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黃福鴻訴 訟 代 理 人 徐正坤法扶律師被 告 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除牌照外)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劉東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東光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四、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僅以劉東光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劉東光為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㈡劉東光變更登記為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見士林卷第十二頁書狀),因劉東光並非登記為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無從辦理聲明第㈡項之車籍變更登記,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請求劉東光協同原告變更劉東光為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見本院第一0七頁筆錄);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內容,無礙劉東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劉東光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嗣於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追加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公司),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公司為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含劉東光與被告公司)應變更附表所示車輛車主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書狀),嗣於同年四月十日再更正第㈡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變更被告公司為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筆錄);原告此部分變更追加,雖經劉東光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此部分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大致同一,係因應劉東光之答辯及基於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即附表所示車輛之牌照係由劉東光代表被告公司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所為,參諸劉東光自被告公司八十四年間設立時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被告公司已經由法定代理人實質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訴訟資料並得以援用、無庸另行調查,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原告此節追加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原告復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請求劉東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二五頁書狀),於同年月十九日再修正該項聲明為請求劉東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三三頁書狀);原告此部分變更,雖仍為被告不同意,但原告此節變更,基礎事實仍同一,且係因附表所示車輛之牌照業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經註銷,僅能於結清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撤銷禁止異動登記、註銷執行,並申請臨時牌照後,方得驗車、重行請領牌照並辦理過戶,原告之附表所示車輛牌照車主登記,於附表所示車輛重行請領牌照並過戶前,無從除去,此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三八四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覆函、第三九一、三九二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函),性質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仍無不合,仍應准許。
四、原告再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請求劉東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八九頁書狀);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四八五頁筆錄),於法顯無不合而應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文字)1確認被告公司(即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2被告劉東光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及
自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肢體障礙者,在某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清潔人員,薪資不高且無汽車駕駛執照,無購置附表所示高價進口名車之可能或必要;九十三年間,原告在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兼職發送傳單,經該分行當時主管楊伍台麗引介結識身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揮皇(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圓山保齡球館」、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劉東光,而於同年四月六日與劉東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劉東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牌照之車主,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並未移轉,並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附表所示車輛之一切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定期檢驗義務及修繕保養油料費用、停車費、交通罰鍰等,均由劉東光負擔,劉東光每年並給付原告一萬元之報酬。詎劉東光後並未依約負擔附表所示車輛之稅費,致出名登記為附表所示車輛牌照車主之原告負擔高達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之稅費罰鍰(其中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業經原告墊付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取償);爰請求確認附表所示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即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劉東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及支付自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附表所示車輛牌照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自被告公司過戶予原告,但否認附表所示車輛仍為被告公司所有,及劉東光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劉東光間就附表所示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係以附表所示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劉東光借用五百萬元,又原告既登記為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自為附表所示車輛相關稅費之納稅義務人,而非為劉東光負擔債務,原告實際並僅清償其中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不得請求劉東光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肢體障礙者,在某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清潔人員,薪資不高且無汽車駕駛執照,九十三年間經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