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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玉美原 告 牟永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黃于庭

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田乾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4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被告黃于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玉美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黃于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牟永安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黃于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朱玉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牟永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石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80855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原告朱玉美遂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09 年司司字第186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算人查詢卷可稽,是原告承石公司以原告朱玉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非屬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惟其即設有代表人即訴外人田乾隆,並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址為其事務所,有省北高臺中公會會員名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朱玉美、牟永安分別為原告承石公司之股東兼清算人與監察人,因原告承石公司為委任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即訴外人高璘碧會計師處理帳務及清算事務,原告朱玉美遂將原告承石公司之大章及個人小章交予會計師高璘碧,會計師高璘碧復轉交予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即被告黃于庭保管,惟原告朱玉美向會計師高璘碧及被告黃于庭指明任何蓋用原告承石公司之大小章前,均應經其同意後始得用印,詎料原告朱玉美於

109 年7 月7 日尋問清算進度時,被告黃于庭因為免原告等知悉其遲延進行原告承石公司清算事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間,以如附表一「偽造之方法」欄位所示方法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名稱」欄位之文件,以示原告等三人同意該文件內容所示之清算情形,並經原告承石公司股東會承認通過,之後於109 年7 月24日將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寄送法院以行使之,足生損害原告等之權利,即被告黃于庭前開不法行為核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承石公司、朱玉美、牟永安等人之意思表示自由人格法益,亦同時侵害民法第19條姓名權,被告黃于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承石公司因被告黃于庭偽造文書之犯行,導致公司清算程序延遲及提起訴訟之支出,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9萬2,951 元(計算式:郵資費用405元+影印費用35元+文具費用356 元+訴訟交通費用2,155元+監察人出庭費用2 萬元+清算人109 年10月至110 年8月服務費22萬元+偽造文書案律師費9 萬元+委任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清算事宜報酬6 萬元)。另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未對原告承石公司之其他股東據實以告,致使訴外人承石公司股東汪淑娥指控原告朱玉美、牟永安拖延清算進度,並對原告朱玉美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原告朱玉美、牟永安因無端受質疑因而心理受創,爰請求賠償原告朱玉美、牟永安精神慰撫金分別30萬元及2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應與被告黃于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承石公司39萬2,9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玉美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牟永安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選任被告黃于庭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黃于庭不法犯行係於下班時間私下所為,縱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避免損害之發生,遑論被告黃于庭前開不法犯行,難認係執行職務所為,僅為其個人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應無需與被告黃于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由原告等前對被告黃于庭及高琇碧會計師提出刑事告訴,惟高琇碧會計師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84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可證。縱認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然請求偽造文書案委任律師費用損失非因偽造文書行為所受之直接損失,與不法行為間欠缺必然之相關因果關係,甚就其主張因該刑事案件所支出之交通費、監察人出席費、文書費用、清算人服務費等,原告等除未提出支出證明外,亦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或與偽造文書犯行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再者,原告朱玉美、牟永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承石公司股東汪淑娥固對原告朱玉美寄送存證信函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然此與原告牟永安無關外,股東汪淑娥上開之舉,實因原告朱玉美提出於清算程序中保留部分款項不予分配,違反清算程序剩餘款應分配予全體股東之不符會計準則保留款想法,原告承石公司之股東即汪淑娥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款,原告等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所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石公司為委任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即高璘碧處理帳務及清算事務,原告朱玉美遂將原告承石公司之大章及個人小章交予會計師高璘碧,會計師高璘碧復轉交予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記查帳員即被告黃于庭保管,詎被告黃于庭因為免原告等知悉其遲延進行原告承石公司清算事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間,未經原告承石公司及朱玉美同意,以如附表二「盜蓋/偽造署押、印文」欄位所示方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名稱」欄位之文件,以示原告三人同意該文件內容所示之清算情形,並經原告承石公司股東會承認通過之意,並於109 年7 月24日將其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寄送本院以行使,被告黃于庭上開之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定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遂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

84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黃于庭如附表二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查,被告等固不爭執被告黃于庭確有未經原告承石公司及

