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林峻德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告 蔡季玲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8號受理,嗣移轉管轄予本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原告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匯款之事實,惟被告所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實為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所應分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委由原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款項,是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指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㈢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8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於90年間,原告因經營宗教事業而有資金需求,因而向被告

支借之款項。被告除同意借款外,更將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之建物出借予原告,供原告作為招收信徒之據點。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支借款項合計約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㈡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2,621,636元,係自90年起至

105年間,被告透過名下之中華郵政臺灣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公館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農民銀行公館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原告戶頭之借款總額(下稱系爭匯款)。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惟被告已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嗣兩造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先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並允諾如原告每月依約分期還款,即不會持前開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兩造對話截圖、桃園地院110年司促字第5814號支付命令卷內相關送達紀錄可證,應足證被告對原告確有2,621,636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㈢原告雖辯稱:系爭匯款係兩人交往同居期間,被告應分擔之生活所需費用及原告代被告操作股票之款項等語,惟兩造間從未存在男女交往關係,亦無口頭約定分擔生活開銷之情事;又原告並無操作股市之專業經驗及背景,且被告本身即持有日盛證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自無委由原告代為操作股票之理,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事證,已足證命對原告確有2,621,636元

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如原告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匯款係基於其它法律上之原因所為,本件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所提被證一至被證三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是否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伊並未向被告借貸款項,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伊收受被告2,350,200元一事,惟否認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係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兩造間存有2,621,636元消費借貸之證據,已提出兩造間LINE上催告返還欠款對話紀錄、桃園地院110年司促字第5814號支付命令卷內相關送達裁定紀錄,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9-53頁、第211頁、第255-269頁)。次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匯款有其他借貸關係外之法律上原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依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告雖表示:兩造間存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之發生金錢往來乙情,業據被告否認,衡諸社會生活之常情,長期男女朋友間交往關係應會留存親暱合照或親密對話紀錄、暱稱等,參照原告未提出任何二人間親暱合照或私人對話之紀錄,以及原告在兩造LINE對話內多次稱呼被告「領導」,顯見二人並無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存在甚明。再查,被告對原告為2,621,636元消費借貸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期間,原告自承其除向法院提供支付命令之送達債務人地址外,且親至法院在送達通知書簽名,足認原告已承認本件支付命令所主張標的金額2,621,636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參照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桃園地院110年司促字第5814號支付命令翻拍內容照片傳給原告,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回覆被告:「已聯繫上事務官,你可以放心了!」等語,足認系爭金額確屬借款。衡情,尚開款項果非原告向被告借用,應會依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2,621,636元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原告否認其主張,並未舉反證證明兩造間2,621,636元之金錢交付有其它法律原因存在,依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收受款項係因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應屬無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8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8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21