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 告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玄宗
廖修譽律師被 告 陳玄欣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陳玄州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玄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玄州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玄州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燕子實業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陳文彬(民國108年9月20日死亡)、陳劉秀卿(108年6月24日死亡)成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玄宗、被告陳玄欣、陳玄州均為陳文彬、陳劉秀卿之子,原告起訴時主張陳玄欣身為公司經理,卻於104年至109年間違背職務侵吞屬於原告之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63萬3,945元,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嗣於111年5月5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陳玄州為被告(本院卷第87頁),主張陳玄州侵占公司潛水業務庫存器材及銷售貨款382萬0,132元,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其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9頁),且追加陳玄州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係訴外人陳玄宗、被告陳玄欣、陳玄
州之父親陳文彬(108年9月20日死亡)及母親陳劉秀卿(108年6月24日死亡)於70年間出資成立,主要經營專業美髮化妝品,營運原均由陳文彬、陳劉秀卿統一管理,當時原告未聘請會計人員,自108年起由陳玄宗擔任公司協理,協助管理公司。原告收取貨款方式有三種,均於出貨前由業務助理與客戶先行約定,第一種是貨到收款、第二種是客戶自主匯款、第三種是由公司派員到訪收取現金或支票。而該第三種收款方式之流程為:1.業務人員於出差收款前,需向原告登記領取客戶出貨單,攜帶前往拜訪之客戶核對收款。2.於收款後,該業務當日必須填寫日報表,記錄收款客戶名稱、出貨單日期與收款金額;3.如在外地多天,則於前幾日收款後或匯回公司、或以現金連同報表寄回公司,於回公司後,將尚未繳回公司之報表交予公司管理部核對;4.管理部於確認所收款項金額與業務所填報表紀錄相符後,即將該收款報表拍照存檔;5.業務人員將所收尚未繳回公司之貨款,交予負責收款之人員(陳劉秀卿在世時,由其負責收款並計入日記帳中,陳劉秀卿過世後,則由陳玄宗之子陳稟樺負責收款,並存入公司帳戶核銷)入帳;6.管理部再將該業務填寫之收款報表交予業務部助理,用以註銷業務人員於出差前帶出之應收款項中該筆出貨單。(陳劉秀卿過世後,多增加一項程序為通知公司會計及資訊處理人員,在公司電腦進銷存軟體中登錄該筆出貨單已經收款)㈡陳玄欣擔任原告公司經理,除須定期拜訪客戶、開拓客戶,
另負責向上述約定第三種付款方式之客戶收款,陳劉秀卿在世時覺得陳玄欣收款有異,當時有請陳玄宗注意此事,陳玄宗心想親弟弟不至於侵占公司財產,此事就為耽擱。直至陳玄宗於108年2月成立管理部擔任原告協理,查核109年2月份業務人員日報表,發現陳玄欣當月有2張收款日報表皆未將貨款上交管理部。陳玄宗方開始整理,陸續發現陳玄欣於收款後,將部分款項直接與日報表交予業務助理進行後續登帳作業,但卻略過中間3.、4.、5.流程,也就是未將該報表與收款金額提交管理部,而是直接將報表交予業務助理,即通知會計人員進行註銷出貨單與收款登帳作業。因陳玄欣為股東之一又為公司經理,因此當時業務助理與會計人員皆不疑有他。經陳玄宗清查陳玄欣填寫現存之收款日報表(自104至109年,共7本),以及對照陳劉秀卿自95年以來所有之日記帳冊(共8本,自106年起由陳稟樺依陳劉秀卿指示記帳,下稱系爭日記帳),發現自104年起,有日報表但系爭日記帳未有收入者共163萬3,945元(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舉例說明:日報表頁碼0000000,陳玄欣收款3萬0,980元,如有收款,於流水帳000-0000即記載收款3萬0,980元;如被告未有將貨款繳回公司,則僅有工作日報表,如日報表頁碼0000000收款金額1萬4,940元,但於流水帳0000000並無此筆收入,即代表陳玄欣未繳;又報表上所收貨款金額,交付管理部確認,管理部人員會在報表合計欄做簡單記號,後來改為蓋章。