斯時之主管楊伍台麗引介,結識身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及「圓山保齡球館」、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劉東光,而於同年四月六日過戶登記為如附表所示車輛牌照之車主,其自九十六年間起,因附表所示車輛負擔共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之稅費罰鍰,其中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已經臺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取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網站列印、臺北執行分署執行命令、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案件繳款金額查詢表為證(見士林卷第二十至七三頁、本院卷第四三七至四四四頁),核屬相符;關於附表所示車輛牌照之車主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自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為原告迄今一節,已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覆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九、三七至三
九、一四七、一四九頁);關於原告因附表所示車輛,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一一三年四月七日止,負擔燃料使用費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逾期罰鍰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三八四頁),自一0一年至一一一年間負擔使用牌照稅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三
八七、三九五頁),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一一一年間經主管機關移送臺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之稅費罰鍰,扣除撤回金額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其中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已經取償,尚餘一百六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待執行取償等情,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臺北執行分署覆函暨金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四六五至四七三頁);除原告所提案件繳款金額查詢表之形式真正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與劉東光就附表所示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其出名登記為附表所示車輛牌照之車主,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並未移轉,並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附表所示車輛之一切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定期檢驗義務及修繕保養油料費用、停車費、交通罰鍰等,均應由劉東光負擔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與劉東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原告為附表所示車輛稅費之納稅義務人,非為劉東光負擔債務,原告實際亦僅繳付其中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不得請求劉東光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1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訴之形式,係求確認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而實不外就一造基於契約主張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其存在與否之判決者,仍應認其訴訟標的為法律關係;故甲基於其與乙訂立之買賣契約,向丙主張債權,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甲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甲將乙之土地出賣與丙,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或物權移轉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㈩、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簡言之,原告之聲明雖係記載請求確認一事實,惟若其真意係主張基於該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得據以表彰、顯示特定法律關係之存否,仍應認訴訟標的為法律關係,並非事實。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固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其真意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認訴訟標的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並非契約,於法尚無不合。2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仍為被告公司所有,所有權仍歸屬被告公司,因附表所示車輛衍生相關義務不應由其負擔,為被告否認,是如以本件判決確認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有所有權,得除去原告就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存否不確定、應否負擔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人義務不明之不安狀態,本件確認之訴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足認定。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倘因出名登記為財產之所有權人,因而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例如以該財產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費),出名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就已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借名人償還,就所負擔之必要費用請求借名人代為清償。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劉東光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本息,無非以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與劉東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其出名登記為劉東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牌照之車主,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並未移轉,並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附表所示車輛之一切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定期檢驗義務及修繕保養油料費用、停車費、交通罰鍰等,均由劉東光負擔,劉東光每年並給付其一萬元之報酬,但劉東光後並未依約負擔附表所示車輛之稅費,致其自九十六年間起就附表所示車輛負擔高達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之稅費罰鍰(其中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業經原告墊付即遭臺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取償)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車輛為動產,而動產物權之讓與,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得、喪、變更係以登記為要件不同,除因添附(附合、混合、加工)所生法定移轉情形外,僅以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及客觀交付(含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即明;又汽車牌照(含號牌、行車執照)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汽車固應請領牌照始得合法在公路(含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參見公路法第二條第一至八款)行駛,惟若該汽車未請領牌照(例如甫出廠或存置博物館、營業場所展示、個人收藏等尚無行駛公路需要之汽車),仍未更易該汽車為動產、得為所有權標的並於所有權移轉意思合致及客觀交付情形下移轉所有權之性質,易言之,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與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尚非必然一致,此在出資購買營業車輛(例如營業小客車、營業大客車、營業大貨車等),而以交通事業業者名義申請牌照俾便合法行駛公路、參與營業,俗稱「自備車輛靠行」情形尤為顯然;是附表所示車輛牌照登記之車主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自被告公司過戶變更為原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附表所示車輛除牌照外之所有權,除被告公司確與原告達成所有權移轉意思合致並客觀交付(含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外,仍非必然移轉予原告,合先敘明。
