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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蕭維權訴訟代理人 蕭慶士

徐豐益律師複代理人 黃忠義被 告 邱啓育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同路段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10.94㎡)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進行修砌分戶牆。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75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如附圖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黃色部分,面積11.43㎡,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6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55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0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3年1月2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71地號即系爭土地)、同區段6建號建物(重測前為37507建號即系爭房屋),含主建物面積47.46㎡,陽台面積4.9㎡,權利範圍全部,另包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37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10000)(下稱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給付價金470萬元後,被告將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伊委託仲介賣屋,實地丈量後發現系爭房屋面積短少,實則系爭房屋與鄰戶即被告所有同址43之4號1樓房屋(下稱43之4房屋),兩戶間之隔間牆於簽約時已存在,被告無權占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占用面積10.94㎡,下稱A部分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騰空返還與伊,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43之4房屋之分戶牆,以鋼筋混凝土、磁磚修砌完成後交付,如被告不願修砌,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伊進入43之4房屋修砌分戶牆,並給付伊修砌費用99,750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就逾期點交面積1

0.94㎡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3303日之違約金1,789,229元(=470萬元×10.94㎡/4

7.46㎡×5/10000×3303日),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點交占用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日賠償違約金541元(=470萬元×10.94㎡/47.46㎡×5/10000)。又被告未交付A部分房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部分價金孳息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3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108個月)該部分價金按法定利率之孳息487,528元(=470萬元×10.94/47.46×0.05×108月/12月),暨103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原告就A部分房地繳付管理費24,671元、房屋稅6,522元、地價稅2,051元,以上共計520,772元,及至返還A部分房地止,按年賠償57,863元;另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違誠信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

房地,面積10.94㎡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與43之4房屋間之分戶牆(以43之4房屋廚房牆延伸牆面為準),以鋼筋混凝土及牆面鋪貼20cm×25cm磁磚修砌完成交付原告,如被告不願修砌,應容忍原告進入43之4房屋進行修砌分戶牆,並給付原告99,7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房地並修砌分戶牆或給付原告99,750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41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86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地及相鄰43之4號1樓房地時,前手已將

兩戶內部打通並裝潢,伊自始無從得知2間房屋原始竣工時之分戶狀況;出賣前帶同原告進屋參觀,已告知伊不知兩戶原始隔牆所在位置,為避免變動現有格局,僅有意出售現有隔間牆範圍(即現存廚房歸屬於被告房屋),請原告自行評估確認原始分戶牆位置是否與出售範圍相符再行購買,兩造締約前即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為現有隔間牆之範圍,不包括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始於103年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訴請返還A部分房地顯無理由。原告所指附圖甲黃色標示部分為伊住家廚房,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一併移轉調理台、油煙機、瓦斯爐等項目,且廚房所需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均配置於43之4號房屋,兩造締約前均未實際量測面積及界線,倘締約時有意將廚房部分出售原告,豈會就管線遷移或配表毫無約定,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推認兩造當初實際買賣範圍。兩造約定之買賣範圍雖與房屋權狀登記內容不同,然原有分戶牆並非兩造房屋之主要樑柱或承重牆,僅單純分戶之隔牆,兩造大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分割及合併,以更正房屋權狀登記內容。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兩間房屋之分戶牆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自無權利要求伊以鋼筋混凝土、磁磚修砌分戶牆。締約後伊已點交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迄今,已依約履行,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故意隱匿、拒不點交之情形,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請求不當得利,縱認締約時兩造係以原始竣工範圍進行買賣(僅假設語氣),倘因原告施作隔牆未據實測量或量測錯誤,致原告取得房屋面積短少,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上亦無增加此部分利益之計畫存在,反係原告個人行為而強加利益予被告,此為強迫得利,自難要求被告返還利益,縱被告獲有利益(僅假設語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明顯高於社會通常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3%計算較為適當,且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給付。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於88年3月1日建築完成,被告前於93年6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43之4房屋2戶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1月29日以總價47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依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測

量結果,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其中10.94㎡現由被告所有43之4房屋占有使用中,且設有隔間牆。

㈢兩造於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時,同意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設置

分戶牆位置應以廚房牆延伸牆面為系爭房屋與43之4房屋真正分戶牆所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無權占有A部分房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附圖乙

所示A部分房地?被告占有A部分房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照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讓與規定,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以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生效要件。又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物權種類、內容、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3年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7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面積47.46㎡,陽台面積