陳玄欣報表沒有記號,表示沒有經過管理部收款確認),亦即陳玄欣共計侵占原告163萬3,945元。陳玄欣代表原告向客戶收款,自當忠實執行任務,卻未將收到之貨款繳回公司,所為已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縱或陳玄欣抗辯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亦因屬違法所得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亦當返還該利益。
㈢原告約於95年間開始進口日本BISM潛水器材,該業務皆由陳
玄州處理,惟陳玄州從未提出相關進銷貨、庫存帳冊供原告核對,於陳劉秀卿過世後,陳玄宗檢視近10年流水帳冊收支紀錄,潛水器材項目虧損超過百萬元,但由銷售價目表顯示,銷售必有利潤,是故貨品應有庫存,但遍查公司卻不見任何庫存。於104年後,原告已經沒有潛水器材業務,但是直到109年,公司辦公室仍然展示潛水器材銷售,且陳玄州尚於106年間以公司名義在易潛雜誌刊登廣告,廣告費逕交原告支付,然卻未有任何收入入帳,足證陳玄州侵占庫存潛水器材及銷售潛水器材之貨款。經原告整理自95年8月起迄今流水帳有關潛水器材項目收支情況(本院卷第93至107頁),進貨直接成本支出985萬3,521元,銷貨收入808萬0,411元,以毛利率20%計算,銷貨成本為646萬4,329元,應結餘庫存應為338萬9,192元,顯遭陳玄州侵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向陳玄州請求。另陳玄州自行將原告所有車號為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售,得款1萬5,000元,但並未將售車款、支出憑證交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陳玄州應返還出售系爭車輛所受之利益。另陳玄州自109年2月起即未到職上班,雖原告未以人事命令予以免職,但即已停發薪資,而該停發薪資之事實,顯即為對陳玄州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上通知,惟當時顧及其勞健保權益,仍未退保,原告持續幫其負擔勞健保費,惟之前係以其薪資扣繳,然因109年2月已無薪資可扣,該部分款項自屬公司代墊款,原告已為陳玄州與其妻杉本好美代繳勞健保費、退休提撥金,計41萬5,9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陳玄州應返還該代墊款項。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陳玄欣應給付原告163萬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陳玄州應給付原告382萬0,13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玄欣抗辯:㈠陳玄宗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陳玄欣、陳
玄州提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告發,依證人即業務助理廖珮娸於偵查程序之證詞可知,原告的收款流程是陳玄欣向客戶收款後填寫工作日報表,然後將貨款及報表交給管理部核對無誤後,再由管理部將報表交給業務助理核銷。在此一程序下,陳玄欣根本不可能在報表上有記載收款,但錢未交付之情形。蓋報表不是陳玄欣直接交給業務助理核銷,而是由管理部(先是陳劉秀卿,後是陳玄宗)交給業務助理核銷。既然工作日報表都是由管理部交給業務助理,倘若管理部根本沒收到款項,管理部怎麼可能將工作日報表交給業務助理核銷,故由工作日報表確實已交付管理部乙情即可推知,陳玄欣收取之款項確實已交付管理部。實則,陳玄宗自107年起即協助陳文彬、陳劉秀卿管理公司,陳劉秀卿在108年6月猝逝後,原告公司即由陳玄宗掌理,就算在108年6月以前之帳冊陳玄宗無法掌握,但在108年6月以後,陳玄宗既實質治理公司,果如原告所稱在108至109年間有收款30餘萬元,但陳玄欣僅繳回1,680元,長達2年怎麼可能沒有發現異常。且如上所述,公司制度規定要管理部確認收款後,才由管理部將報表交給業務助理,且依陳玄宗所述,管理部核對後,都會在日報表上做簡單記號或是蓋章,那麼業務助理看到日報表上沒有記號或是蓋章,業務助理應當會覺得奇怪,且108、109年度尚有其他業務員的工作日報表均沒有管理部蓋章,可見在110年前的報表並未有一定經過管理部蓋章才算確認審核之規定或慣例。更何況陳劉秀卿過世後,尚額外多增加一道通知公司會計及資訊處理人員之程序,在此情形下,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異常情形已占絕大部分,管理部、業務助理對此款項不清情形怎麼可能長期以來均沒有發現。