2附表所示車輛牌照登記之車主,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過
戶變更為原告,迭已提及,但迄至一一一年六月一日本院職權查詢時止,車主之地址資料除原告戶籍址外,仍併登記「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下稱本件通訊址),上開通信地址資料經本院函詢結果,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增設迄今,同時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附表所示車輛歷年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單均寄送至本件通訊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士林監理站覆函、第五五頁臺北監理所覆函);附表所示車輛歷年使用牌照稅寄送地址即納稅義務人通訊地址原亦為本件通訊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一00年十一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原告戶籍址,○○○年○月間復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之一,聯絡電話則亦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覆函),簡言之,自九十三年間起迄今,附表所示車輛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在監理機關登記之通訊地址即為本件通訊址,在稅捐機關登記之通訊地址於一00年十一月以前亦為本件通訊址,在監理機關及稅捐機關登記之聯絡電話則始終為「0000000000」。
3而本件通訊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不唯在劉
東光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隔鄰,且係劉東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設立、完全掌控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五十萬股,劉東光歷年持有股份數達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股至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四股間,參見本院卷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近三十年設立登記址,亦為劉東光擔任副理事長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高等政策研究協會自八十一年間設立迄今之登記址(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北市警大安分局】覆函、法人登記資料查詢單),本件通訊址房屋並係劉東光之父劉介宙所有,復係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劉東光住所房屋同日進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未曾更易所有權(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三頁),本院囑託北市警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房屋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甚且表示,本件通訊址房屋與劉東光住所房屋屋主相同(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堪認本件通訊址房屋與劉東光關係甚為密切,主要供劉東光所營之被告公司及所參與之社團法人使用。附表所示車輛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在監理機關登記之通訊址既主要供劉東光所營之被告公司及所參與之社團法人使用,原告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與劉東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其出名登記為劉東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牌照之車主,附表所示車輛(除牌照外)所有權並未移轉,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附表所示車輛之一切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定期檢驗義務及修繕保養油料費用、停車費、交通罰鍰等,均由劉東光負擔,尚非全然無據。
4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期間,用戶均為訴外人廖明華,帳單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六五頁電信資料查詢單),而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劉東光,此經原告指陳詳明,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且仍為劉東光所不爭執。亦即附表所示車輛於至少九十年七月至一0五年十一月共十五年四個月期間,均係與被告所營公司之人員電話聯繫。
5參諸:
①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肢體障礙者,並未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在某社會福利基金會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高,此經原告陳述翔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曾提及,難認原告有購置自用小客車之必要或需求,尤無耗費鉅資購置排氣量高達6750CC知名進口豪華自用小客車之必要。
②證人即九十三年至一0二年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主
管楊伍台麗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擔任主管職務,我任職四十年,我是分行主管,職務內容是管理整個分行‧‧‧我有介紹他們兩位(即原告與劉東光)認識,因為劉東光有一台車子,他想要賣,我就介紹黃福鴻給他認識,接下來就他們自己去談。(法官問:為何被告會告知你他有車子要賣?何以會想到介紹原告?)因為被告買了新車,所以舊車想要賣,但我想不起來為何介紹原告‧‧‧劉東光是大客戶,但是他不是很頻繁來,我所謂大客戶是存款有三千萬元以上‧‧‧當時我們應該是在聊天才會知道。(法官問:何以會想要替他介紹車子的買家?)不記得‧‧‧(法官問:是否對黃福鴻有任何印象?)有,他行動不方便‧‧‧(問:大約何時認識原告?原告當時從事何工作?)十幾二十年了,他有時在幫人洗車,有時在伊甸基金會。(問:既然知道原告行動不便,原告有駕照、能開車嗎?)我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交談。(問:被告劉東光既然是你任職分行存款三千萬以上之大客戶,你剛才說不知道被告要賣何種車,何以卻介紹肢體障礙之原告向被告買車?原告有購車能力嗎?)我不記得,我跟幾個朋友講說有客戶要賣進口車,會問他們有誰要買‧‧‧(問:何以會認識原告?)因為他在銀行門口,有時天氣很熱會進來吹吹冷氣‧‧‧(問:是否介紹原告給被告讓被告將其要賣之進口車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我不知道,我介紹他們認識,我沒有參與他們之間怎麼談,我沒有親自見聞。(問:被告是否有從九十四年開始每年交付壹萬元給證人,請證人轉交給原告?)有,我是因為劉東光常常在國外,所以請我轉交給黃福鴻,黃福鴻有簽名。(問:被告每年交付之壹萬元是何費用?)不知道,他請我轉交,我就轉交‧‧‧(法官問:方才說有轉交壹萬元,劉東光之壹萬元如何給你?壹萬元又如何給原告?)劉東光到銀行辦事時給我現金,黃福鴻來銀行的時候再來跟我拿,沒有固定的時間,因為這是一年才一次的事情,所以我都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付錢」(見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二頁筆錄),亦即原告係於存款三千萬元以上之大客戶劉東光向楊伍台麗提及有車輛欲脫手時,經楊伍台麗引介予劉東光,楊伍台麗並自翌年起至退休時止約十年期間,逐年代劉東光交付現金一萬元予原告。楊伍台麗與兩造均無特別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楊伍台麗部分證述非無閃躲迴避、避重就輕、託詞不復記憶情形,衡情仍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尚屬客觀可採。是劉東光為被告公司等多家公司負責人,並為楊伍台麗任職分行之大客戶,資力豐厚,合理推論劉東光欲脫手之車輛亦應價值不斐,原告則為擔任勞力或臨時工作之肢體殘疾人士,收入不豐,衡諸常情,身為銀行主管、對於人情世故有相當閱歷經驗之楊伍台麗,獲悉劉東光欲脫手車輛時,應無特意引介肢體殘障、未領有駕駛執照、毫無購車尤其排氣量高達6750CC進口知名豪華房車需要、資力顯不相當、僅偶爾進入其任職之行庫稍事休憩、與其無任何特殊故舊親誼之原告購買,致大客戶劉東光之車輛難以成交、無法售得高價或陷入無法順利取得全額價金風險之理;又劉東光如係出售車輛予原告,應係向原告收取價金,又何需逐年特地委請楊伍台麗交付一萬元予原告?顯悖於事理常情。
