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高大為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被 告 鄧文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十七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77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自111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並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另訂新約而合意轉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1年6月30日止已積欠16個月之租金共80,000元,迭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而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租金,爰擇一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停車位,然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至等情,業據伊提出系爭租約、內湖江南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可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為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且上開筆錄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已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停車位,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即屬有據。又原告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則本院即無庸就民法第767條為贅論,附此敘明。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5,000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查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1年6月30日止已有16個月之租金共80,000元(計算式:5,000x16=80,000元)未繳,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以系爭停車位先前約定之租金數額,而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