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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高大為被 告 鄧文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一樓編號77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額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又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等資料足認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29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8,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