㈡因系爭日記帳的資料可以任意增加刪除或更改,無法確認該
日記帳冊之真實性及完整性,且是否全為陳劉秀卿所寫,尚有疑義,陳玄欣否認原證4日記帳冊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此外,陳玄欣整理陳文彬、陳劉秀卿所遺物品,發見有手寫的年(月)業績表,還有大小本兩套日記帳等帳冊,檢視後發現兩套日記帳中有些重複記載,但記載的內容卻又不相符,足徵日記帳冊亦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經比對100年度分月全年業績表日記帳冊記載陳玄州等人一月份業績為「陳玄州590,130」、「陳玄欣570,510」、「許景傑658,940」、「蔡曜丞580,400」、「王貴義410,095」、「陳玄州(潛)67,180」,而原告提出的日記帳冊記載陳玄州等人收取的現金(業績)為「陳玄州50,564」、「陳玄欣168,045」、「許景傑224,535」、「蔡曜丞0」、「王貴義61,595」,收入與業績差距甚大,可知陳文彬、陳劉秀卿計算業績是由多本帳冊彙集計算,足徵原證4之系爭日記帳應僅為部分而非全部,自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所有收支,更不能以此認定陳玄欣未將所收款項交回。
㈢另由陳玄宗交給陳玄欣的薪資表,可看出陳玄欣108年6月B區
收款3萬3,245元、108年7月B區收款2萬0,800元(本院卷第323頁),都已繳回公司。108年6月業績係由108年5月產生,108年7月業績係由108年6月產生,但從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原證六金額整理總表及未交金額,108年5月只有2萬0,290元(2,200+1,650+1,500+2,760+3,360+3,120+1,680+4,020)、108年6月也只有1萬3,780元(1,600+4,240+2,780+3,360+1,800),原告收款顯然多於工作日報表,原告卻稱陳玄欣未將款項交回公司,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自承在109年2月時即已發現日報表有異,迄起訴時顯已
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向陳玄欣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陳玄州抗辯:㈠陳玄州確實經營潛水事業,就該事業經營若有支出,須經過
陳劉秀卿同意,原告也會有所紀錄,陳玄州每日若有收款項會交給陳劉秀卿,再由陳劉秀卿登記於潛水用具收支帳簿獨立帳冊上,且從陳劉秀卿事後還將自己所記帳簿交給陳玄州乙情可知,陳劉秀卿對此部分並無疑義,否則陳劉秀卿一定會保留帳簿以供對帳之用。陳玄州自102年起個人經營潛水事業,但當時尚有原告出錢購買之設備,此部分收款當然應該歸還原告,所以在103年才會有銷貨紀錄。此更足證陳玄州沒有侵吞公司款項。另陳劉秀卿仍同意以原告名義購買廣告,一直到106年1月,原告都還一直支付易潛網廣告費用,此筆費用陳劉秀卿在世時均知情且同意支出,足證陳玄州並無帳務不明情事,否則陳劉秀卿不會同意支出廣告費用。原告稱帳目應以流水帳為主,但流水帳明顯就和陳玄州所提帳簿、陳劉秀卿兆豐銀行帳戶比對有所出入,若是流水帳已完全記載,當然可以以流水帳為主,但在陳玄州所提的潛水帳冊中,確有項目未記載在流水帳上,這證明流水帳有缺漏,自不得以此認為陳玄州有侵吞公司財產。㈡賣車款1萬5,000元部分:系爭車輛確實賣得1萬5,000元,惟
應扣除牌照稅2,535元(109年度費用為1萬5,210元,原告應負擔12分之2即2,535元、燃料稅1,200元(109年費用7,200元,原告應負擔12分之2即1,200元)、代辦費1,000元,共4,735元,尚應繳回公司1萬0,265元(計算式:15,000-4,735=10,265),放在陳劉秀卿住處鋼琴上,由陳玄宗取走。依原告109年2月20日傳票,記載「出售5883-FX慶眾廂車」確有現金1萬5,000元之收入,可見陳玄州確實已將賣車款交給陳玄宗,陳玄宗並已交付原告入帳。㈢勞健保部分:陳玄州仍在公司任職提供勞務中,則原告為陳