4.9㎡,權利範圍全部,另包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37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10000),並於103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2頁、168、194、269-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堪認為實。

⒉被告雖辯稱締約前兩造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為現築隔牆之範圍

,不包括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之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範圍與權狀登記內容不同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地政士林昌生到庭證稱:其未參與兩造磋商過程,是賣方找伊過去簽約並辦理過戶流程,契約書上建物標示關於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共同使用部分內容之記載,是伊當場於兩造面前依最新登記謄本記載,契約第1頁記載建物面積是以登記簿為準,買賣雙方同意以登記簿記載面積為買賣範圍,契約也是如此記載;當時現場有討論要如何恢復隔間,伊有告訴雙方要去調竣工圖,有提到買方是社區工務人員,對社區格局較為清楚,所以約定由買方自行負責隔間;當時雙方討論廚房應該是在賣方這邊,但實際位置是不是屬於賣方,因當時沒有竣工圖,伊告訴雙方還是要以竣工圖為主,雙方就約定廚房用具不在買賣範圍,伊就按照這樣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雙方約定現有二戶打通部分由甲方(按即原告)負責按原竣工圖隔間恢復原狀。甲方得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起開始施作。」(見本院卷第31頁)之內容相符。依上,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調閱竣工圖確認分戶牆位置,惟雙方仍願意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買賣標的物範圍,即以原始竣工圖所示分戶牆,作為系爭房屋與43之4房屋新設分戶牆位置,並由原告負責按原竣工圖施作至明,則被告以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管線遷移或配表,亦未約定附贈廚房調理台、油煙機、瓦斯爐,進而抗辯買賣標的物不包括43之4房屋廚房即A部分房地,僅係登記錯誤可辦理更正云云,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左,亦與本院認定兩造買賣時約定以原始竣工圖所示分戶牆為新設分戶牆之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兩造既約定以土地建物謄本登記之面積為買賣標的物範圍,並依此辦理過戶及移轉登記,縱認於締約當時並未調閱竣工圖確認分戶牆所在位置,仍應依買賣締約當時兩造合意、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據以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紀華彬到庭證稱其聽聞原告於被告住處開水龍頭確認管路,並稱已確認隔牆位置,兩造討論廚房在被告那邊,被告才願意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然依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兩造簽約前就分戶牆應設位置仍有疑問,倘被告堅持廚房無法劃歸其所有即不願出賣,以其持有系爭房地將近10年,對於兩戶房屋相對位置及配置,甚為明瞭,豈有未於簽約前詳加確認之理,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就此內容附加買賣條件,自難依證人紀華彬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本院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房屋與4

3之4房屋進行測量,新北市工務局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尺寸測量兩戶分界點正好為43之4房屋內廚房牆,推測廚房牆為分戶牆,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有勘驗測量筆錄、88年3月8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3頁、238-1、238-3頁);再者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扣除系爭房屋現況面積,系爭房屋被占用面積A部分為10.94㎡,有附圖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A部分房地本屬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亦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面積47.46㎡所有權範圍之內,卻因分戶牆設立位置錯誤,導致劃歸由被告所有43之4房屋使用,被告既未舉證其占有使用A部分房地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騰空返還,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

求被告修砌分戶牆,如被告不願修砌,應容忍原告進入43之4房屋修砌,並由被告給付修砌費用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締約時約定由原告負責按原竣工圖施作隔間即分戶牆,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履行修砌分戶牆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修砌分戶牆或給付修砌費用云云,顯然違背兩造締約時之合意,亦與契約明文約定內容相違,難謂有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本有容忍原告進入43之4房屋施作分戶牆之義務,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有依買賣契約交付可供正常使用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正確分戶牆位置現位於被告所有43之4房屋內,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砌分戶牆,以利兩造就各自所有房地完整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

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第10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同時甲方(按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按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逾期點交A部分房地而有違約情事云云。惟查

