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 告 陳健通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楊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助
字第281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核發民國96年1月12日北院錦96執助子字第28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違法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聯合法律事務所任職期間每月所得支領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3分之1即2萬元(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原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所核發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俟最高法院以98年1月16日98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3月10日98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始以99年10月4日北院木99司執助吉字第4832號(為原案號96年度執助子字第4091號所改分新案號)通知就其未經被告(依97年6月16日移轉命令)收取部分之扣押命令應予以撤銷等情,期間歷經約3年10個月,原告因被告違法扣押原告薪資及其他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受有損害共計1,057,421元,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失,計算說明如下:
⒈違法扣薪所受薪資損失:27萬元。
⒉違法扣薪所受利息損失155,580元:於96年1月12日至99年1
0月4日期間遭違法扣押薪資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合計為155,580元。
3.股票價值減損101,841元:原告所持有股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6年9月14日北院錦96執助子字第4407號執行命令為違法執行拍賣云云,其中聯電63股、金尚昌824股(於102年6月24日更名為愛山林建設),倘若以111年5月3日之股市收盤價(聯電每股為47元、愛山林建設每股則為120元)計算,總共減損價值101,841元(計算式:聯電63股×47元+愛山林建設824股×120元=101,841元)。
4.訴訟成本(即律師酬金支出)280,000元:系爭扣押命令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曾遭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裁判後確定,共計歷經4個審級,以每審級平均律師酬金7萬元計算,訴訟成本即律師酬金支出共計28萬元。(計算公式:7萬元×4審級=28萬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請本院斟酌原告自78年起至99年間任職於第三人聯合法律事務所,為資深法務並擔任商標代理人,原告一時失察為訴外人即借款人許林玉鶯擔任連帶保證人(參原證10),致使伊遽遭被告違法扣押薪資、前後約4年期間不斷地頻繁進出法院,耗費無數心力遭同事恥笑多年(人呆才會做保云云),被告聲請違法扣押之執行行為對原告人生及家庭衝擊極大,身心所受創傷深鉅,實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足徵被告惡性非輕,故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
6.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應給付賠償金5萬元:被告除未依法賠償原告所受違法扣押之損失以外,被告所屬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逕自寄發110年6月10日虎尾字第1100001933號函予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許惠慧(下稱許惠慧),細繹該函內容竟赫然載有原告應受個資法所保護規範之個人隱私資料等節,顯係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逾越其蒐集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於原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所定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合理。
7.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057,421元(計算式:155,580元+270,000元+101,841元+28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57,421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21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81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相關爭議
,肇因於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由訴外人即借款人許林玉鶯(下稱許林玉鶯)與許惠慧擔任連帶債務人,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許林玉鶯死亡,乃由全體繼承人許惠慧、許淑慧與許宏雄共同承受該繼承債務,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促字第11445號支付命令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確定案,合先陳明。㈡原告恣意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亦欠缺法律上依據,又縱認有法律上依據,均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據此提出時效抗辯,茲爰就各項請求,依次駁斥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違法扣押薪資損失270,000元之部分: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且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肇因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難認究有何損害發生?況細繹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4日北院木99司執助吉字第4832號(為原案號96年度執助子字第4091號所改分新案號)通知內容,僅就其未經被告(依97年6月16日移轉命令)收取部分之扣押命令應予以撤銷等情,並未言明被告已收取之薪資債權係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云云,甚且被告業已退還該薪資款項279,859元,此有被告虎尾分行110年6月10日虎尾字第1100001933號函在卷足佐,足證原告恣意請求薪資損失270,000元云云,毫無所據。⒉關於原告主張違法扣薪所受利息損失155,580元之部分,該
部分經原告提出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10月6日97年度抗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雖經最高法院98年1月16日98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臺灣高等法院98年3月10日98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然細繹臺灣高等法院98年3月10日98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民事裁定之廢棄理由,可知原裁定遭廢棄理由僅係要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應重新調查扣押原告薪資債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尚難逕謂原告得執此逕認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法之情形。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前揭更審裁定意旨以98年7月28日北院隆96執助子字第4091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執行有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陳述意見等情,因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用途,乃係農業生產資金,屬於政策性農業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恣意主張被告違法扣押云云,洵屬無據。