玄州繳納勞健保費用屬公司法定義務。原告至今未曾對陳玄州為解雇通知,陳玄州亦從未主動終止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相關勞健保費用向來由薪資內扣除,故在原告未依法給付薪資前,陳玄州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依約給付薪資後再從薪資內扣除勞健保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7至378頁):㈠原告係陳玄宗、被告陳玄欣、陳玄州之父親陳文彬(108年9
月20日死亡)及母親陳劉秀卿(108年6 月24日死亡)於70年間出資成立,主要經營專業美髮化妝品。
㈡陳玄欣在原告職務包含向客戶收款,並交回公司核銷。
㈢原告於95年代理BISM潛水器材,潛水器材業務由陳玄州處理
。除原證4 之系爭日記帳外,陳劉秀卿就潛水器材部分另製作潛水用具之如被證1帳冊(本院卷第155頁至233頁)。
㈣陳玄州出售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價金1萬5,000元。
㈤陳玄州之勞健保仍由原告繳納,自109年2月起至起訴時止,
原告已為陳玄州與其妻杉本好美代繳勞健保費、退休提撥金合計41萬5,940元。
㈥陳玄宗向北檢對陳玄欣、陳玄州提出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之告發,北檢檢察官做成110年度偵字第18183、1818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9至147頁)㈦原證1、2、3、4(有關陳劉秀卿填寫部分)、7、10,陳玄
欣被證1至7,追加被告陳玄州被證1 之形式為真正。(本院卷第261、255、257 頁)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陳玄欣所填104至109年之工作日報表,自104年
以來有日報表但原證4之系爭日記帳未有收入者,共計163萬3,945元,陳玄欣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形,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玄欣返還,有無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主要以系爭日記帳及工作日報表為其依據,陳玄欣則辯稱,系爭日記帳非全部為陳劉秀卿所填載,又該帳冊並不完整,可任意刪除或更改,且除系爭日記帳及工作日報表外,陳劉秀卿、陳文彬尚有其他業績表、及大小兩套日記帳等帳冊等語。查:
1.證人即原告員工廖珮娸證稱:伊為原告業務助理,從91年進公司直到現在,原告之前有生產產品,被告都有去外面拜訪客戶,業務會把貨款及當天拜訪客戶的工作日報表拿回去交給陳劉秀卿,她會看支票、現金與報表寫的金額是否相符,報表在第二天早上放伊桌上才入帳。原證五工作日報表影本(本院卷第29至40頁)是當時會計劉孟婷做的,108年跟109年不是伊辦理入帳。伊沒有看過系爭日記帳。系爭日記帳最後2本其中封面為00000-00000有一部分不是陳劉秀卿的筆跡,右上方編碼10603-1那一頁左邊2月28日及3月10日及右半邊全部都不是,最後一本封面為00000-00000全部都不是,應該是陳稟樺寫的。原證3的日報表是陳玄欣寫的,原證6報表結帳這是劉孟婷的字,不知道這些金額有無繳回公司,也不知陳劉秀卿有做這些手寫的系爭日記帳,伊在北檢作證時,沒有給伊看這些報表及日記帳,本院卷第405頁的燕子公司髮品缺貨一覽表的電子郵件是伊發的,從109年1月起公司生產即缺貨至今,之後就沒有生產了。蔡曜丞是之前公司業務,需拜訪客戶或收款,其中100年1月份系爭日記帳中有蔡曜丞的客戶收款資料,但不是寫蔡曜丞的名字,是寫一家叫慶都的美容院,還有其他客戶收款資料,1/30連汝、波綠爾,都是美容院。本院卷第309到320頁是陳文彬的字,第321頁是陳劉秀卿的字。原告業務的業績,伊自己的算法都是以收到客人的支票或是現金才算業績等語(本院卷第531至536頁)。