朱玉美同意,執原告承石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朱玉美之私章,以及影印剪貼原告牟永安之簽名、印文後套用之方式,以如附表二「盜蓋/偽造署押、印文」欄位所示方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名稱」欄位之文件,偽造渠等同意前述附表二所載文件之內容,以此表彰該等文件經原告承石公司之股東會承認通過之外觀後,並執前開偽造文件向本院行使,以執行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受任原告承石公司清算事務等情,如上所述,惟否認原告等因被告黃于庭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受有何損害,然被告黃于庭偽造附表二「文書名稱」欄位所示文件之行為,為原告承石公司及朱玉美、牟永安所不許者,自具有違法性質,應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承石公司及朱玉美、牟永安,若確因該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于庭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黃于庭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受有39萬2,951 元之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郵資費用405 元、影印費用35元、文具費用356 元、訴訟交

通費用2,155 元部分:觀諸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卷附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原告於該等購票證明單所附記購買原因分別載明購票原因為寄送臨時股東會通知予承石公司股東、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等而支出郵資費用及購買信封費用(見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48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即因被告黃于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後,原告承石公司為通知股東關於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宜及向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表示不同意終止委任關係而支出該等費用,原告承石公司並因製作前開文書及因就被告黃于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出庭所需而支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亦有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停車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485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核與本件被告黃于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因該不法犯行而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黃于庭請求賠償此部分支出之損失,被告等辯稱此部分請求欠缺必要性,並未舉反證推翻,尚非可採。

⒉監察人出庭費用2 萬元、清算人109 年10月至110 年8月服務

費22萬元部分,原告承石公司雖據主張因被告黃于庭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遲延辦理原告承石公司清算事務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云云,然除未提出前項費用實際支付之證明,以難憑採外,復未說明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不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縱原告承石公司確有因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遲延完成承石公司清算事宜,致原告承石公司於遲延期間支出清算人109 年10月至110 年8月服務費22萬元,亦應係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應否就其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難認屬侵權行為之範疇,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所准。

⒊至委任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清算事宜報酬6 萬元

、偽造文書案律師費9 萬元部分,原告承石公司所給付報酬

6 萬元予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係因其委託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伊公司清算事宜而支付之報酬,且該費用之支出復係發生於本案被告黃于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行前,難認該委任報酬之支出與被告黃于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泛所據。另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委請律師而支出律師費用9 萬元部分,本院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且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亦會維護被害人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有無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到庭陳述,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有何歧異,況原告承石公司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亦曾由監察人即本案原告牟永安到庭表示意見,顯見事實上並無法派員出庭而不得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之情存在,是以律師報酬並非必要之程序費用,此部分費用實係其自行評估衡量利弊得失後所為而泛生之費用,故原告承石公司請求被告黃于庭賠償此部分之律師費用,核非屬必要,尚難准許。

㈣原告朱玉美、牟永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被告黃于庭未經原告朱玉美、牟永安同意,擅自以原告朱玉美、牟永安名義制作虛偽之承石公司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位所示文件,並持以向法院行使,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衡諸常情,遭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尚須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原告朱玉美、牟永安即分別擔任原告承石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及監察人,於知悉遭冒蓋印文於渠等未曾同意之原告承石公司清算期間之財產表冊時,必然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進而須耗費時間及心力查證緣由、主張權益,並進而向原告承石公司其餘股東說明及負責,足徵被告黃于庭該不法侵害原告朱玉美、牟永安之姓名權行為情節重大,並致原告朱玉美、牟永安受有精神上痛苦無疑,原告朱玉美、牟永安應得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于庭賠償精神慰撫金,故本院斟酌原告朱玉美、牟永安均為公司之股東,被告黃于庭則自陳為私立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會計資訊系畢業,並任職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審核員職務,復酌以被告黃于庭侵害原告朱玉美、牟永安姓名權之手法及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狀況,以及承石公司股東汪淑娥對原告朱玉美行使股東權利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等情,認原告朱玉美、牟永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及3 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定,惟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上開但書規定僅係舉證責任之轉換,由僱用人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後,方可免除賠償責任。而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其職務之性質與內容定之;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辯稱其選任被告黃于庭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黃于庭不法犯行係於下班時間私下所為,縱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避免損害之發生,遑論被告黃于庭前開不法犯行,難認係執行職務所為,僅為其個人行為云云,然被告黃于庭本件所為不法犯行係代被告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其受原告承石公司委託處理公司清算事宜事務時,假執行職務行為而偽造並行使原告承石公司不實財務表冊,業如前述,可認被告黃于庭確於執行其於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務時,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不法犯行與其執行職務行為間確有緊密關係,而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即為專業會計師事務所,有北高臺中公會會員名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客觀上得透過核實未具會計師資格之被告黃于庭執行業務內容之方式預防,並以教育安全訓練方式控制被告黃于庭執行業務內容之正確性與行為之妥適性,惟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並未提出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紀錄,或定期就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之紀錄,可認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即由未具會計師資格之被告黃于庭自行制作原告承石公司清算會計表冊並向法院行使之,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職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應與被告黃于庭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等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等起訴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0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黃于庭,而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則於110 年9 月11日就本案原告等請求提出答辯狀,可認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最遲於斯時起應以知悉原告等之請求,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第75頁、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黃于庭自110 年9 月

