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盈盈被 告 陳盈妃
陳秀盈陳盈純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雪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盈君就陳盈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東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盈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東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盈君、劉雪鶴、陳秀盈、陳盈妃、陳盈純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告陳盈君、劉雪鶴、陳秀盈、陳盈妃、陳盈純之被繼承人陳東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陳盈君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陳盈君及被告劉雪鶴、陳秀盈、陳盈妃、陳盈純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被代位人陳盈君及被告劉雪鶴、陳秀盈、陳盈妃、陳盈純之被繼承人陳東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5至86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原訴及變更之訴均本於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東波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盈君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79萬2,43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2561號確定支付命令,並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9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27152號債權憑證在案,伊對陳盈君確有債權存在。又訴外人陳東波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盈君與被告為陳東波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陳東波所遺之系爭遺產。陳盈君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惟陳盈君迄今仍怠於行使該權利,且與被告均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遺產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伊對陳盈君財產之執行,且陳盈君已陷於無資力,伊自有代位陳盈君行使對被繼承人陳東波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伊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盈君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盈君及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被代位人陳盈君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東波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等均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因陳東波生前交代,陳秀盈對家裡付出最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要留給陳秀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陳盈君有本金79萬2,439元及利息債權尚未獲清償;陳東波於110年3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陳盈君及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27152號債權憑證、104年度司促字第125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4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第35至45頁、第73至479頁;卷二第31至36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對陳盈君有上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又陳盈君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堪認陳盈君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該債務本得藉由陳盈君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其迄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伊對陳盈君之債權,代位陳盈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東波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陳盈君共同繼承,然被告及陳盈君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原告代位陳盈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訴由其代位陳盈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盈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陳盈君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盈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陳盈君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0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228/32280 0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28/32280 0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1/1 04 存款 臺北東園郵局49,711元 -- 05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元 -- 0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20元 -- 07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79元 -- 08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9元 -- 09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93元 -- 10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285元 --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盈君 1/5 劉雪鶴 1/5 陳秀盈 1/5 陳盈妃 1/5 陳盈純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