2.又證人即陳玄宗之子陳稟樺證稱:伊從107年7月開始任職原告到現在,職位是總務主任。被告是伊兩個叔叔。伊奶奶陳劉秀卿是公司負責人,負責記帳跟金流。系爭日記帳大部分都是陳劉秀卿寫的,有些是伊寫的。其中原證4的「00000-00000」整本都是伊寫的;另第6本「00000-00000 」從000-0000此頁左半部即2月16日至2月28日、000-0000此頁右邊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上半部;「00000-00000 」第1頁即10409-1從9月5日至9月30日、10601-2 頁的右邊1月20日1筆而已、10603-1左半邊的3月10日、2月28日、2月14日、這一頁右半邊的3月8日至3月27日;10604-1全頁都是伊寫的;其餘是陳劉秀卿寫的。陳劉秀卿看業務員的報表記載帳冊支出都是看憑證。伊約於102年開始幫陳劉秀卿記載,所載幾乎都有資料憑證,依伊對陳劉秀卿及公司收款流程的認知,沒有登載在日記帳上的代表金錢沒有繳回公司,如未收到就不會記載。原告的業務員是看當月業績做發放。如6月業績,7月發薪水的時候會給。原證4「00000-00000 」日記帳從10605-1開始看,就5月份針對陳玄欣所收取的現金,總共4筆,分別是106年5月4日的3,260元、106年5月18日的4,470元、106年5月25日的4,310元、106年5月26日的5,220元。一般原告業務沒有辦法看到系爭日記帳,業務沒有辦法知道系爭日記帳登載是否確實等語(本院卷第550至553頁)。
3.綜上可知,系爭日記帳有些是陳劉秀卿依據包含陳玄欣在內之業務去拜訪客戶收款等所製作的帳冊,其中有部分是由陳玄宗之子陳稟樺製作。惟系爭日記帳僅係陳劉秀卿個人記載之帳目,原告其他業務人員或員工並無法看到系爭日記帳之記載,亦無從核對該日記帳之記載是否正確或漏記;原告亦自承陳玄宗於104年回台時曾過目系爭日記帳,但尊重陳劉秀卿為實際收款人,不好核對,及至其母陳劉秀卿於108年6月間猝逝,自109年2月後始開始整理日報表等帳冊等語(本院卷第10頁)。再者,系爭日記帳係陳劉秀卿依時序以簡單之收入、支出方式為記載,而非依會計原則所為之記載,自無法依現在會計記帳方式得因內部財務或記載錯誤而發現帳務問題或糾正其記帳之錯誤。加以陳玄州抗辯於陳劉秀卿過世後,兩造即就陳劉秀卿之遺產分配有所爭執一節(本院卷第303頁);陳玄欣亦辯稱:陳玄宗自107年起即協助管理公司,陳劉秀卿於108年6月間猝逝後,原告即由陳玄宗掌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且原告提出之陳玄欣侵占原告公司金額整理總表,已為陳玄欣所否認,而該表係依陳玄宗指示而統計之結果,其中系爭日記帳,有部分復由陳玄宗之子即證人陳稟樺製作,參酌上情,陳玄欣抗辯有關系爭日記帳不完整,即非無據。則原告依據難以認定是否完整之系爭日記帳而推算陳玄欣有侵占公司163萬3,945元款項一節,即難遽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比對原證4之系爭日記帳及原證8燕子公司潛水項目
報告,結餘庫存應為338萬9,192元,陳玄州有侵占公司資產之情形,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玄州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
1.廖珮娸除上開證言外,另證稱:原證9附表3第2頁(本院卷第98頁)7月9日易潛網廣告部分是潛水廣告,但不知道支付方式是什麼,也不知該筆費用支出是否需要經過陳劉秀卿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31至536頁)。
2.如前開所述,原證4之系爭日記帳難以認定是否完整,且陳玄州亦否認原證8即燕子公司潛水項目報告(證物外放)之真正及其完整性(本院卷第149、255頁),原告就此部分亦不能證明,如上之同一理由,原告據以推算陳玄州有侵占公司款項一節,即難遽予採信。
3.另有關原告主張該公司自104年後已沒有潛水器材業務,但直到109年,公司辦公室仍展示潛水器材銷售,且陳玄州尚於106年間以公司名義在易潛雜誌刊登廣告,廣告費逕交原告支付,然未有任何收入入帳等語,陳玄州則辯稱:其確經營潛水事業,若有支出須經陳劉秀卿同意,原告也會有所紀錄,所收款項會交給陳劉秀卿,再由陳劉秀卿登記於潛水用具收支帳簿獨立帳冊,其自102年起個人經營潛水事業,但當時尚有原告出錢購買之設備,此部分收款應歸還原告,故103年才會有銷貨紀錄。另陳劉秀卿同意以原告名義購買廣告,直到106年1月,原告都一直支付易潛網廣告費用,此筆費用陳劉秀卿在世時均知情且同意支出等語。查:
⑴本件陳玄州固自承至106年止有以原告名義刊登廣告,廣告費
由原告支付一節(本院卷第337頁),然否認有何侵占或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流水帳節錄潛水項目收支統計表所載及證人廖珮娸之證言,原告確有為潛水業務支出款項,然證人張綺庭亦不知潛水業務與原告間之關聯為何,只知該項業務均係由陳玄州負責;證人廖珮娸亦知悉公司易潛網有潛水廣告之支出,但不知其支出方式,亦不知是否需經陳劉秀卿之同意(本院卷第536頁)。