③我國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即針對殘障者、領有持有身
心障礙福利手冊者設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參見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歷年沿革),迄至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方就是項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在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增加「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及「免徵金額以汽缸總排氣量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之限制;而如附表所示、排氣量達6750CC之自用小客車,每年使用牌照稅金額高達十一萬七千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況牌照登記車主為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得享有停車費減免之優惠,易言之,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非無借用身心障礙人士名義登記為牌照之車主,以減免每年十一萬七千元鉅額使用牌照稅並據以享受停車減免優惠之可能。
④被告(含劉東光、被告公司)自原告起訴時起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歷經近二年八月仍始終未能具體陳明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價金數額究為若干及價金給付方式為何,被告亦無將價值不斐之附表所示車輛,無償讓與素不相識原告之可能,亦難認雙方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
⑤附表所示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之本件通訊址房屋,與劉東
光有密切關係,登記之通訊電話帳單地址亦為劉東光所營公司登記址,劉東光並係因車輛移轉過戶事宜經證人引介結識原告,已如前載,劉東光竟刻意迴避前揭事實上關連性,反覆執意諉稱與附表所示車輛、本件通訊址或通訊電話俱毫無干係(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益見情虛。
6至被告指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附表所示車輛設定以
劉東光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為五百萬元、有效期限自同年月八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七日止之動產抵押,固據提出臺北市監理處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並與本院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臺北監理所覆函),然劉東光對於貸與原告金錢之日期、借款期間、具體數額、款項之交付甚或原告之清償情形等,咸未能具體敘明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僅以附表所示車輛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遽認原告曾向劉東光借用金錢及其數額;參諸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借名人為免出名人利用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機會,擅自將標的物移轉、處分予善意第三人,將陷於標的物難以收回之風險,除持有標的物之證明文件(例如:所有權狀,在車輛情形即為行車執照)外,亦常有就標的物設定以借名人為權利人之高額擔保物權情形,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此節所辯,仍不足以反證原告與劉東光間,並未就附表所示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7綜上,原告與劉東光間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劉東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牌照之車主,附表所示車輛(除牌照外)所有權並未移轉,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附表所示車輛之一切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定期檢驗義務及修繕保養油料費用、停車費、交通罰鍰等,均由劉東光負擔,劉東光每年並給付原告一萬元之報酬,堪以認定。
8原告與劉東光間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由原告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牌照之車主,附表所示車輛(除牌照外)所有權既未移轉,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附表所示車輛之一切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定期檢驗義務及修繕保養油料費用、停車費、交通罰鍰等,並均由劉東光負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除牌照外)之所有權存在,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劉東光返還其支出之附表所示車輛稅費共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亦非無憑;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附表所示車輛共僅支出(經臺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取償)稅費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剩餘一百六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僅係負擔債務、尚未實際清償(支出),原告自僅得請求劉東光代其向債權人清償,不得逕請求劉東光向其給付,原告請求劉東光給付超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難認有據。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劉東光償還原告支出必要費用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之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原告請求劉東光並支付自受該項請求之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劉東光間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劉東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牌照之車主,附表所示車輛(除牌照外)所有權並未移轉,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附表所示車輛之一切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定期檢驗義務及修繕保養油料費用、停車費、交通罰鍰等,均由劉東光負擔,原告就附表所示車輛已經支出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必要費用,尚負擔一百六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必要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除牌照外)之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劉東光償還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
牌照號碼 2E-2908 車輛廠牌 ROLLS-ROYCE 出廠年月 公元1988年1月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SCAZN02AOJCX22431 顏色 藍色 車輛型式 SILVER SPUR 車身式樣 轎式 排氣量 6750 CC 汽缸數 8 現牌照登記車主 黃福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