委資源」部分,已令觀覽閱聽大眾對於該大樓社區主委產生霸佔其位享受資源之負面印象。而系爭報導當中之「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等事實陳述部分,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楊起鳳撰寫「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之依憑事實已非真實,或難認楊起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就系爭報導當中「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部分,亦難認楊起鳳不具違法性,自當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尚難認楊起鳳撰寫系爭報導「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係有相當理由信其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已如前述,雖原告對楊起鳳所提出之妨礙名譽刑事偵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及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仍無礙於本院認定楊起鳳撰寫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起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楊起鳳為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其因撰寫系爭報導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聯合報公司自應與楊起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報導刊登受有侵害,其人格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起鳳及其僱用人即聯合報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楊起鳳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以林育名之告知或擅自撰寫系爭報導當中「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且系爭報導刊登於前述公開網路平台,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觀看,對原告之名譽權之侵害非微,並兼衡原告、楊起鳳之過往學識經歷及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40至441頁及限閱卷)及聯合報公司70餘載企業經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楊起鳳、聯合報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聯合報公司、楊起鳳之上開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追加而送達訴狀,聯合報公司、楊起鳳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30日送達楊起鳳、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8日送達聯合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408至40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聯合報公司、楊起鳳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聯合報公司、楊起鳳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件:

《獨/陳俊生遭社區經理推擠『擦傷9公分』赴警局備案》 以快速記憶學校打出事業新春天的藝人陳俊生,日前和住家大樓社區經理發生衝突,據知因為該棟大樓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他為了同住在該棟大廈的藝人黃大煒、郭采潔等藝人朋友及住戶權益挺身而出,在該棟社區經理在投票更換該棟主委時,想去進行監票及查票,不料社區經理不滿陳俊生等人去進行監票及查票行為,對他進行惡意推擠動作,導致陳俊生腹部有9公分擦傷傷口,陳事後去驗傷還向所在地警方備案,讓該棟住戶目前不滿準備連署陳情要求撤換這位萬年主委。 日前有網友在《爆料公社》發文寫下:「某信義區小豪邸,頂樓面向101的漂亮游泳池,住了許多知名藝人,及(你把我灌醉的黃姓歌手),還有發明快速記憶,人緣頗佳的陳姓藝人,之前在大樓內發生超誇張的事情,為了不知何故,社區經理竟還推陳姓藝人,聽說陳姓藝人還去驗傷準備提告,超誇張,社區經理竟還可以推擋住戶驗票,導致受傷,並且繼續坐領高薪,後來聽說這位社區經理,背後有位高人挺他,據說這位高人還是在信義區擁有多戶小豪宅的社區主委,想請問各位大大,社區主委是個好缺嗎?用社區的公共基金買兩箱防疫酒精,在防疫物資吃緊期間,由社區經理直接幫社區主委拿走一箱,在把另一箱送給吳興街水果攤老闆娘,真的是很會做慈善表面。」 記者循線追查目前人在大陸的陳俊生,陳俊生表示是為了同樣住在該棟大樓的藝人和住戶朋友們挺身而出,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任何所有權人都有權進行所謂監票和查票行為,但對方卻以必須提供申請為由拒絕且遭到對方惡意推打,他目前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 據了解該棟住戶因為地屬信義區,是很多藝人最愛的住宅區,除了陳俊生、包括知名歌手及女星都住在該棟大廈。據了解當初成交價一坪139萬,是台北市高級地段小豪宅區,但因該棟主委遭查獲將該棟住戶聯合花錢買的防疫物資拿了一箱去做私人交際,已經引發不滿,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戶搞掉,甚至開除不願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引以發住戶不滿,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做票行為,根據大廈公寓住戶管理法第35條住戶法,住戶有權申請查驗,陳俊生偕同友人前往查票時卻遭社區經理阻擋發生推擠,陳俊生於是去北醫進行驗傷並於5月19日於吳興街派出所報案,但因仍無法改善狀況,萬年主委仍在位,陳俊生於是忍痛選擇返回大陸。 記者昨致電馮姓主委,他表示事發當時他並不在現場,和陳俊生發生衝突的是社區經理,他表示因有所謂的住戶個資,加上辦公室外有張貼非工作人員不得入內,所以社區經理才會主擋陳俊生等人進行所謂查票行為,至於是否有動手打陳俊生一事,他表示有監視器帶可供證明,當時社區經理只是張開雙手阻擋並無打架行為,也已委請律師處理。 陳俊生則表示非工作人員不得入內這條根本就是事後才貼,就算事前貼這種公告也是不合法的,因為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法條第35條規定任何區域所有權人都有權利看任何大樓的資料,管理者不得推諉。法令明明寫的很清楚,所以任何阻擋所有權人去查看所有資料的行為都是違法的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