參以潛水業務廣告費多年來既經原告支付,原告對此自知之甚詳,惟原告當時自願支付該廣告費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自應由原告具體說明並證明之(陳玄州自陳潛水業務均係由其一人撐持,後來由其獨力經營,但陳劉秀卿仍同意以燕子公司名義購買廣告,直到106年1月仍支付廣告費用,本院卷第337頁,則究潛水業務是否如陳玄州所言原係原告經營事業,但嗣後由陳玄州自行負責,但仍為其支付款項,抑或有其他原因,應由原告具體說明並證明),且證人張綺庭亦證稱:原告公司也有潛水用品之販售,但不知是否屬於公司,因為潛水用品大部分都是陳玄州在處理。伊在公司日報表上沒有記載過潛水用品相關銷售事項等語(本院卷第492頁),是潛水業務與原告間之關聯亦屬模糊難辨,是否始終為原告公司業務,或原係原告公司業務,後由陳玄州獨自承辦,尚屬不明。又即便潛水業務屬原告經營事業,刊登廣告與業務收入本屬相對效果,縱使潛水業務並未因廣告而有所收入,亦難據此推論陳玄州有侵占該業務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便屬實,亦難遽予推論陳玄州有侵占原告公司之潛水業務款項,或就此獲有不當之利益。
⑵原告雖稱陳劉秀卿於104年將流水帳冊交予陳玄宗過目,欲找
出有關潛水項目收支紀錄,並稱多次找陳玄州要求帳目,陳玄州不置可否,或回稱帳已清,拒不釐清庫存或收支,陳劉秀卿統計進口潛水器材收支情形,認尚有庫存,認陳玄州帳目不清,部分器材可能遭其挪用等語,然果陳劉秀卿於104年即認陳玄州帳目不清,並有挪用器材之情事,而欲要求陳玄州交出帳冊對帳,則該時原告公司尚由陳劉秀卿掌理,何以原告公司仍願為潛水業務支出廣告費用?且依原告所言,陳玄宗於104年回臺迄今即已受陳劉秀卿告知上情,卻未見陳玄宗就此部分有採取釐清潛水業務與公司間相關業務之行為,均有可疑。是本件有關原告公司與潛水業務間之關係仍屬不明,參酌原告公司乃屬家族企業,相關公司之管理行為或受親族間感情因素之影響,自難僅憑此即為認定陳玄州有原告所指侵占潛水業務之款項,而有侵害原告權利,或陳玄州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玄州返還出售系爭車輛所得
款項1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本件陳玄州自承有出售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價金1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五、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惟辯稱:扣除牌照稅、燃料稅、代辦費,已繳回原告1萬0,265元等語,提出車輛交易單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9年牌照稅繳款書、傳票等影本(本院卷第235至239、485頁)為證。查,依陳玄州提出之單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9年牌照稅繳款書,確有代辦費、支出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行車執行費等費用,原告對上開支出單據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0頁)是陳玄州抗辯扣除後餘款為1萬0,265元一節,應屬可取。至陳玄州所辯上開餘款經伊放在陳劉秀卿住處鋼琴上,由陳玄宗取走等語,已為原告否認,自應由陳玄州就此所辯負舉證責任。陳玄州雖另提出傳票影本為證,惟已為原告否認,且依陳玄州所提出之傳票(本院卷第485頁),並無相關會計等人員之簽認,尚難認係屬真正,此外,陳玄州就所辯已將賣車款交給陳玄宗,陳玄宗並已交付原告入帳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玄州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售後,得款1萬5,000元,於扣除上開代辦費、支出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行車執行費,尚有餘款1萬0,265元應繳還原告而未予繳還,自屬受有上開餘款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玄州給付1萬0,265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玄州返還原告代繳之109年2
