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 告 江國華即臺北市私立倚青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已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23號2樓(下合
稱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即吉園大廈經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多年,然因109年新冠病毒大肆傳播,於110年5月間倚青苑內傳播與感染,原告已即時將養護中心內老人移轉其他場所,並為多次清消改善,確保不會再有感染情事,並承諾不使用大廈電梯,乃準備重新遷入經營,然被告卻屢屢拒絕原告再度進駐上址經營照護中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臺北市私立倚青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且
原告縱有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情形,亦係因原告於110年5月中旬營運期間嚴重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且未將該情節立即通知住戶,並於其間製造被告與社區間之雙方對立;且原告經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其曾於110年12月間向臺北市市議員提出陳情書時,自述未依社會局之要求完成復歸計畫,且其承租系爭建物亦未定期繳納房租給出租人,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故實係原告本於其自身之緣由所致無從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曾向社會局申請變更為臺北市私立倚青苑老人養護所之
負責人,並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倚青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倚青苑),並經社會局審查符合規定等情,有社會局110年5月11日函文(見北司調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41頁)。
㈡又原告係本於其與訴外人王美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取
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並曾於110年5月間在系爭建物經營倚青苑,並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於110年5月間於倚青苑內傳播、感染,並由原告將原本居住於倚青苑之老年人於發現感染時移置其他場所等情,業經原告自述在卷(見北司調卷第9頁),並經被告亦陳述上情一致(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復有被告提出吉園大廈住戶遞交予社會局之連署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221頁)。
四、原告主張其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倚青苑,然被告卻拒絕將系爭建物提供原告繼續經營倚青苑,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據?㈡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據?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行為不具不法性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利用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吉園大樓之住戶確實曾於110年7月間提出陳情書、連署書
向社會局表示堅決反對原告實施任何計畫進行營運,並要求社會局廢止該機構設立許可等情,有各該陳情書、連署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221頁);並依111年度吉園大廈區權會會議記錄,其中臨時動議清楚記載「動議一:
倚青苑老人安養中心於11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對社區居民生命構成嚴重影響且後續處理非讓社區居民心安,甚至有傷害社區居民行為,現該中心對社區提出法律訴訟,請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並就該案決議記載「經現場全體出席人員舉手表決,無異議照案通過。反對該中心繼續現址營運,管理委員會應堅定立場促其搬遷」等內容,亦有該會議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確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被告阻止繼續經營倚青苑使用之情節,是被告辯稱並未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建物經營倚青苑云云,自不可採,先予敘明。
⑵然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倚青苑,經社會局查有該機構未能
依110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指標為機構感染預防、處理與監測管理以及防疫機制建立,且未依循衛生福利部之長期照護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衛生福利機構(住宿型)因應COVID-19感染機制措施指引及疫情期間禁止探視及配戴口罩政策,整備並進行機構行政、護理、生活環境等管理工作,致產生防疫破口,於機構內造成疫情快速擴散失控,社會局認機構未能善盡照顧老人義務,且防疫管理知能及執行能力不足具重大疏失,致機構內群聚感染且有失控擴散之虞,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甚造成12名服務對象死亡,核屬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有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及同條第2項之有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之情節,乃由社會局予以裁罰100萬元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27日函文即所檢附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且原告截至111年1月17日仍經社會局函知倚青苑機構仍有諸多項目未依該局審查意見修正及說明回復,乃予以改善資料退補件等情,亦有該局上述日期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61頁),且原告亦自述現今未經社會局核發核准公文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66頁),顯見原告確曾於系爭建物經營倚青苑期間,因防疫疑慮經主管機關社會局裁罰,且現猶未經主管機關即社會局核准於系爭建物經營倚青苑一節,應甚明確。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符合經營老人養護所之規定,遂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繼續經營倚青苑等行為,實係與主管機關社會局未經核准原告經營倚青苑所致,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侵權行為不法性可言。
⑶又參諸兩造確認仍為吉園大廈規約之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
管理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另第18條對於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亦賦予管理委員會制止權等情,均有上開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本件被告因原告欲於尚未取得社會局核准之相關公函之際繼續經營倚青苑,自屬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之情形,則被告本於其擔任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自得依上述規約之規定,制止原告之行為,亦徵被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制止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倚青苑,乃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不法侵權行為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阻止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倚青苑使用為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㈡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是否可採?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渉」,係法律賦與物權人自由行使其對物權利之規定,除須受法令限制外,所有權人對於不法干涉其所有權行使之人,得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系爭建物遭被告禁止經營倚青苑使用,故其對於建物之占有使用權利受妨害等節;依原告所述,其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所有權人為權利主體之要件截然不同。又原告雖主張以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排除侵害,然就占有遭妨害部分,民法第962條已有相應之規定,自非「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無庸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之必要。
3.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占有之侵奪、妨害,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或阻止占有物之利用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阻止原告利用系爭建物經營倚青苑之行為,既不具不法性,自難認其行為屬侵奪、妨害系爭建物之占有,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962條為權利行使;然本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原告並未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自無從審究,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禁止原告利用系爭建物經營倚青苑之行為,然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且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1項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