2 日起,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自110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承石公司2,95

1 元(計算式:郵資費用405 元+影印費用35元+文具費用35

6 元+訴訟交通費用2,155 元)、給付原告朱玉美6 萬元、給付原告牟永安3萬元,及被告黃于庭自110 年9 月2 日起,被告中楨聯合法律會計師事務所自110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方法 偽造之態樣 1 民事聲請狀 盜蓋承石公司、朱玉美之印章 承石公司之印文1枚及朱玉美之印文2枚。 2 承石公司清算收支明細表 同上 承石公司之印文2枚及朱玉美之印文2枚。 3 承石公司綜合損益表 同上 同上 4 承石公司財產目錄 同上 同上 5 承石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 同上 同上 6 承石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表 同上 同上 7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 1.牟永安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剪貼證據清單編號8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牟永安之簽名及印文套用於上。 2.其餘:盜蓋承石公司、朱玉美之印章。 承石公司之印文1枚、朱玉美之印文1枚、牟永安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8 承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盜蓋承石公司、朱玉美之印章 承石公司之印文2枚、朱玉美之印文3枚。 9 承石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 1.朱玉美、汪淑娥簽名部分:剪貼證據清單編號4股東常會簽到簿上朱玉美、汪淑娥之簽名,套用於上。 2.其餘:盜蓋承石公司、朱玉美之印章。 承石公司之印文2枚、朱玉美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汪淑娥之簽名1枚。 10 109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 盜蓋承石公司、朱玉美之印章。 承石公司之印文1枚、朱玉美之印文2枚。 11 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 承石公司之印文1枚、朱玉美之印文1枚。 12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同上 同上 13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同上 同上 14 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 盜蓋朱玉美之印章。 朱玉美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盜蓋/偽造署押、印文 1 民事聲請狀 ⑴陳報人「年籍資料」欄 ⑵「具狀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玉美」印文1枚。 ⑵「朱玉美」印文1枚。 2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收支明細表 ⑴抬頭欄 ⑵表末空白處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3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 ⑴抬頭欄 ⑵表末空白處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4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 ⑴抬頭欄 ⑵表末空白處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5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 ⑴抬頭欄 ⑵表末空白處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6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表 ⑴抬頭欄 ⑵表末空白處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7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 報告書末空白處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監察人」欄 「牟永安」簽名1枚、「牟永安」印文1枚(以影印剪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牟永安之簽名及印文於左列文件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套用於上)。 8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⑴抬頭欄 ⑵議事錄末空白處 ⑶「主席簽章」欄、「記錄簽章」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9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 ⑴抬頭欄 ⑵簽到簿末空白處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玉美」印文1枚。 出席股東名單「簽名」欄 ⑴「朱玉美」簽名1枚。 ⑵「汪淑娥」簽名1枚(以影印剪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股東常會簽到簿上朱玉美、汪淑娥之簽名於左列文件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套用於上)。 10 109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 決算申報收件編號表格欄: ⑴「營利事業名稱」欄 ⑵「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欄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11 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營利事業名稱」欄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12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抬頭「營利事業名稱」欄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13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抬頭「營利事業名稱」欄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14 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 「受委任人」欄 「朱玉美」印文1枚。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