月起至起訴時止,陳玄州與其妻杉本好美之勞健保費、退休提撥金合計41萬5,940元,有無理由?陳玄州主張迄今仍於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未依法給付薪資,上開勞健保費等費用應自薪資內扣除,陳玄州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陳玄州自109年2月起自行停止業務離職,其勞健保至今仍由原告繳納本人及其妻勞健保、退休提撥金計41萬5,940元,此部分應由陳玄州繳納,現由原告代墊,屬不當得利等語,陳玄州則否認,辯稱:伊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並會幫忙關照原告北投廠經營情況,每週去2至3日,有時會幫忙拿薪資袋予北投廠員工,原告為其繳納勞健保為其法定義務等語,提出打卡紀錄、薪資袋、工作日報表等影本(本院卷第241至252、423、501至525頁)為證。查:
1.證人即原告員工張綺庭證稱:伊是在原告公司北投廠工作任倉庫主任,已做27年,伊薪資由原告的協理從陳玄宗帳戶移轉給伊,薪水明細由陳玄州以薪水袋交付。原告主要經營美髮業的產品的生產製造,目前已沒有生產美髮用品,約於109年2月停產,109年1月22日當天沒有生產,陳玄州有時會保養機器,但保養機器後沒有做任何生產行動,陳玄州工作大部分都在2樓或在實驗室,有時會到地下室檢查原料,或代表公司去園區的管委會開會。廖珮娸現任職原告公司,依廖珮娸在公司群組發布燕子公司髮品缺貨統計通報,自109年1月起公司生產即缺貨至今。在缺貨通知後,陳玄州沒有任何作為投入生產。伊不知道109年2月後,陳玄州是否還有再領公司薪水等語(本院卷第489至495頁)。
2.依證人張綺庭之證言及陳玄州之打卡紀錄,顯見陳玄州仍有至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張陳玄州自109年2月起自行停止業務離職等情,既為陳玄州否認,即應就此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足信為實在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且按勞動契約除得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外,於具備法定事由時,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經預告,或依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除合意終止係屬勞雇雙方間之契約行為外,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及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無待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於他方了解其對話之意思表示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時,即生效力。查,原告與陳玄州間既存有勞動契約,即便陳玄州有未到原告公司上班情事,除與陳玄州間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外,應由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陳玄州自109年2月起即未到職上班,雖原告未以人事命令予以免職,但即已停發薪資,而該停發薪資之事實,顯即為對陳玄州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上通知云云,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洵無足取。
3.又有關陳玄州自109年2月起未到職,就其妻杉本美好之勞健保、退休提撥金部分,陳玄州究有何因杉本美好投保勞健保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並未予說明並舉證,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4.本件原告不能證明陳玄州自109年2月起有未到職上班情事,亦不能證明已合法終止與陳玄州間之勞動契約;及陳玄州因未到職而就其妻杉本美好投保勞健保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玄州返還與其妻杉本好美之勞健保費、退休提撥金合計41萬5,940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玄州給付1萬0,26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玄欣及陳玄州返還其餘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