3.關於原告主張股票價值減損101,841元之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所持有股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為違法執行拍賣云云,並援引前揭更審裁定意旨為據主張違法扣押云云,不足採信,蓋細繹該兩裁定審理範圍,僅係探討原告就其遭扣押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有無理由?惟原告未曾就執行拍賣股票部分聲明異議,自不應逕認有遭違法扣押之情形云云,遑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業已如前所述。
又原告原應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自難認被告就拍賣股票價款受償,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再者原告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4.關於原告主張訴訟成本即律師酬金支出共計28萬元之部分:原告固主張支出律師酬金費用280,000元云云,然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之必要費用,誠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意旨不符,且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茲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原告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5.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原告恣意指摘遭被告違法扣押薪資,致使原告多年頻繁地進出法院耗費心力,且遭同事恥笑做保人呆,乃請求賠償鉅額精神慰撫金云云,洵不足取,蓋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此係原告按照其行為意思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受有任何強制脅迫,實難據以認為被告對於原告為人做保乙事,究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云云?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違法扣押情事存在云云,況原告未就所主張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所為主張請求有理由(假設語),然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應給付
賠償金50,000元之部分:原告與許惠慧均係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對於借款債務之履行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被告虎尾分行寄發110年6月10日虎尾字第1100001933號函知許惠慧有關退還原告薪資款項乙事,對於當事人之權益並無造成任何侵害,故原告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所為主張請求有理由(假設語),然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高於個資法所定上限,難認有據。
㈢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㈠原證10借據(即借款轉期申請書)有關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債務人許宏雄、許惠慧、許淑慧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核發94年度促字第11445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許宏雄、許惠慧、許淑慧就上揭支付命令並無異議,即告確定;原告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暨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月23日雲院隆96執庚字第377號債權
憑證之執行名義為雲林地院簡易庭94年度促字第11445號支付命令及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關於原告主張違法扣薪之薪資損失27萬元、違法扣薪
所受利息損失155,580元之部分,原告係主張原告之薪資於系爭扣押命令遭系爭扣押命令違法扣押,致其受有上揭損失,而依原證1之系爭扣押命令可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早於96年1月12日即已知悉其薪資遭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另依原證6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14日北院錦96執助子字第4407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早於96年9月14日即已知悉其所有股票遭上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另原告所聲稱訴訟成本即律師酬金支出共計28萬元之部分,實係主張關於本院執助字第409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10月6日97年度抗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1月16日98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3月10日98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衍生之律師酬金,而上揭抗告程序於98年3月10日即告確定,有上揭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0之9至210至17頁)及歷審裁判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0之19頁)附卷足憑,是認原告至遲於98年3月10日即已知悉有上揭訴訟成本即律師酬金支出共計28萬元之損失;又原告既於96年1月12日即已知悉其薪資遭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則其所聲稱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遭違法扣押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已發生,是原告就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亦知之甚明;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5日始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111年5月5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請求違法扣薪之薪資損失27萬元、違法扣薪所受利息損失155,580元、股票價值減損101,841元、訴訟成本即律師酬金支出共計2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請求給付賠
償金5萬元,無非係以卷附原證9之被告銀行虎尾分行110年6月10日虎尾字第1100001933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55頁),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觀諸上揭函文記載:「受文者:許惠慧…主旨:台端函詢許林〇鶯(歿)貸款案關保證人陳○通扣薪退還款乙節,經查本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3曰北院木99司執助吉字第4832號通知號通知,撤銷該院97年6月16北院隆96執助子字第4091號所發之移轉命令,將所扣得之薪資款項新臺幣279,859元於100.1.10開立本行支票退還保證人,請查照。…」等內容可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無非係依本院撤銷移轉命令之內容,將所原先扣得原告薪資款項開立本行支票退還予原告一節,告知詢問該事項之許惠慧,而許惠慧與原告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其應有知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關執行狀況之合法權益,被告發函回覆連帶債務人許惠慧上揭詢問,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生賠償金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21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