,系爭房屋現有隔間牆究係何人施作一節,兩造均否認為其施作(見本院卷第426頁)。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已明文約定由原告按原竣工圖將隔間恢復原狀,且得於103年2月14日起開始施作等語,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最遲點交時間為103年3月15日,時序上相符,佐以證人林昌生證述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現場討論如何按原竣工圖恢復隔間之情狀(見本院卷第360-363頁),衡諸常情,倘當時簽約當時隔間牆已施作完畢,兩造又何需於買賣契約第16條特別約定由原告負責按原竣工圖將隔間恢復原狀,並約定開始施作時間,則原告主張兩戶間之隔間牆於簽約時已經完成云云,其本人到庭陳稱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有加註此事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兩戶間隔間牆由被告於買賣交屋前自行僱工施作,施工後以現況交屋(見本院卷第280頁),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系爭房屋現有隔間牆當初究係何人施作,因兩造交屋迄今已有9年之久,依兩造目前提出之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係何人施作,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既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買賣契約第16條既約定兩戶間隔間牆應由原告負責按竣工圖恢復原狀,即應以完成隔間牆後之現狀進行點交,被告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屋,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所稱「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之違約情狀,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有無理由?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A部分房地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遭強迫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因隔間牆設立位置錯誤,導致A部分房地仍位於43之4房屋內,被告得繼續使用該位置所在廚房,而受有利益,佐以證人紀華彬證述其當場聽聞兩造討論廚房位置,廚房在被告那邊,被告才願意賣,如果廚房給原告,被告還要自己再蓋1個新的廚房,當然就不可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可認被告之本意,希望於出賣系爭房屋後,仍有繼續使用廚房之可能,嗣因隔間牆設立位置錯誤,被告仍得繼續使用廚房,其受有利益並不違反其意思或計畫,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⑵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可認原告已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8日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暨自111年4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至於數額詳如後述),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4月17日止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因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逾上開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

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院審酌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位處新北市新店區,屬鋼筋混

凝土造19層高之鄉村景觀社區之1樓,鄰近安坑捷運輕軌、二叭子植物園,並有公車站,開車連接安坑交流道即可進入國道三號,20分鐘可達信義計劃區,交通便利,景觀美麗,居住環境靜幽,屋齡約24年,該社區16樓20坪2房1廳公開招租每月租金為16,000元,A部分房地現供被告作為廚房使用,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有勘驗測量筆錄、建物謄本、591租屋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1、35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較為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有A部分房地面積為10.9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1年4月18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總額共計23,1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A部分房地

111年公告地價為4,300元/㎡(申報地價則為3,440元);另房屋課稅現值以110年度270,5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378元(=3440元×10.94㎡×45/10000+270500元×0.2089)×8%÷12),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37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⑷至原告另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給

付A部分房地買賣價金按年息5%計算孳息之損害云云。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0條約定兩戶間隔間牆應由原告負責按竣工圖恢復原狀,買賣雙方以完成隔間牆後之現狀進行點交,已認定如前,本件係因隔間牆設立位置錯誤,導致A部分房地仍位於43之4房屋內,被告無從依買賣契約記載之面積點交A部分房地予原告,原告既有依竣工圖完成隔間牆之義務,卻未詳加確認正確位置,隔間牆設立後亦未比對竣工圖確認設立位置是否正確,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依前開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難謂有據。

⒉請求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部分房地受有毋庸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繳交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云云。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所有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本有依法履行其對國家之納稅義務,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縱認其未實際使用A部分房地,仍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部分房地迄至112年3月為止之管理費24,671元、房屋稅6,522元、地價稅2,051元,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863元及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43之4房屋進行修砌分戶牆;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被告占用A部分房地面積:10.94㎡,按年息8%計算;土地

申報地價需乘以土地權利範圍45/10000;另房屋課稅現值係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計算,故課稅現值應乘以被告占用比例即0.2089(=10.94㎡/52.36㎡),計算結果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課稅現值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權利範圍45/10000+房屋課稅現值×被告占用比例)×8%×占用期間 數額加總 申報地價(元/㎡) 1 106年4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 4,400元 106年: 284,300元 (3520元×10.94㎡×45/10000+284300元×0.2089)×8%÷12×8月=3177 (3520元×10.94㎡×45/10000+284300元×0.2089)×8%÷12×13/30=172 3349 3,520元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300元 107年: 280,900元 108年: 277,400元 (3440元×10.94㎡×45/10000+280900元×0.2089)×8%=4708 (3440元×10.94㎡×45/10000+277400元×0.2089)×8%=4650 9358 3,440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200元 109年: 277,400元 110年: 270,500元 (3360元×10.94㎡×45/10000+277400元×0.2089)×8%=4649 (3360元×10.94㎡×45/10000+270500元×0.2089)×8%=4534 9183 3,360元 4 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 4,300元 111年: 以110年課稅現值270,500元計算 (3440元×10.94㎡×45/10000+270500元×0.2089)×8%÷12×3=1134 (3440元×10.94㎡×45/10000+270500元×0.2089)×8%÷12×13/30=164 1298 3,440元 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23188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